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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91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1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91)府法三字第091081098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九條第四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獎助及獎勵之對象,以於臺北市經依法許可設立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以下簡稱機構)為限。
  • 第 3 條
    本辦法之獎助,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視年度預算編列情 形及公告之實施計畫辦理之;其獎助之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 配合老人需求申請設立之獎助,其內容如下: (一)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之規費及委託建築師辦理之費用。 (二)委託製作消防檢討圖說之費用。 (三)改善或購置設施、設備之費用。 (四)其他與申請設立許可相關之必要費用。 二 擴充服務規模之獎助,其內容依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規定。 三 配合老人需求轉型之獎助,其內容依第一款第三目之規定。 四 提升服務品質之獎助,其內容如下: (一)改善或充實設施、設備之費用。 (二)充實服務方案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獎助,每家機構以獎助一次為限;前項第四款之獎助 ,每家機構每ㄧ年度以獎助一次為限,且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獎助與第四 款之獎助,於同一年度不得同時申請。
  • 第 4 條
    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獎助: 一 經社會局評鑑列為丙等或丁等者。 二 有重大違規事項經處罰者。 三 其他經社會局通知限期改善,於申請前一年內三次以上者。
  • 第 5 條
    本辦法獎助標準如下: 一 配合老人需求申請設立之獎助,依核定項目總額,獎助百分之七十。但 最高獎助金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二 擴充服務規模之獎助,依核定擴充床數實際支付之金額,獎助百分之七 十。但每床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且最高獎助金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 為限。 三 配合老人需求轉型之獎助,依核定轉型床數實際支付之金額獎助。但每 床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且最高獎助金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四 提昇服務品質之獎助,依核定項目總額獎助百分之七十。但未滿三十床 之機構最高獎助金額以新臺幣六萬元為限,三十床以上之機構以新臺幣 十萬元為限。
  • 第 6 條
    機構申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獎助,應於許可設立、核准擴充服 務規模或轉型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 一 申請書二份。 二 機構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 設立許可證書影本二份。 四 機構概況表影本二份。 五 所支付費用之原始憑證(單項費用逾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須附二家以 上廠商估價單;個人收據須附扣繳憑單影本)。 機構申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獎助,應依社會局公告之實施計畫規定期限 ,檢附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 一 申請表二份。 二 申請計畫書二份。 三 經費概算表二份。
  • 第 7 條
    機構接受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獎助者,於獎助後二年內,或接受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獎助者,於獎助後一年內,有經社會局令停辦、自行申 請停業六個月以上或歇業或解散之情事者,應於停辦、停業、歇業或解散之 日起三十日內繳回全額獎助款;經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
  • 第 8 條
    機構接受獎助者,對其財務會計業務或委任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之查核工作 底稿等相關資料,於社會局或審計機關之審核人員依法行使審核職權時,應 配合提供,不得隱匿或拒絕。
  • 第 9 條
    社會局應每年辦理一次機構評鑑,每一機構至少每三年接受一次評鑑。
  • 第 10 條
    社會局為辦理前條之評鑑,應成立評鑑小組,其成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 社會局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 老人福利相關領域學者及團體代表。 三 具有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代表。 前項第一款成員不得超過全體小組成員之二分之一。 評鑑小組成員與受評鑑機構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
  • 第 11 條
    機構評鑑程序如下: 一 書面考評:由受評鑑機構依據當年度評鑑項目表填報實際情形,並自行 評定分數後,檢具有關附件送評鑑小組初評。 二 實地考評:由評鑑小組依據評鑑項目,前往受評鑑機構訪視查閱有關資 料、訪談業務有關人員,辦理複評。 評鑑小組得依書面初評資料,按機構收容人數、服務對象、機構類型加以分 組,以進行實地考評。如屬住宿機構,得安排評鑑小組夜宿機構,以瞭解機 構實際作息狀況。
  • 第 12 條
    機構評鑑之內容,包括環境設施、安全維護、生活照顧品質、服務對象權益 維護、行政與服務管理等事項。 前項評鑑之項目、指標、加權比重及各等級得分範圍,由社會局於當年度評 鑑實施前二個月公告。 評鑑結果依受評鑑機構最後核定分數之高低,分為優等、甲等、乙等、丙等 、丁等五級。
  • 第 13 條
    評鑑結果為優等及甲等之機構,依其規模由社會局核發獎狀、獎杯或獎牌及 獎勵金,並得優先辦理政府委辦業務。 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之方式,而獲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 ,社會局得撤銷其評鑑等級,該機構應繳回所領取之獎狀、獎杯、獎牌及獎 勵金。 受獎機構運用第一項之獎勵金,應以嘉惠全體員工及服務對象為原則。 第一項獎勵金標準,於前條第二項公告時,一併公告之。
  • 第 14 條
    社會局對於評鑑結果為丙等或丁等之機構,應明列其須改善項目,並遴選適 當之專家學者至該機構定期輔導。 前項機構確已改善前,社會局得停止其委辦業務、補助及獎助。
  • 第 15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第 16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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