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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5-03-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53040700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 第 3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代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 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及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之正式競賽項目,並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 (一)競賽項目有二個或三個直轄市、縣(市)參賽,獲第一名之選手及 其有功教練。 (二)競賽項目有四個或五個直轄市、縣(市)參賽,獲前二名之選手及 其有功教練。 (三)競賽項目有六個以上直轄市、縣(市)參賽,獲前三名之選手及其 有功教練。 (四)參加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競賽項目有八個以上直轄市、縣( 市)參賽,獲第四名至第六名之選手。 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之市民,獲運動部頒發國光體育獎章或績優身心障 礙運動選手獎勵者。 三、指導符合前款規定選手,且獲運動部依有功教練獎勵辦法或績優身心 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獎勵之有功教練。 四、輔導選手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 運動會及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於各賽會(事)個別競賽種類獲得金 牌數前三名之公私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或體育團體(包括臺 北市體育總會所屬各單項委員會及經臺北市政府登記立案之各單項運 動協會)。 前項第一款所稱參賽,指完成報名程序,且經該運動會主辦單位公告取得 競賽資格者。
  • 第 4 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規定之選手,得申請發給獎勵金,其獎勵基準 如附表一。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規定之選手,其個人項目成績創新大會或全國 紀錄者,得申請發給獎勵金,其獎勵基準如附表二。
  •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有功教練,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指導選手參加四人以下競賽項目:以選手於本市代表隊選拔賽報名時 ,自行指定之教練為準。 二、指導選手參加五人以上競賽項目:以秩序冊所載之本市代表隊教練名 單為準。 前項有功教練,除該競賽種類無教練資格認證項目者外,應具備下列資格 之一: 一、指導選手參加四人以下競賽項目,應具備該競賽種類 C 級以上教練 證資格;指導選手參加五人以上競賽項目,應具備該競賽種類 B 級 以上教練證。 二、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初級以上資格。 三、國際運動總會聯合會所屬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 及其所承認之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所發放之國際級教練證。 第一項之有功教練不得有兼任其他直轄市、縣(市)代表隊教練之情事。
  • 第 17 條
    參加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且符合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選手,獎勵金發給金額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發布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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