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污水處理廠(以下簡稱處理廠)回饋地方事 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 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
- 第 3 條衛工處每年辦理編列次年度各處理廠回饋地方經費時,應按前年度本市各處 理廠實際處理污水量占本市實際總處理污水量比例,計算前年度實收污水下 水道一般用戶及事業用戶使用費總額配屬各處理廠所占額度,並依據前年度 該處理廠平均每日處理污水量規模,依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所定範圍涵蓋級距 應提列之回饋百分比,逐級統計回饋金額編列。
- 第 4 條各處理廠回饋地方經費,按下列公式計算: 次年度處理廠回饋地方經費=前年度實收污水下水道一般用戶及事業用戶使 用費總額 X(前年度該處理廠實際處理污水量/前年度本巿實際總處理污水 量)X 前年度該污水廠平均每日處理污水量規模範圍所涵蓋級距應逐級提列 之回饋百分比。 前項處理廠平均每日處理污水量規模範圍所涵蓋級距與應逐級提列回饋百分 比如下: 一 第一級:處理量未達二萬立方公尺部分,按實收使用費配屬該廠額度百 分之六.五回饋。 二 第二級:處理量二萬立方公尺至十萬立方公尺,按實收使用費配屬該廠 額度百分之五回饋。 三 第三級:處理量逾十萬立方公尺至三十萬立方公尺部分,按實收使用費 配屬該廠額度百分之三.五回饋。 四 第四級:處理量逾三十萬立方公尺至六十萬立方公尺部分,按實收使用 費配屬該廠額度百分之二回饋。 五 第五級:處理量逾六十萬立方公尺至一百萬立方公尺部分,按實收使用 費配屬該廠額度百分之一回饋。 六 第六級:處理量逾一百萬立方公尺部分,按實收使用費配屬該廠額度百 分之0.五回饋。
- 第 5 條各處理廠回饋區範圍劃分及回饋地方經費分配比例,以各里及各區公所所占 面積及人口比例分配如下: 一 第一回饋區:按處理廠地形,沿周界等距離輻射擴張達該廠面積九倍範 圍為第一回饋區,分配該廠回饋地方經費百分之五十。 二 第二回饋區:按處理廠地形,沿周界等距離輻射擴張達該廠面積二十五 倍,扣除第一回饋區賸餘範圍為第二回饋區,分配該廠回饋地方經費百 分之三十。 三 當地行政區:由處理廠回饋區當地各區公所共分配該廠回饋地方經費百 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回饋區、第二回饋區範圍以本市行政區為界。 本市各處理廠回饋區範圍內各里所占面積及人口之比例,分配計算原則按面 積及人口各占百分之五十權重計算,由衛工處計算後,送區公所據以辦理分 配之。 各里人口數以市政府民政局公布前年度十二月人口統計資料為依據。
- 第 6 條處理廠附設水肥投入站回饋地方經費,按下列公式計算: 次年度處理廠附設水肥投入站回饋地方經費=前年度實收污水下水道投肥用 戶使用費總額X百分之十。 前項回饋經費分配辦法由衛工處定之。其回饋範圍應審酌污水處理廠附設水 肥投入站之位置及影響範圍等因素。
- 第 7 條各處理廠回饋區內各區公所應分別成立處理廠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各處理廠及水肥投入站回饋地方經費。 前項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由衛工處定之。
- 第 8 條管理委員會應對回饋區範圍內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所提使用計畫回饋項目、 經費需求等進行審核,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研提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 報衛工處辦理撥款。 回饋地方經費之支出採就地審計,當地區公所應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 證妥善保管,以備審核單位稽查。
- 第 9 條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地方經費之使用,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本於公平、公開原則,並確實反映地方需求。 二 使用於改善地方衛生、治安、環境品質、社會福利、人文建設、公共設 施之維護管理及建立地方特色等公益事項。 三 使用於資本門建設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但回饋地方經費金額為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 得直接抵扣自來水費,其剩餘金額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前項第四款之抵扣辦法,由衛工處定之。
- 第 10 條衛工處對於管理委員會辦理之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應召集相關機關代表 組成評鑑小組考核執行成效;對經評定成效不彰之計畫,並得要求管理委員 會重新檢討或停止辦理。 前項評鑑小組設置要點由衛工處定之。
- 第 11 條處理廠招考職工時,該廠當地行政區設籍居民參加甄試人員成績達到錄取標 準者,得優先錄取至總名額百分之三十,其中該廠當地里設籍居民得最優先 錄取至總名額百分之十五。
- 第 12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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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1006
臺北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19843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