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 ,承市長之命,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主任委員一人,襄理 會務。主任委員辭職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置委員十二人至十五人,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餘由 本府就所屬各局、處、會之高級職員派兼之,或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 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 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 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第 3 條本會設下列各組,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第一組:辦理不服本府財政局、交通局、民政局、社會局、消防局、捷 運工程局、新聞處、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及各區公所之訴願案件及訴願輔 導、訴願行政業務。 二 第二組:辦理不服本府工務局、建設局、都市發展局、衛生局、臺北翡 翠水庫管理局、地政處、兵役處、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訴願案件及訴願 輔導、訴願行政業務。 三 第三組:辦理不服本府教育局、環境保護局、勞工局、警察局、文化局 、其他未列入第一組、第二組之局、處、會、中心等之訴願案件及訴願 輔導、訴願行政業務。 四 第四組:辦理資訊、法令宣導、文書、議事、總務、研考、出納、檔案 、新聞聯繫及公共關係等一般行政業務。
- 第 4 條本會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組長、秘書、編審、專員、分析師、組員、辦 事員及書記。
- 第 5 條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6 條本會置人事管理員,由本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8 條訴願決定書、訴願撤回之准駁,均以府文行之,其他公文得以本會名義行之 。
- 第 9 條本會會議每月至少召開二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 員召集並主持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副主任委員亦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 第 10 條本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 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 第 11 條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會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 ;乙表由本會訂定,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2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臺 北 市 政 府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備 考 主 任 委 員 一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副 主 任 委 員 簡 任 第十一職等 一 委 員 (一0)- (一三) 由臺北市政府依規定 派兼或聘兼。 主 任 秘 書 簡 任 第十職等 一 專 門 委 員 簡 任 第十職等 一 組 長 薦 任 第九職等 四 秘 書 薦 任 第八職等至 第九職等 一 編 審 薦 任 第八職等至 第九職等 一八 專 員 薦 任 第八職等至 第九職等 一 分 析 師 薦 任 第七職等 一 組 員 委 任 或 薦 任 第五職等或 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 六 辦 事 員 委 任 第三職等至 第五職等 二 書 記 委 任 第一職等至 第三職等 三 會 計 室 會計主任 薦 任 第九職等 一 人 事 管 理 員 (一) 全 計 四一 (一一)- (一四) 附註: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 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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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8-01-1001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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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3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21445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暨編制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