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管理臺北市建國假日藝文特區(以下簡 稱藝文特區),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安置,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 本辦法各業務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 本府警察局:藝文特區公共秩序維護、周邊交通管理及協助勞工局取締 違規事項。 二 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協助藝文特區經營及商品展售規劃 事項。 三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藝文特區攤位租金之收繳 及督導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事項。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藝文特區,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建國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 信義路至和平東路段第一橋孔至第三橋孔之地面層。 藝文特區營業時間及營業項目,由勞工局公告之。
- 第 4 條申請藝文特區攤位展售許可,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 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 二 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持有身心障礙手冊。 三 未獲勞工局、市場處或本府其他機關配租攤位。 四 未持有攤販展售許可證。 五 經勞工局甄選合格,取得藝文相關資格。 前項申請人之配偶及直系親屬不得重複申請或同時擁有藝文特區攤位展售許 可。但取得許可後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五款之甄選規則,由勞工局定之。
- 第 5 條申請或換發藝文特區攤位展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 及擬展售商品向勞工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三 戶口名簿影本。 四 勞工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文件,勞工局認有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其正本。
- 第 6 條勞工局受理前條申請,應於二個月內審查完畢,並以書面將審核結果告知申 請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 月。
- 第 7 條許可證應載明下列附款: 一 展售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局得廢止其展售許可: (一)受禁治產之宣告。 (二)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 (三)違反法令致連續三個月以上無法展售。 (四)未依規定繳納攤位使用費累計達二個月。 (五)喪失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申請資格。但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年滿六 十五歲者,得展售至許可有效期間屆滿為止。 (六)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 (七)一年內未依規定時間展售或無故停止展售合計逾十五個展售日。 (八)一年內請假、未依規定時間展售或無故停止展售合計逾二十五個 展售日。 (九)暫停展售期間屆滿,未於七日內恢復展售。 (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其他危險物品或 恐嚇他人致影響營業秩序或人身安全。 (十一)販賣違禁品、仿冒品或其他違法損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 二 藝文特區場地,本府如有其他用途須收回使用時,勞工局得廢止展售許 可。 三 展售許可經廢止者,其展售代理許可同時廢止。展售者及其代理人,應 自廢止之日起九十日內結束展售,不得請求延長或任何補償。
- 第 8 條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二年,有效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未經勞工局核准換發 者,不得繼續展售。 申請換發許可證時,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二個月前,向勞工局申請。
- 第 9 條許可證之申請、換發或補發,免繳納證照費。
- 第 10 條藝文特區攤位使用費,由勞工局依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收費標準核算,並由 自理組織於當月一日負責收繳予停管處。 前項收費標準之核算方式如下:每小時使用費率×使用時數×使用停車格位總 數÷展售者總人數。 第一項攤位使用費,勞工局得視情形會同停管處調整之。
- 第 11 條藝文特區應成立自理組織,受勞工局之監督,以自治管理及協助改善會員生 活為宗旨。展售者非加入自理組織,不得展售;自理組織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
- 第 12 條自理組織之任務如下: 一 場地展售秩序及安全維護。 二 攤位使用費之收繳。 三 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四 會員展售紀錄及管理。 五 會員轉業之協助輔導。 六 代辦許可證、展售代理證申領或換發。 七 接受勞工局或各業務主管機關委託或交付之事務。 八 其他會員權益、福利事項。
- 第 13 條自理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全體展售者會議,出席 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報勞工局核定;修正時亦同。
- 第 14 條自理組織章程有違背法令時,勞工局得函請或逕行修正之。
- 第 15 條自理組織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勞工局得撤銷之。
- 第 16 條自理組織得視實際業務推展需要,辦理短期展售活動,以促進藝文特區商機 發展;其展售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長 一次。延長以三個月為原則。 自理組織辦理前項展售活動,應於一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陳報勞工局核准 後,始得辦理: 一 短期活動展售區域之 平面圖及附件略圖。 二 參展業者遴選辦法及名冊。 三 短期展售業務種類及業務計畫。 活動結束後,參展業者應即無條件離場,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場地或要 求補償。
- 第 17 條自理組織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公告上年度財務收支及會計報表,並送勞工局備 查。勞工局並得不定期派員檢查。
- 第 18 條自理組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局得視情節予以要求限期改善或解散: 一 規避、妨礙或拒絕勞工局或業務主管機關依本辦法之監督、檢查或基於 輔導管理需要交付之事務。 二 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 第 19 條自理組織解散者,勞工局應通知展售者限期依本辦法重行組織;屆期不組織 者,得由勞工局代為組織或管理。
- 第 20 條自理組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自理組織 ;未重行組織自理組織者,依全體展售者會議決議辦理。
- 第 21 條藝文特區進(退)場準備及展售時間為展售日上午九時起至下午六時止。但 勞工局得因應實際需要,會同停管處調整之。
- 第 22 條展售者應依勞工局分配攤位之位置及範圍擺設展售,不得私自變更或擴增。 未配置之空間未經勞工局核准,不得擅自占用。
- 第 23 條展售者應親自在場展售並公開陳列勞工局核發之證件,不得申請名義變更、 攤位繼承或以出租、分租、頂讓、委任、僱傭等方式由他人展售。 展售者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合夥人符合第四條資格者,得於合夥六個月 後經勞工局同意,不受前項申請名義變更限制。
- 第 24 條攤位之展售,除展售者本人外,得申請配偶、直系親屬或持有身心障礙手冊 之合夥人為代理人,代理人以二人為限。展售者無配偶或直系親屬,或其年 齡均在七十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者,得申請其他身心障礙者為代理人或專案 申請親友一人為代理人。代理人在場展售者,視同展售者本人親自在場。 前項代理人,由勞工局審核後發給展售代理證,並應於代理展售時配戴之。
- 第 25 條展售者不得無故停止展售,如有不能展售之情事時,應以書面向自理組織請 假。未依規定辦理請假者,視為無故停止展售。
- 第 26 條展售者因病或其他特殊事故致連續一個月以上無法展售者,應以書面敘明原 因及無法展售之期間向勞工局申請暫停展售。暫停展售期間以一年為限,惟 不得超過許可證有效期間。
- 第 27 條暫停展售之攤位,由勞工局建立候用名冊依序遞補,暫時替代展售。遞補期 間屆滿,應即無條件交還,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前項遞補作業,得委託自理組織依候用名冊順序辦理。
- 第 28 條展售者自願拋棄展售許可或展售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時,勞工局或各該業務主 管機關得依職權及相關規定提供下列輔導服務措施: 一 創業協助或諮詢。 二 優先參加公共職業訓練機構之職業訓練。 三 專案實施個別化就業服務。 四 協助進入本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 五 生活輔導或扶(救)助。
- 第 29 條各業務主管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有違反本辦法情事者,應移送勞工局處 理。
- 第 30 條本辦法施行前已核准之展售者,視為取得展售許可,由勞工局發給許可證, 不受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限制。
- 第 31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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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4011
臺北市建國假日藝文特區輔導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45903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建國假日畫廊輔導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建國假日藝文特區輔導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