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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財五字第09106350900號函修正發布第6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市有土地管理:維護市容觀瞻,防止土地因空置衍 生占用、衛生、治安等問題,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閒置土地,係指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尚未依計盡開發使用或處分之空置 土地。
  • 三、本要點所稱巡查,係指由各區清潔隊及區里幹事定期或不定期就近於值勤時一併巡查檢 視,除各清潔隊得以立即處理之垃圾外,若發現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立即以電話通報土 地管理機關處理: (一)遭民眾遺置廢棄物或製造髒亂者。 (二)遭民眾越界占用或長期堆放物品、停放車輛者。 (三)遭民眾破壞、圍籬、設置陣礙物、限制他人進出、通過及使用者。 (四)其他影響公有土地維護與治安管理情事者。
  • 四、土地管理機關得將閒置土她委託本府環境保護局及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受託機關)代為 巡查。 前明委託代為巡查,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將各筆土地按行政區分別造具土地清冊及地籍位置略圖,土地清冊應含土地段別 、地號、面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座落地點(相當街路門牌)、里鄰別、地勢 高低等項目,並就冊列土地依序編號。 (二)邀集各受託機關依據土地清冊辦理現場會勘,俾便受託機關瞭解土地所在位置, 並評估有無規劃短期利用作臨時停車場或其他瞌時使用之需求。 (三)經受託機關評估有短期使用需求者,於衡酌原規劃用途開闢時程,及徵收取得之 土地有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原所有權人得聲請發還之情形後,提供受託機關規 劃利用。 (四)無短期使用需求之閒置公有空地,必要時協調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提供綠化專業技術諮詢,由土地管理機關自行籌措經費辦理簡易綠美化。 (五)前款綠美化之閒置土地,應豎立告示牌,標明該土地係屬市民共有,及土地管理 機關名稱、電話、土地編號,以利受託機關代為巡查,並便於民眾之參與。 (六)閒置土地完成綠美化及豎立告示牌等作業後,應將已查註區里別名稱及編號之土 地清冊,函送各受託機關俾利查對。
  • 五、土地管理機關於接獲受託機關通報有關第三點各款情事時,應迅速派員至現場勘查、照 相存證,並請通報機關會同協助確認後,依規定處理。
  • 六、土地管理機關對於土地綠化植栽,應依其生長習性定期維護修剪,並得委請受託機關協 助與土地所在之里(鄰)長、附近居民、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熱心公益之團體協商, 以認養方式維護植栽正常生長及地面之整潔。 土地管理機關對於有意於市有閒置土地上自費辦理綠美化植栽之認養者,得由認養人檢 附植栽配置圖、植栽種類等文件,並出具願贈與植栽之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一)送交土 地管理機關,經管理機關同意後,由認養人自行辦理簡易綠美化。 前一、二項認養,應簽訂認養契約,認養人不得於認養土地上設置圍障、廣告物、堆置 任何物品,並不得供特定使用或對外收 取費用,違者終止認養關係,並依法處理。 認養人(團體)如善盡管理維護,全年均無發生第三點情事者,土地管理機關得予獎勵 或表揚,其獎勵基準,由本府財政局訂定之。
  • 七、土地管理機關於認養人認養土地後,仍應盡土地管理權責。
  • 八、受託機關相關人員,全年代為巡查工作績效良好者,得由土地管理機關報府核准後,予 以行政獎勵。
  • 九、本要點之規定於各機關經管閒置市有建物之委託代為巡查,得準用之。
  • 十、本要點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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