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八、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地上權登記完成之日起算,不得逾五十年。但本要點一百零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實施前已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者,不在此限。
- 十一、地上權人得以地上權或地上建物,向金融機構辦理設定抵押權,融資繳納權利金、履 約保證金或與地上建物興建營運有關之資金用途款項。但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者,應 連同地上權一併設定抵押權。 前項設定抵押權,應依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前二項規定,於依第四點但書規定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者,準用之。
- 十五、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應經執行機關同意: (一)抵押權人以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或依法設立之信用合作社或 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地上無已登記之建物時, 不在此限。 (三)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地上權人應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築辦竣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後,三個月內辦理擔保物增加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使地上權連同 地上建物共同抵押擔保。 (四)以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供擔保之債權額度,按地上權人向抵押權人申請授信,經 抵押權人核發授信核定通知書或其他足以證明文件所核貸之金額為限。以二者 共同擔保者,以上述二者合計之核貸金額為限。 (五)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及債權清償日期,不得在地上權存 續期間末日之後。 (六)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及債權清償日期,距地上權期限屆 滿之日不滿五年者,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得 清償,均拋棄其於建物之抵押權。 (七)地上權人如應於地上建物興建完成後辦理部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之 情形者,其對應土地持分之地上權及設定負擔應予塗銷。
- 十六、地上權權利價值係指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之得標權利金,或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之核 定權利金。 地上權以後年度之剩餘價值,按上開權利金乘以地上權剩餘月數占總月數之比例估算 。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3005
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3)府財金字第10333363400號令修正發布第8、11、15、16點條文;並自103年3月2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