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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籍字第09833231400號函修正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 (一)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其所有土地因合法變更使用申請地目變更。申請地目變更,應 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所有 權狀。 (二)自民國88年 3月16日起,除與民眾權利義務較有關之「田」、「旱」、「建」、 「道」等四種地目之變更及其他地目土地變更為上述四種地目之登記仍受理外, 其餘與上開地目無關之地目變更登記不再辦理。 (三)地目與使用分區不符者,得申請塗銷地目,其地目欄位將以空白方式處理。
  • 二、申請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土地管理人。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 地目變更申請書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可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載申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登記申請書 為A3格式,如使用 A4紙張下載者,兩 頁間應由全體申請 人加蓋騎縫章。) 或向地政事務所服 務台免費索取,並 以2分為限 1 臺北市地目變 更作業注意事項 第 8 點 2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委託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 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2申請人身分證明 件: (1)本國自然人 檢附戶籍謄 本或國民身 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 本 (2)法人檢附法 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 表人資格證 明 (3)旅外僑民檢 附華僑身分 證明書 (4)外國人檢附 護照影本或 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 (5)香港、澳門 居民檢附護 照或香港、 澳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明 文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 民檢附經行 政院設立或 指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 件 (7)歸化或回復 中華民國國 籍者,應提 出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化 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 件。 1 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國民 身分證影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關 或其登記機關申請 3 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影 ;中華民國居留證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 5香港、澳門永久 留資格證明文件影 本自行影印 6大陸地區人民身 證明文件向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7 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內 政部戶政司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40條、 第42條 1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者,須另檢附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 2 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由申 請人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 文名稱。 3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人 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4 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 5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6 公司法人申請時,得 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表或抄錄本影本,並由法人 簽註「本影本與正本 (或抄 錄本 )相符,所登記之資料 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 章。
    3建造執照或使用 執照及設計圖或竣 工平面圖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1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 2 辦理地目變更 注意事項第 2 點 1基地內有執照建物,至少 建築第 1 層或最底層樓頂 板時尚未辦理登記,土地由 非「建」地目變更為「建」 地目時檢附。 2 以部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 者,應檢附設計圖或竣工平 面圖,並應先申辦土地分割 。
    4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 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 地政事務所能以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免附。
    5其他主管機關之 証明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 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 其他因法令得為變更地目者 檢附。
    6 土地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
    7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第37條 之1 2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05條 3 土地登記規則 第37條 1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附 。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地目變更應填具地目變更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列文件向本 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 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 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 4.地目變更登記完竣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北市各地政事 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 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勘查: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攜帶身分證明文 件準時到場會同。 2.申請人未依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複丈之主張, 已繳納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複丈時所附委託 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三)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託代 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
  • 五、勘查規費: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 1公頃以1公頃計,每單位以新臺幣400元計 收,超過 1公頃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以半公頃計,超過10公頃者得 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5年內請求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申請人在複丈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申請人於 5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 ,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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