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92)府財五字第092018095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自發布日實施
  • 一、為紓解本市停車需求,促進土地資源利用,減輕管理成本進而增加收益;特訂定本處理 原則。
  • 二、市有空地臨接六公尺以上道路者,於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前,經管理 機關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但書及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六 十六條規定專案簽報市長核准者,得以公開招標方式,出租作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 土地管理機關於專簽市長核准前,應先函請本市停車管理處表示意見。
  • 三、市有土地辦理標租者,其土地租金底標,應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所 訂租金率計算。
  • 四、凡經公開標租而未能標脫者,得逕行按照原標租底價逐次減一成計算。但不得低於依「 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所定租金率百分之六十核算之租金額。
  • 五、經公開標租而決標者,應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以不超過三年為原則,租約期滿 應重新核算標租底價、公開招標。但基於事實需要或配合土地開發時程,經專案簽報市 長核准者,得續約一次。 前項續約期間最長以二年為限;其租金得按原租金計收,但不得低於續約時依「臺北市 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所定租金率百分之六十核算之租金額。
  • 六、符合本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之市有土地,管理機關得依本處理原則所訂程序及租金底價 先行辦理標租,於訂定租約後,提報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備查。
  • 七、本原則自發布日實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