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已登記建物因建物基地號變更無法確認,得申請建物基地號勘查。申請建物基地 號勘查,應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完畢發給建 物所有權狀。
- 二、申請人: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建物管理人。 (三)基地所有權人代位申請。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建物測量申請書 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用 或向地政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索取,並 以2分為限 1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92條 2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95條 3 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 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 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並由委託人 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2申請人身分證明 文件: (1) 本國自然人 檢附戶籍謄 本或身分證 影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 (2) 法人檢附法 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 表人資格證 明 (3)旅外僑民檢附 華僑身分證明 書 (4) 外國人檢附 護照影本或 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 (5) 香港、澳門 居民檢附護 照或香港、 澳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件 影本 (6) 大陸地區人 民檢附經行 政院設立或 指定機構或 委託民間團 體驗證之身 分證明文件 (7)歸化或回復 中華民國國 籍者,應提 出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化 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 件。 (1) 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國民身分證 影本或戶口名 簿影本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旅外僑民向僑 務委員會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中華民 國居留證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 程民署申請 (5)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自 行影印 (6) 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7)歸化或回復國 籍許可證明文 件向內政部戶 政司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40條、 第42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者,須另檢附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由申 請人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 中文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時,得提出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或抄錄本影本,並由法人 簽註「本影本與正本 ( 或抄錄本 )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簽章。 3建物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92條 代位申請者免附。 4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37條 之1 2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61條 3土地登記規則 第37條 1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附 。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勘測應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列文件向本市任 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 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 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 4.登記完竣後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 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 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會同辦理: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攜帶身分證明文 件準時到場會同辦理,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在建物測量成果圖簽名或蓋 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測量之主張, 已繳納測量規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測量時所附委託 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4.測量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建物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託代 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
- 五、測量規費:建物不論面積大小,以每建號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400元計收。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5年內請求退還已繳測量費: (一)申請人在測量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5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建物測量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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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16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建物基地號勘查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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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籍字第09833231400號函修正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