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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勞就字第10337400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103年10月6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參酌行政罰法之法理予以有效 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 次 審 酌 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 7條 第 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 第 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 罰。 第11條 第 2項 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 違法,而未依 法定程序向該 上級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不 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條
    ◎就業服務法中未有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以 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 援引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但書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金額之三 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金額之二 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處罰。 第 9條 第 4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 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 3 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 ,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 3 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7項或第18項之 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2項
    22 審 酌 部 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18條 第 1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據 (就業服 務法)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 僱用員工,以種族 、階級、語言、思 想、宗教、黨派、 籍貫、出生地、性 別、性傾向、年齡 、婚姻、容貌、五 官、身心障礙或以 往工會會員身分為 由,予以歧視。 第 5條第 1項、第 65條第 1 項 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 罰鍰。 一、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 1.個別歧視: (1)第1次:30-60萬元。 (2)第2次:60-15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2.集體(2人以上)歧視: 150萬元 二、其他事由: 1.第1次:30-60萬元。 2.第2次:60-90萬元。 3.第3次:90-150萬元。 4.第4次以上:150萬元。
    2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 工,為不實之廣告 或揭示者。 第 5條第 2項第 1 款、第65 條第 1項 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 罰鍰。 1.第1次:30-60萬元。 2.第2次:60-15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3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 工,違反求職人或 員工之意思,留置 其國民身分證、工 作憑證或其他證明 文件,或要求提供 非屬就業所需之隱 私資料者。 第 5條第 2項第 2 款、第67 條第 1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4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 工,扣留求職人或 員工之財物或收取 保證金者。 第 5條第 2項第 3 款、第67 條第 1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5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 工,指派求職人或 員工之從事違背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工作者。 第 5條第 2項第 4 款、第65 條第 1項 處 30 萬元以 上 150萬元以 下罰鍰。 1.第1次:30-60萬元。 2.第2次:60-15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6 雇主辦理聘僱外國 人之申請許可、招 募、引進或管理事 項,提供不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者 。 第 5條第 2項第 5 款、第65 條第 1項 處 30 萬元以 上 150萬元 以下罰鍰。 1.第1次:30-60萬元。 2.第2次:60-15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7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人員,非因推介就 業之必要,對外公 開雇主與求職人之 資料者。 第 9條、 第68條第 1項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3-6萬元。 2.第2次:6-15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8 就業服務機構推介 求職人至在依法罷 工期間,或因終止 勞動契約涉及勞方 多數人權利,且有 勞資爭議在調解期 間之場所工作者。 (勞方多數人,係 指事業單位勞工涉 及勞資爭議達10人 以上,或雖未達10 人而占該勞資爭議 場所員工人數 1/3 以上者)。 第10條、 第67條第 1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9 雇主資遣員工時, 未於員工離職之10 日前,將被資遣員 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 、擔任工作、資遣 事由及需否就業輔 導等事項,列冊通 報當地主管機關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者。 第33條第 1 項、第 68條第 1 項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3-6萬元。 2.第2次:6-9萬元。 3.第3次:9-12萬元。 4.第4次:12-15萬元。 5.第5次以上:15萬元。
    10 除依法設立之學校 、職業訓練機構或 接受政府機關委託 辦理訓練、就業服 務之機關(構), 為其畢業生、結訓 學員或求職人免費 辦理就業服務者外 ,未經許可,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者。 第34條第 2項、第 65條第 1 項 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 罰鍰。 1.第1次:30-60萬元。 2.第2次:60-15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11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未置符合規定資格 及數額之就業服務 專業人員。 第36條第 1項、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12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允許他人假藉本人 名義從事就業服務 業務者。 第37條第 1款、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13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者。 第37條第 2款、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14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未依規定備置及保 存各項文件資料或 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之檢查者 。 第39條、 第67條第 1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15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辦理就業服務仲介 業務,未依規定與 雇主或求職人簽訂 書面契約者。 第40條第 1款、第 67條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16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為 不實或違反第 5條 第 1項規定之廣告 或揭示。 第40條第 2款、第 65條第 1 項、第65 條第 2項 、第70條 第 1項第 1款 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 罰鍰。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並 得廢止其設立 許可。 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30-60萬元。 (2)第2次:60-90萬元。 (3)第3次:90-150萬元。 (4)第4次以上:150萬元。 2.除前項罰鍰外,並得廢止其 設立許可,裁量基準: (1)第 1次違反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廢止設立 許可。 (2)第 2次以上違反者:廢止 設立許可。
    17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違 反求職人意思,留 置其國民身分證、 工作憑證或其他證 明文件者。 第40條第 3款、第 67條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18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扣 留求職人財物或收 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者。 第40條第 4款、第 67條第 1 項、第67 條第 2項 、第69條 第 1款、 第70條第 1項第 2 款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併處 1年以下停業 處分; 1年內 受停業處分 2 次以上者,得 廢止其設立許 可。 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2.對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業處分 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停業1-3個月。 (2)第2次:停業3-6個月。 (3)第3次:停業6-12個月。 (4)第4次以上違反者:每次 停業12個月。 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 支機構累計停業期間達13 個月以上者:廢止設立許 可。
    19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要 求、期約或收受規 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第40條第 5款、第 66條第 1 項、第66 條第 2項 、第69條 第 1款、 第70條第 1項第2款 按其要求、期 約或收受超過 規定標準之費 用或其他不正 利益相當之金 額,處10倍至 20倍罰鍰。私 立就業服務機 構併處 1年以 下停業處分; 1年內受停業 處分 2次以上 者,得廢止其 設立許可。 1.罰鍰倍數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10-15倍。 (2)第2次:15-20倍。 (3)第3次以上:20倍。 2.對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業處分 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違反者:停業3-6個 月。經限期返還,屆期未 返還者:再停業3個月。 (2)第2次違反者:停業 6-12 個月。經限期返還,屆期 未返還者:再停業 3個月 。 (3)第 3次以上違反者:每次 停業12個月。經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再停業 3 個月。 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支 機構累計停業期間達13個月 以上者:廢止設立許可。
    20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行 求、期約或交付不 正利益者。 第40條第 6款、第 67條第 1 項、第67 條第 2項 、第69條 第 1款、 第70條第 1項第2款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併處 1年以下停業 處分; 1年內 受停業處分 2 次以上者,得 廢止其設立許 可。 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2.對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業處分 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停業1-3個月。 (2)第2次:停業3-6個月。 (3)第3次:停業6-12個月。 (4)第4次以上違反者:每次 停業12個月。 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支 機構累計停業期間達13個月 以上者:廢止設立許可。
    21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仲 介求職人從事違背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工作者。 第40條第 7款、第 65條第 1 項、第65 條第 2項 、第70條 第 1項第 1款 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 罰鍰。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並 得廢止其設立 許可。 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30-60萬元。 (2)第2次:60-15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2.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違規者,並 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22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接 受委任辦理聘僱外 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或管理 事項,提供不實資 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者。 第40條第 8款、第 65條第 1 項、第65 條第 2項 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 罰鍰。 1.第1次:30-60萬元。 2.第2次:60-15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23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 有恐嚇、詐欺、侵 占或背信情事者。 第40條第 9款、第 65條第 1 項、第65 條第 2項 、第70條 第 1項第 1款 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 罰鍰。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並 得廢止其設立 許可。 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30-60萬元。 (2)第2次:60-15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2.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違規者,並 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24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違 反雇主之意思,留 置許可文件或其他 相關文件者。 第40條第 10款、第 67條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25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對 主管機關規定之報 表,未依規定填寫 或填寫不實者。 第40條第 11款、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26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未 依規定辦理變更登 記、停業申報或換 發、補發證照者。 第40條第 12款、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27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未 依規定揭示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許可證 、收費項目及金額 明細表、就業服務 專業人員證書者。 第40條第 13款、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28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經 主管機關處分停止 營業期限尚未屆滿 即自行繼續營業者 。 第40條第 14款、第 67條第 1 項、第70 條第 1項 第 1款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廢止 其設立許可。 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2.除前項罰鍰外,並得廢止其 設立許可,裁量基準: (1)第 1次違反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廢止設立 許可。 (2)第 2次以上違反者:廢止 設立許可。
    29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辦 理就業服務業務, 未善盡受任事務, 致雇主違反就業服 務法或依同法發布 之命令。 第40條第 15款、第 67條第 1 項、第69 條第 2款 及第3款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處 1年 以下停業處分 。 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2.除前項罰鍰外,受罰鍰處分 第4次以上者:每次停業1-3 個月。
    30 接受委託登載或傳 播求才廣告,未自 廣告之日起,保存 委託者之姓名或名 稱、住所、電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事業登記字號 等資料 2個月,或 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之檢查者 。 第41條、 第68條第 1項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3-6萬元。 2.第2次:6-15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31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非法在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者 第43條、 第68條第 1項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3-6萬元。 2.第2次:6-15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32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者。 第44條、 第63條 處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 鍰。 5年內再 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20萬元以下 罰金。 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15-30萬元。 (2)第2次:30-75萬元。(同 一行為於第1次裁處後5年 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第 2次罰鍰額度裁處 之) (3)第 3次以上(第 2次 5年 後):75萬元。 2.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規 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依違 規次數衡量: (1)第1次:15-30萬元。 (2)第2次:30-75萬元。(同 一行為於第1次裁處後5年 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第 2次罰鍰額度裁處 之) (3)第3次以上(第2次 5年後 ):75萬元。
    33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者。 第45條、 第64條、 第69條第 1款、第 70條第 1 項第 2款 處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 鍰。 5年內再 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 金。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併處 1年以下停業 處分; 1年內 受停業處分 2 次以上者,得 廢止其設立許 可。 一、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 1.第1次:10-25萬元。 2.第2次:25-50萬元。(同 一行為於第1次裁處後5年 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第 2次罰鍰額度裁處 之) 3.第3次以上:50萬元。 二、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規者,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10-25萬元。 2.第2次:25-50萬元。(同 一行為於第1次裁處後5年 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第 2次罰鍰額度裁處 之) 3.第3次以上:50萬元。 三、但意圖營利而違規者,其 行為人及該法人或自然人 均移送法辦。 四、對僅得仲介本國人在國內 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停業處分除因非法媒介造 成外國人身心傷害或從事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之工作者,每次停業12個 月。其他依違規次數衡量 : 1.第1次:6-12個月。 2.第2次以上:每次停業12 個月。
    34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 連續曠職 3日失去 聯繫或聘僱關係終 止之情事,雇主未 於 3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地主管機關及 警察機關者。 第56條、 第68條第 1項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3-6萬元。 2.第2次:6-15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35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者。 第57條第 1款、第 63條 處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 鍰。 5年內再 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20萬元以下 罰金。 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15-30萬元。 (2)第2次:30-75萬元。(同 一行為於第1次裁處後5年 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第 2次罰鍰額度裁處 之) (3)第3次以上(第2次 5年後 ):75萬元。 2.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規 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依違 規次數衡量: (1)第1次:15-30萬元。 (2)第2次:30-75萬元。(同 一行為於第1次裁處後5年 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第 2次罰鍰額度裁處 之) (3)第3次以上(第2次 5年後 ):75萬元。
    36 雇主以本人名義聘 僱外國人為他人工 作者。 第57條第 2款、第 63條 處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 鍰。 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15-30萬元。 (2)第2次:30-75萬元。(同 一行為於第1次裁處後5年 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第 2次罰鍰額度裁處 之) (3)第3次以上(第2次 5年後 ):75萬元。 2.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規 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依違 規次數衡量: (1)第1次:15-30萬元。 (2)第2次:30-75萬元。(同 一行為於第1次裁處後5年 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第 2次罰鍰額度裁處 之) (3)第3次以上(第2次 5年後 ):75萬元。
    37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 外國人從事許可以 外之工作者。 第57條第 3款、第 68條第 1 項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3-6萬元。 2.第2次:6-15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38 雇主未經許可,指 派所聘僱從事第46 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者。 第57條第 4款、第 68條第 1 項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3-6萬元。 2.第2次:6-15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39 雇主未依規定安排 所聘僱之外國人接 受健康檢查或未依 規定將健康檢查結 果函報衛生主管機 關者。 第57條第 5款、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40 雇主因聘僱外國人 致生解僱或資遣本 國勞工之結果者。 第57條第 6款、第 68條第 2 項 按被解僱或資 遣之人數,每 人處 2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 罰鍰。 依違規次數及被解僱或資遣人 數衡量: 1.第1次:每人2-6萬元 2.第2次:每人6-10萬元 3.第3次以上:每人10萬元
    41 雇主非法扣留或侵 占所聘僱外國人之 護照、居留證件或 財物者。 第57條第 8款、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42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或 依同法發布之命令 。 第57條第 9款、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43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 間死亡,雇主未代 為處理其有關喪葬 事務者。 第61條、 第68條第 1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3-6萬元。 2.第2次:6-15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44 雇主規避、妨礙或 拒絕主管機關、警 察機關或海岸巡防 機關指派人員至外 國人工作之場所或 可疑有外國人違法 工作之場所,實施 檢查者。 第62條第 2項、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45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 工作之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因同一事 由受罰鍰處分 3次 ,仍未改善;或 1 年內受罰鍰處分 4 次以上者。 第69條第 2款及第3 款 處 1年以下停 業處分。 一、因違反本法第40條第15款 規定受罰鍰處分第 4次以 上者:每次停業 1-3個月 。 二、因違反本法第40條第 4款 至第6款、第8款或第45條 規定以外之其他本法同一 條項款規定受罰鍰處分第 4 次以上者:每次停業6- 12個月。
    46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 工作之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 1年內受 停業處分 2次以上 者。 第70條第 1項第2款 得廢止其設立 許可。 對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廢止其設立 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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