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市政府得委任 所屬機關執行。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權限劃分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一)本自治條例之督導及協調。 (二)受保護樹木之列管。 (三)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罰。 (四)私有受保護樹木保育作業補助。 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市發展局):受保護樹木地區之 都市計畫相關配合事項。 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 (一)受保護樹木之普查及執行。 (二)第八條技術援助之提供。 (三)第九條之追蹤處置。 (四)工務局管理用地及本市公告山坡地範圍內受保護樹木之維護。 (五)因天災、病蟲害或人為事故等緊急狀況,致公私有受保護樹木有危 害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公共安全之虞,經文化局認有 立即處理之必要而通知協助處理之扶正、加固、修剪、病蟲害救治 等養護工作。 (六)私有受保護樹木之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不明或權屬關係複雜, 致難以履行維護責任,經文化局認有協助必要而通知處理之樹木修 剪及病蟲害救治工作。 四、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及各區公所:第八條技術援助之受理申請及第九條 之追蹤處置。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七條第三項之協助勘查及第九條之協助處理。 六、本市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各公共工程內受保護樹木之維護。 七、市政府其他各機關學校:各該機關學校管理用地範圍內受保護樹木之 維護。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指本市轄區內未經依森林法公告為受保護樹 木,且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認定及公告者: 一、闊葉樹樹胸高直徑零點八公尺以上,針葉樹樹胸高直徑零點六公尺以 上,桑科榕屬樹種樹胸高直徑一點一公尺以上。 二、闊葉樹樹胸圍二點五公尺以上,針葉樹樹胸圍一點八公尺以上,桑科 榕屬樹種樹胸圍三點四公尺以上。 三、樹齡五十年以上。 四、珍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及區域人文歷史、文化代表性之樹木,包 括群體樹林、綠籬、蔓藤等。 前項樹胸高直徑,指離地一點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直徑;樹胸圍,指離地 一點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周圍。 受保護樹木之認定程序、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另定之。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3-1 條主管機關進行受保護樹木認定程序(以下簡稱認定程序)時,應於三個工 作天內派員現場會勘,其認定期間應以三個月為限,並自首次派員進行現 場會勘時起算;必要時得延長一次。認定期間內之樹木為暫定受保護樹木 ,未於期間屆滿前完成認定程序者,自期滿次日起失其暫定受保護樹木之 效力。 尚未進入認定程序之樹木遇有緊急情況,無法及時進行前項之現場會勘程 序時,主管機關得立即派員逕列為暫定受保護樹木,逕列期間以一個月為 限。未於前揭期間進入認定程序者,自該期間屆滿次日起失其暫定受保護 樹木之效力。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逕列為暫定受保護樹木時,應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或 占有人,並同時公告於暫定受保護樹木現場適當位置。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暫定受保護樹木視同受保護樹木,並由所有人、管理人 或占有人負管理維護之責。 第二項逕列為暫定受保護樹木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 定之。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7 條第二條所定之各權責機關為執行本自治條例,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 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勘查。 前項公、私場所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勘查。 第一項勘查,必要時,得洽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助。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9 條為確保山坡地及社區內之樹木資源,工務局及區公所應定期追蹤當地受保 護樹木實際狀況,除於每年十二月向主管機關提報其資料外,並視實際需 要即時提報之。 第二條所定各權責機關發現有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情事時,應予以制止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洽請轄區警察機 關協助處理。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14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之第三條,除第二項第 四款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施行。本 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條,自一百十年九月三 十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公布後六個 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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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3-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43062777號令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6.30
114年12月30日令修正公布第2、3、7、9條條文;增訂第3-1條條文,依第14條條文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