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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3-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勞二字第094378569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95年2月5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依行政罰法之規定 ,及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 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裁罰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項 次 減免或 增減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 7條 第 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3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6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條
    ◎本府勞工局主管法規中未有法定最高額 3,000 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 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9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0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1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2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
    13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處罰。 第 9條 第 4項
    14 6 裁處時應審酌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 (2)所生影響及 (3)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減輕。 第18條 第 1項
    15 得 增 加 部 分 1 同上,酌量加重。 第18條 第 1項 仍應在法定最 高額之裁處範 圍內
    16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7 3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但其所 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 3 項
    18 4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萬 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 3 項
    19 5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之。 第16條
    20 6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第 2 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據 (職業災 害勞工保 護法)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雇主拒絕、規避或阻撓中央主管 機關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同勞動 檢查員至工作場所檢查者。 第17條 第33條 處 5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 經限期改善或 繼續限期改善 而未如期改善 者,得按次分 別處罰,至改 善為止。 一、第 1次處 5 萬元,並限 期10日內改 善。 二、經限期改善 或繼續限期 改善而未如 期改善者, 每次累加 2 萬 5千元, 最高處30萬 元,至改善 為止。 三、另應考量本 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 政罰法得免 或增減參考 表。
    2 雇主因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終止職業災害勞工 之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者。 第25條第 1 項 第33條
    3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 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經營,報經 主管機關核定後終止職業災害勞 工之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者。 第25條第 1 項 第33條
    4 職業災害勞工於事業單位改組或 轉讓而消滅時,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者。 第25條第 1 項 第33條
    5 職業災害勞工因雇主於其醫療終 止後,未安置適當工作、提供工 作上必要之輔助設施或對雇主安 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而終止 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者。 第25條第 1 項 第33條
    6 雇主於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 後,經公立醫院醫療機構認定心 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時,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者。 第25條第 2 項 第33條
    7 職業災害勞工經公立醫院醫療機 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 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 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 工退休金者。 第25條第 2 項 第33條
    8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 主未安置適當工作及提供工作上 必要之輔助設施者。 第27條 第33條
    9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 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 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依 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新 雇主未承認其繼續存在者。 第28條 第33條
    10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普通傷 病假期滿,雇主未給予留職停薪 者;其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雇 主未以公傷病假處理者。 第29條 第33條
    11 雇主依法應為勞工辦理加入勞工 保險而未辦理,其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事故者。 第34條 按僱用之日至 職業災害事故 發生之日應負 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 4倍 至10倍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 衡量 1.第 1次處應負 擔保險費金額 之 4倍。 2.第 2次處應負 擔保險費金額 之 6倍。 3.第 3次處應負 擔保險費金額 之 8倍。 4.第 4次以上處 應負擔保險費 金額之10倍。 二、另應考量本 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 政罰法得減 免或增減參 考表。
    12 雇主依法應為勞工辦理加入勞工 保險而未辦理,其勞工因職業災 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 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 1等級至第 10等級規定之項目者。 第34條 處與勞工請領 第 6條補助金 額相同額度之 罰鍰。 一、處與勞工請 領第 6條補 助金額相同 額度之罰鍰 。 二、另應考量本 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 政罰法得減 免或增減參 考表。
  • 四、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時,應審酌:(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2)所生影響及(3)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4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等因素,酌量減輕。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五、本基準自95年 2月 5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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