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位置相連之數個已登記建物合併為 1個建物時,得申請建物合併測量。申請建物 合併測量,應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完畢 發給建物所有權狀。
- 二、申請人: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建物管理人。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備 註 │ ├────────┼────────┼───────┼────────────┤ │1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人可至臺北市│1地籍測量實施│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 │ 及土地登記申請│政府地政局網站(│ 規則第 290條│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 書 │網址:www.land. │2地籍測量實施│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 │ │taipei.gov.tw) │ 規則第 295條│結,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 │ │下載申請書表使用│3土地登記規則│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 │ │(提供之登記申請│ 第34條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 │書為A3格式,如使│ │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 │ │用A4紙張下載者,│ │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 │兩頁間應由全體申│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 │請人加蓋騎縫章。│ │負法律責任」,並由委託人│ │ │)或向地政事務所│ │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 │ │服務台免費索取,│ │ │ │ │並以2分為限 │ │ │ ├────────┼────────┼───────┼────────────┤ │2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受監│ │ 文件: │ │34條、第40條、│ 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1)本國自然人 │1.戶籍謄本向戶政│第42條 │ 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人│ │ 檢附戶籍謄 │ 事務所申請,國│ │ 或輔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本或國民身 │ 民身分證影本或│ │ 。 │ │ 分證影本或 │ 戶口名簿影本自│ │2.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依華裔│ │ 戶口名簿影 │ 行影印 │ │ 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 │ 本 │2.法人向主管機關│ │ 申請核發者,應另檢附國│ │(2)法人檢附法 │ 或其登記機關申│ │ 籍證明文件。旅外僑民身│ │ 人登記證明 │ 請 │ │ 分證明應由申請人自行切│ │ 文件及其代 │3.旅外僑民向僑務│ │ 結國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 表人資格證 │ 委員會申請 │ │3.檢附我駐外館處驗證之授│ │ 明 │4.護照影本自行影│ │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3)旅外僑民檢 │ 印;中華民國居│ │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 附華僑身分 │ 留證向內政部入│ │ 文件。 │ │ 證明書及其 │ 出國及移民署申│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 他附具照片 │ 請 │ │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 之身分證明 │5.香港、澳門永久│ │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 │ 文件 │ 居留資格證明文│ │ 章。 │ │(4)外國人檢附 │ 件影本自行影印│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 護照影本或 │6.大陸地區人民身│ │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 中華民國居 │ 分證明文件向財│ │ 出。 │ │ 留證影本 │ 團法人海峽交流│ │6.公司法人申請時,得檢附│ │(5)香港、澳門 │ 基金會申請驗證│ │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 │ 居民檢附護 │ ;臺灣地區長期│ │ 設立、變更登記表正(影│ │ 照或香港、 │ 居留證向內政部│ │ )本或 100年 3月前核發│ │ 澳門永久居 │ 入出國及移民署│ │ 之抄錄本正(影)本,並│ │ 留資格證明 │ 申請 │ │ 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 │ 文件影本 │7.歸化或回復國籍│ │ 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6)大陸地區人 │ 許可證明文件向│ │ 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相│ │ 民檢附經行 │ 內政部戶政司申│ │ 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 │ 政院設立或 │ 請 │ │ 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 │ 指定機構或 │ │ │ 人願負法律責任。」,並│ │ 委託之民間 │ │ │ 蓋章。 │ │ 團體驗證之 │ │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 │ 身分證明文 │ │ │ 其中文譯本,應由申請人│ │ 件或臺灣地 │ │ │ 自行簽註切結負責。 │ │ 區長期居留 │ │ │ │ │ 證 │ │ │ │ │(7)歸化或回復 │ │ │ │ │ 中華民國國 │ │ │ │ │ 籍者,應提 │ │ │ │ │ 出主管機關 │ │ │ │ │ 核發之歸化 │ │ │ │ │ 或回復國籍 │ │ │ │ │ 許可證明文 │ │ │ │ │ 件。 │ │ │ │ ├────────┼────────┼───────┼────────────┤ │3合併位置圖說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施規│ │ │ │ │則第290條 │ │ ├────────┼────────┼───────┼────────────┤ │4建物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施規│ │ │ │ │則第290條 │ │ ├────────┼────────┼───────┼────────────┤ │5全體所有權人協│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實施│1.所有權人不同時檢附,所│ │ 議書 │ │ 規則第290 條│ 有權人未能親自到場,提│ │ │ │2.土地登記規則│ 出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 │ │ │第40條及第41條│ 定之身分證明文件經登記│ │ │ │ │ 機關指定人員核符,並於│ │ │ │ │ 協議書簽名者,應加附印│ │ │ │ │ 鑑證明。 │ │ │ │ │2.除另有協議外,應以合併│ │ │ │ │ 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 │ │ │ │ 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 │ │ │ │ ├────────┼────────┼───────┼────────────┤ │6 他項權利人之同│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實施│1.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 │ 意書或建物所有│ │ 規則第 290條│ 建物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 │ 權人與他項權利│ │2土地登記規則│ 之協議書。但為擔保同一│ │ 人之協議書 │ │ 第34條、第41│ 債權,於數建物上設定抵│ │ │ │ 條及第44條 │ 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 │ │ │ │ 者,不在此限。 │ │ │ │ │2.設定有不動產役權、典權│ │ │ │ │ 時,應檢附該不動產役權│ │ │ │ │ 人、典權人之同意書。 │ │ │ │ │3.雙方未能親自到場,提出│ │ │ │ │ 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 │ │ │ │ 之身分證明文件經登記機│ │ │ │ │ 關指定人員核符,並於同│ │ │ │ │ 意書及協議書內簽名者,│ │ │ │ │ 應加附印鑑證明。 │ ├────────┼────────┼───────┼────────────┤ │7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37條│1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附│ │ │ │ 之1 │ 。 │ │ │ │2地籍測量實施│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 │ │ 規則第261條 │ 註者免附。 │ │ │ │3土地登記規則│ │ │ │ │ 第37條 │ │ │ │ │ │ │ └────────┴────────┴───────┴────────────┘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測量應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列文件向本市任 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申請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 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 取繳費及收件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 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 4.登記完竣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 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 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會同辦理: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攜帶身分證明文 件準時到場會同辦理,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在建物測量成果圖簽名或蓋 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測量之主張, 已繳納測量規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測量時所附委託 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4.測量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建物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託代 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
- 五、測量規費:按合併前建號計算,以每建號每50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50平方公尺以 50平方公尺計,每單位以新臺幣 400元計收。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5年內請求退還已繳測量費: (一)申請人在測量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 5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建物測量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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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13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建物合併測量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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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北市地籍字第10130764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