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查核委員: (一)犯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 未復權。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 開業證書之處分。 (五)辦理政府採購有違背法令,經檢察官起訴或仍在緩起訴期間。 (六)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府內查核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本府查核委員名單除名: (一)嗣後發現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查核委員本人書面要求自資料庫除名。 (三)原推薦機關撤回推薦。 (四)查核時未能公正執行職權,經機關檢具具體事實提送本府。 (五)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經機關檢具具體事實提送 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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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1-202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管字第1153000727號函修正第5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