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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4-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1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主會決字第10031559300號函修正第3、5、7點條文;並自函頒日起實施
  • 三、各基金決算於編製完成後,應加具封面、封底及目次,各部分報表之間以較薄之淡綠色 紙張插頁區分,依本要點規定書表順序裝訂成冊,並於封面由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 簽名或蓋章(該等印章並得以套印方式處理)後,依本要點規定分別送達有關機關。編 送後,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修正後通知上開有關機關。
  • 五、各基金十二月份會計報告,應俟年度終了整理、結帳等事項辦竣後編製,於次年一月三 十一日前,分別送達主管機關、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本府財政局 (以下簡稱財政局)及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其載列事項數據應與決算一致 。
  • 七、各基金之盈(賸)餘繳庫應依「臺北市地方總預算執行自治條例」第四條及「臺北市政 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三點及第三十三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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