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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2-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北市地籍字第10130764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位置相連之數個已登記建物合併為 1個建物時,得申請建物合併測量。申請建物 合併測量,應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完畢 發給建物所有權狀。
  • 二、申請人: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建物管理人。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備                   註 │
    ├────────┼────────┼───────┼────────────┤
    │1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人可至臺北市│1地籍測量實施│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
    │  及土地登記申請│政府地政局網站(│  規則第 290條│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  書            │網址:www.land. │2地籍測量實施│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
    │                │taipei.gov.tw) │  規則第 295條│結,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
    │                │下載申請書表使用│3土地登記規則│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
    │                │(提供之登記申請│  第34條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                │書為A3格式,如使│              │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
    │                │用A4紙張下載者,│              │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                │兩頁間應由全體申│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                │請人加蓋騎縫章。│              │負法律責任」,並由委託人│
    │                │)或向地政事務所│              │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
    │                │服務台免費索取,│              │                        │
    │                │並以2分為限     │              │                        │
    ├────────┼────────┼───────┼────────────┤
    │2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受監│
    │  文件:        │                │34條、第40條、│  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1)本國自然人 │1.戶籍謄本向戶政│第42條        │  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人│
    │     檢附戶籍謄 │  事務所申請,國│              │  或輔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本或國民身 │  民身分證影本或│              │  。                    │
    │     分證影本或 │  戶口名簿影本自│              │2.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依華裔│
    │     戶口名簿影 │  行影印        │              │  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
    │     本         │2.法人向主管機關│              │  申請核發者,應另檢附國│
    │(2)法人檢附法 │  或其登記機關申│              │  籍證明文件。旅外僑民身│
    │     人登記證明 │  請            │              │  分證明應由申請人自行切│
    │     文件及其代 │3.旅外僑民向僑務│              │  結國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     表人資格證 │  委員會申請    │              │3.檢附我駐外館處驗證之授│
    │     明         │4.護照影本自行影│              │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3)旅外僑民檢 │  印;中華民國居│              │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     附華僑身分 │  留證向內政部入│              │  文件。                │
    │     證明書及其 │  出國及移民署申│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     他附具照片 │  請            │              │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     之身分證明 │5.香港、澳門永久│              │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
    │     文件       │  居留資格證明文│              │  章。                  │
    │(4)外國人檢附 │  件影本自行影印│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     護照影本或 │6.大陸地區人民身│              │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     中華民國居 │  分證明文件向財│              │  出。                  │
    │     留證影本   │  團法人海峽交流│              │6.公司法人申請時,得檢附│
    │(5)香港、澳門 │  基金會申請驗證│              │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
    │     居民檢附護 │  ;臺灣地區長期│              │  設立、變更登記表正(影│
    │     照或香港、 │  居留證向內政部│              │  )本或 100年 3月前核發│
    │     澳門永久居 │  入出國及移民署│              │  之抄錄本正(影)本,並│
    │     留資格證明 │  申請          │              │  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
    │     文件影本   │7.歸化或回復國籍│              │  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6)大陸地區人 │  許可證明文件向│              │  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相│
    │     民檢附經行 │  內政部戶政司申│              │  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
    │     政院設立或 │  請            │              │  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
    │     指定機構或 │                │              │  人願負法律責任。」,並│
    │     委託之民間 │                │              │  蓋章。                │
    │     團體驗證之 │                │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
    │     身分證明文 │                │              │  其中文譯本,應由申請人│
    │     件或臺灣地 │                │              │  自行簽註切結負責。    │
    │     區長期居留 │                │              │                        │
    │     證         │                │              │                        │
    │(7)歸化或回復 │                │              │                        │
    │     中華民國國 │                │              │                        │
    │     籍者,應提 │                │              │                        │
    │     出主管機關 │                │              │                        │
    │     核發之歸化 │                │              │                        │
    │     或回復國籍 │                │              │                        │
    │     許可證明文 │                │              │                        │
    │     件。       │                │              │                        │
    ├────────┼────────┼───────┼────────────┤
    │3合併位置圖說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施規│                        │
    │                │                │則第290條     │                        │
    ├────────┼────────┼───────┼────────────┤
    │4建物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施規│                        │
    │                │                │則第290條     │                        │
    ├────────┼────────┼───────┼────────────┤
    │5全體所有權人協│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實施│1.所有權人不同時檢附,所│
    │  議書          │                │  規則第290 條│  有權人未能親自到場,提│
    │                │                │2.土地登記規則│  出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
    │                │                │第40條及第41條│  定之身分證明文件經登記│
    │                │                │              │  機關指定人員核符,並於│
    │                │                │              │  協議書簽名者,應加附印│
    │                │                │              │  鑑證明。              │
    │                │                │              │2.除另有協議外,應以合併│
    │                │                │              │  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
    │                │                │              │  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                │                │              │                        │             
    ├────────┼────────┼───────┼────────────┤
    │6 他項權利人之同│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實施│1.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
    │  意書或建物所有│                │  規則第 290條│  建物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
    │  權人與他項權利│                │2土地登記規則│  之協議書。但為擔保同一│
    │  人之協議書    │                │  第34條、第41│  債權,於數建物上設定抵│
    │                │                │  條及第44條  │  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
    │                │                │              │  者,不在此限。        │
    │                │                │              │2.設定有不動產役權、典權│
    │                │                │              │  時,應檢附該不動產役權│
    │                │                │              │  人、典權人之同意書。  │
    │                │                │              │3.雙方未能親自到場,提出│
    │                │                │              │  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
    │                │                │              │  之身分證明文件經登記機│
    │                │                │              │  關指定人員核符,並於同│
    │                │                │              │  意書及協議書內簽名者,│
    │                │                │              │  應加附印鑑證明。      │
    ├────────┼────────┼───────┼────────────┤
    │7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37條│1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附│
    │                │                │  之1         │  。                    │
    │                │                │2地籍測量實施│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                │                │  規則第261條 │  註者免附。            │
    │                │                │3土地登記規則│                        │
    │                │                │  第37條      │                        │
    │                │                │              │                        │
    └────────┴────────┴───────┴────────────┘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測量應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列文件向本市任 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申請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 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 取繳費及收件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 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 4.登記完竣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 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 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會同辦理: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攜帶身分證明文 件準時到場會同辦理,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在建物測量成果圖簽名或蓋 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測量之主張, 已繳納測量規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測量時所附委託 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4.測量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建物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託代 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
  • 五、測量規費:按合併前建號計算,以每建號每50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50平方公尺以 50平方公尺計,每單位以新臺幣 400元計收。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5年內請求退還已繳測量費: (一)申請人在測量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 5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建物測量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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