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 1筆土地分割登記為 2筆或 2筆以上時,得申請土地分割複丈。申請土地分割複 丈,應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完畢發給土 地所有權狀。
- 二、申請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土地管理人。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 土地複丈申請書 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網站(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登記申請 書為A3格式,如使 用A4紙張下載者, 兩頁間應由全體申 請人加蓋騎縫章。 )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並以2份為限 1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07條 2 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委託人切結「 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 2.土地有管理機關及代管機 關者,由代管機關申請分 割複丈時,於申請書註明 「依管理機關○○號函同 意;書面委託由代管機關 申請」。 2 申請人身分證文 件: (1)本國自然人 檢附戶籍謄 本或國民身 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 本 (2)法人檢附法 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 表人資格證 明 (3)旅外僑民檢 附華僑身分 證明書及其 他附具照片 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外國人檢附 護照影本或 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 (5)香港、澳門 居民檢附護 照或香港、 澳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明 文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 民檢附經行 政院設立或 指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 件或臺灣地 區長期居留 證 (7)歸化或回復 中華民國國 籍者,應提 出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化 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 件。 1.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國 民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自 行影印 2.法人向主管機關 或其登記機關申 請 3.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6.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臺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 7.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40條、 第42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受監 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人 或輔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2.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依華裔 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者,應另檢附國 籍證明文件。旅外僑民身 分證明應由申請人自行切 結國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3.檢附我駐外館處驗證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時,得檢附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 設立、變更登記表正(影 )本或 100年 3月前核發 之抄錄本正(影)本,並 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 正本 (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 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 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 其中文譯本,應由申請人 自行簽註切結負責。 3 建造執照或使用 執照影本及其附 圖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7條 申請建築基地分割者檢附。 4 法定空地分割證 明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 內政部「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第5條 分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時檢 附。 5.法院判決書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或 依法與法院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證明文件 向法院或鄉鎮市公 所等機關申請發給 1 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 2 內政部77年4 月28日台內地 字第592222號 函 1.法院判決確定或依法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檢附之,並應檢附歷次法 院判決書。 2.法院判決不得上訴或經最 高法院判決者免附判決確 定證明書。 6 土地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7條 7 他項權利位置圖 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規則第 87條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 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 者檢附,但設定時已有位置 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 ,得免附。 8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第37條 之1 2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05條 3 土地登記規則 第37條 1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附 。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9 本市不動產糾紛 調處紀錄表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6項 2 直轄市縣(市 )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設 置及調處辦法 第20條 經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調處者。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列文件向本市任 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 基地號變更登記。 2.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申請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 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 取繳費及收件收據。 3.申請人應自備或向地政事務所購買土地界標。 4.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 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 5.分割登記完竣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北市各地政事 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 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會同辦理: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攜帶身分證明文 件及土地界標,準時到場會同辦理及埋設土地界標,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 ,在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上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 之申請,已繳納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複丈時所附委託 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4.複丈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託代 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權狀及應 發還之文件。
- 五、複丈規費: (一)按分割後筆數計算,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 1公頃以 1公頃計,每單位 以新臺幣 800元計收,超過 1公頃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以半 公頃計,超過10公頃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二)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者,得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加繳土 地複丈費之半數。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5年內請求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申請人在複丈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 5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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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06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分割複丈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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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北市地籍字第10130764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