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一筆土地分割登記為兩筆或兩筆以上時,得申請土地分割複丈。申請土地分割複 丈,應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所 有權狀。
- 二、申請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土地管理人。 (三)土地管理機關。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土地複丈申請書 申請人可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下 載申請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二百零七條 2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可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用 或向地政事務所服 務台免費索取 1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二百零 七條 2土地登記規則 第三十四條 1涉及基地號變更者須同時 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 2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 託時間,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及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 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 3申請人身分證明 文件: (1)本國自然人檢 附戶籍謄本或 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 (2)法人檢附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人資 格證明 (3)華僑檢附華僑 身分證明書 (4)外國人檢附護 照影本 (5)香港、澳門居 民檢附護照或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民 檢附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機 構或委託民間 團體驗證之身 分證明文件 (1) 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 本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 (5)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行影 印 (6) 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條、第四十二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時,應提出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或抄錄本。 章。 7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子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4建造執照或使用 執照影本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二百零七條 申請建築基地分割者檢附。 5法定空地分割證 明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內政部「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第五條 分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時檢 附。 6法院判決書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或 依法與法院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法院判決確定者需檢附。 2法院判決不得上訴或經最 高法院判決者免附判決確 定證明書。 7土地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二百零七條 8他項權利位置圖 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規則第 八十七條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 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 者檢附,但設定時已有位置 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 ,得免附。 9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三十 七條之一 2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二百零 五條 3土地登記規則 第三十七條 1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附 。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10本市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調處 紀錄 自行檢附 直轄市縣(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設置及調 處辦法第十九條 1向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申請調處者。 2所有權共有者適用。 註者免附。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列文件向本市任一 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 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收據。地政事務所於 收件後,應隨即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3.申請人應自備或向地政事務所購買土地界標。 4.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測量,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 回。 5.分割登記完竣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 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 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指界或領丈: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指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攜帶土地複丈 定期通知書或身分證明及土地界標,準時到場領丈,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 當場埋設土地界標,並在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上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 放棄申請複丈之主張,已繳納複丈規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領丈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複丈時所附委 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或領丈者,不在此限。 4.複丈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託代 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權狀及應 發還之文件。
- 五、複丈規費: (一)按分割後筆數計算,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頃以一公頃計,每單位 以新台幣八百元計收,超過一公頃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以半 公頃計,超過十公頃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二)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者,得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加繳土 地複丈費之半數。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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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06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分割複丈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4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3年4月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3)北市地一字第093311115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點
(原名稱:土地分割複丈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分割複丈申請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