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標準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本標準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 2 條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文教│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 │ │ 區 │ 施 │ │ │ │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 │ │ │ 公眾運輸場站設│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 │ │ 施。 │ 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 │ │ │ │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 │ │ │ │ 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 │ │ │ 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 │ │ │ │ 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 │ │ │ │ 公尺以上。 │ │ │ │ │2.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 │ │ │ │ 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 │ │ │ │ ,退縮部分應予綠化,四│ │ │ │ │ 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 │ │ │ │ 之實體圍牆。 │ │ │ │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 │ │ │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 │ │ │ │ │ │文教│(二)捷運場站設施。│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 │ │ 區 │ │ 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 │ │ │ │ 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2.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 │ │ │ ,對都市交通、環境、景│ │ │ │ │ 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 │ │ │ │ ,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 │ │ │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 │ │ │ │ 員會審議。 │ │ │ │ │ │ │ │ │(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 │ │ │ │程序始得設置。 │ │ │文教│ │ │ │ │ 區 │(四)煤氣、天然氣整│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應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規│ │ │ 壓站。 │以上之道路。 │定辦理。 │ │ │ │ │ │ │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 │ │ │ 施。 │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 │ │ │ │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 │ │ │ │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 │ │ │ │ │ │ │文教│(六)有線廣播電視系│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 區 │ 統、有線播送系│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 │ 統、社區電台、│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環境之安寧。 │ │ │ 廣播公司、電視│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 │ │ │ 公司。 │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 │ │ │ │ ○○○平方公尺者,設置│ │ │ │ │ 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 │ │ │ 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 │ │ │ │ 積三○○○平方公尺以上│ │ │ │ │ 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 │ │ │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 │2.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 │ │ │ 設置。 │ │ │ │ │ │ │ │文教│(七)鐵路客貨站及鐵│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 │ │ 區 │ 路用地。 │程序始得設置。 │ │ │ │ │ │ │ │ │(八)電信機房。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 │ │ 尺以上之道路。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 │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環境之安寧。 │ │ │ │ 加油站五○公尺以上。 │ │ │ │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 │ │ │ │ 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 │ │ │ │ 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 │ │ │ │ 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 │ │ │ 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 │ │ │ │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 │ │ │ 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 │ │ │ │ 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 │ │ │ │ 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 │ │ │ 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 │ │ │ │ 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 │ │ │ │ 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 │ │ │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 │ │ │ │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 │文教│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 │ │ 區 │ │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 │ │ │ │ 程序始得設置。 │ │ │ │ │ │ │ │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 │ 抽水站。 │關之同意。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 │ │ │環境之安寧。 │ │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 │ 配水設備。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 │ │。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 │ │(十一)加油站、液化│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1.加油站應依經濟部加油│ │ │ 石油氣汽車加│ 公尺以上之道路。 │ 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 │ │ 氣站。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理。 │ │ │ │ 交叉口之距離應在十五公│2.加氣站應依經濟部加氣│ │ │ │ 尺以上。 │ 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 │ │ │3.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 理。 │ │ │ │ 公私立學校出入口(含大│ │ │ │ │ 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一│ │ │ │ │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 │ │ │ │ 、醫院等出入口(含大門│ │ │文教│ │ 、側門)之距離應在五○│ │ │ 區 │ │ 公尺以上。另與捷運車站│ │ │ │ │ 出入口之距離未達一○○│ │ │ │ │ 公尺及捷運站通風口之距│ │ │ │ │ 離未達五○公尺者,應研│ │ │ │ │ 擬必要性防護設施。 │ │ │ │ │4.設置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 │ │ │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 │ │ │ 交道、同側高速公路交流│ │ │ │ │ 道匝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 │ │ │ │ 土段隧道口、主變電站及│ │ │ │ │ 行車控制中心等應在一○│ │ │ │ │ ○公尺以上。 │ │ │ │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 │ │ │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 │ │ │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 │ │ │ 關規定設置。 │ │ │ │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 │ │ │ 有效寬度,應在三.五公│ │ │ │ │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 │ │ │ 應在四公尺以上。 │ │ │文教│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 │ 區 │ │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 │ │ │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 │ │ │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 │ │ │ 設備。 │ │ │ │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 │ │ │ 用之公共廁所盥洗設備。│ │ │ │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距離│ │ │ │ │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 │ │ │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 │10加油(氣)站儲油(氣)│ │ │ │ │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 │ │ 。 │ │ │ │ │11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 │ │ │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 │ │ │ │ 公尺以上。 │ │ │ │ │12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 │ │ │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 。 │以上之道路。 │ │ │文教│ │ │ │ │ 區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 │ │ │ 設施。 │ 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 │ │ │ │2.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文教│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 │ 區 │ 售業 │ 尺以上之道路。 │ │ │ │(一)飲食成品。 │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 │ │(二)日用百貨( 限於│ 一層使用。 │ │ │ │ 一宗基地營業樓│3.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三○│ │ │ │ 地板面積不超過│ ○平方公尺以下。 │ │ │ │ 三○○平方公尺│ │ │ │ │ )。 │ │ │ │ │(三)糧食。 │ │ │ │ │(四)蔬果。 │ │ │ │ │(五)肉品、水產。 │ │ │ │ │ ( 應符合1.非現│ │ │ │ │ 場宰殺之零售。│ │ │ │ │ 2.非設攤零售經│ │ │ │ │ 營。3.分級包裝│ │ │ │ │ 完畢) │ │ │ ├──┼──────────┼────────────┼───────────┤ │文教│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 │ 區 │ │ 尺以上之道路。 │ │ │ │ │2.應自基地四周退縮三公尺│ │ │ │ │ 以上之建築。 │ │ ├──┼──────────┼────────────┼───────────┤ │文教│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新申請設立者: │ │ │ 區 │ 建築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 │ │(一)宗祠(祠堂、家│ 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 │ │ │ 廟)。 │ 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 │ │ │(二)教堂。 │ 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一○○│ │ │ │(三)寺廟、庵堂及其│ 公尺以上﹔與圖書館、醫│ │ │ │ 他類似建築物。│ 院、公務機關等主要出入│ │ │ │ │ 口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 │ │ │ │ 上。 │ │ │ │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 │ │ │ 類似建築物須自基地外緣│ │ │ │ │ 退縮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 │ │ │ │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 │ │ │ │ 地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 │ │文教│ │ 與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 │ │ 區 │ │ 用,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 │ │ │ │ 供主體活動使用。 │ │ │ │ │3.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 │ │ │ │ │4.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 │ │ │ 不得防礙環境安寧。 │ │ │ │ │既有合法者: │ │ │ │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 │ │ │ │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 │ │ │ │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 │ │ │ │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 │ │ │ │建、改建及修建時應由本府│ │ │ │ │工務局會同民政、交通、環│ │ │ │ │保、都市發展、消防等機關│ │ ├──┼──────────┼────────────┼───────────┤ │倉庫│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 │ │ 區 │ 施 │ │ │ │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 │ │ │ 公眾運輸場站設│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 │ │ 施。 │ 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 │ │ │ │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 │ │ │ │ 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 │ │ │ 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 │ │ │ │ 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 │ │ │ │ 公尺以上。 │ │ │ │ │2.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 │ │ │ │ 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 │ │ │ │ ,退縮部分應予綠化,四│ │ │ │ │ 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 │ │ │ │ 之實體圍牆。 │ │ │ │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 │ │ │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 │ │ │ │ │ │倉庫│(二)捷運場站設施。│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 │ │ 區 │ │ 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 │ │ │ │ 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2.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 │ │ │ ,對都市交通、環境、景│ │ │ │ │ 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 │ │ │ │ ,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 │ │ │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 │ │ │ │ 員會審議。 │ │ │ │ │ │ │ │ │(三)變電所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 │ │ │ 尺以上之道路。 │ │ │ │ │2.變電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 │ │ │ │ 有建物間,得設置加以綠│ │ │ │ │ 化、美化之透空式圍牆,│ │ │ │ │ 其間之安全距離應依屋外│ │ │ │ │ 供電線路裝置規定辦理,│ │ │ │ │ 並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 │ │ │ 。 │ │ │ │ │3.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 │ │ │ │ 應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 │ │ │ │ 議。 │ │ │ │ │ │ │ │ │(四)煤氣、天然氣整│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應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規│ │ │ 壓站。 │以上之道路。 │定辦理。 │ │ │ │ │ │ │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 │ │ │ 施。 │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 │ │ │ │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 │ │ │ │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 │ │ │ │ │ │ │倉庫│(六)有線廣播電視系│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 區 │ 統、有線播送系│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 │ 統、社區電台、│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環境之安寧。 │ │ │ 廣播公司、電視│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 │ │ │ 公司。 │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 │ │ │ │ ○○○平方公尺者,設置│ │ │ │ │ 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 │ │ │ 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 │ │ │ │ 積三○○○平方公尺以上│ │ │ │ │ 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 │ │ │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 │2.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 │ │ │ 設置。 │ │ │ │ │ │ │ │倉庫│(七)鐵路客貨站及鐵│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 │ │ 區 │ 路用地。 │程序始得設置。 │ │ │ │ │ │ │ │ │(八)電信機房。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 │ │ 尺以上之道路。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 │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環境之安寧。 │ │ │ │ 加油站五○公尺以上。 │ │ │ │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 │ │ │ │ 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 │ │ │ │ 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 │ │ │ │ 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 │ │ │ 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 │ │ │ │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 │ │ │ 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 │ │ │ │ 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 │ │ │ │ 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 │ │ │ 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 │ │ │ │ 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 │ │ │ │ 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 │ │ │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 │ │ │ │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 │倉庫│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 │ │ 區 │ │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 │ │ │ │ 程序始得設置。 │ │ │ │ │ │ │ │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設置前與相關之事業主管機│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 │ 抽水站。 │關取得協議,並不得破壞管│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 │ │路。 │環境之安寧。 │ │ │ │ │ │ │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 │ 配水設備。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 │ │。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 │ │ │ │ │ │ │(十一)加油站、液化│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1.加油站應依經濟部加油│ │ │ 石油氣汽車加│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 │ │ 氣站。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理。 │ │ │ │ 交叉口之距離應在十五公│2.加氣站應依經濟部加氣│ │ │ │ 尺以上。 │ 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 │ │ │3.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 理。 │ │ │ │ 公私立學校出入口(含大│ │ │ │ │ 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一│ │ │ │ │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 │ │ │ │ 、醫院等出入口(含大門│ │ │倉庫│ │ 、側門)之距離應在五○│ │ │ 區 │ │ 公尺以上。另與捷運車站│ │ │ │ │ 出入口之距離未達一○○│ │ │ │ │ 公尺及捷運站通風口之距│ │ │ │ │ 離未達五○公尺者,應研│ │ │ │ │ 擬必要性防護設施。 │ │ │ │ │4.設置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 │ │ │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 │ │ │ 交道、同側高速公路交流│ │ │ │ │ 道匝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 │ │ │ │ 土段隧道口、主變電站及│ │ │ │ │ 行車控制中心等應在一○│ │ │ │ │ ○公尺以上。 │ │ │ │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 │ │ │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 │ │ │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 │ │ │ 關規定設置。 │ │ │ │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 │ │ │ 有效寬度,應在三.五公│ │ │ │ │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 │ │ │ 應在四公尺以上。 │ │ │倉庫│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 │ 區 │ │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 │ │ │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 │ │ │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 │ │ │ 設備。 │ │ │ │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 │ │ │ 用之公共廁所盥洗設備。│ │ │ │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距離│ │ │ │ │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 │ │ │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 │10加油(氣)站儲油(氣)│ │ │ │ │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 │ │ 。 │ │ │ │ │11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 │ │ │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 │ │ │ │ 公尺以上。 │ │ │ │ │12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 │ │ │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 。 │以上之道路。 │ │ │倉庫│ │ │ │ │ 區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 │ │ │ 設施。 │ 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 │ │ │ │2.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風景│第一組:獨立、雙併住│1.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 │ 區 │ 宅 │ 以上之道路通達。 │ │ │ │(一)獨立住宅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 │ │(二)雙併住宅 │ 配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 │ │ │ │ 分之三○。 │ │ │ │ │3.不得影響景觀且建築物與│ │ │ │ │ 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 │ │ │ │ 公尺以上。 │ │ │ │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 │ │ │ │ │5.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 │ │ │ 五○以上之原地貌。 │ │ ├──┼──────────┼────────────┼───────────┤ │風景│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1.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 │ 區 │本組限供社區之左列非│ 以上之道路通達。 │ │ │ │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2.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 │ │(一)戶內遊憩設施。│ 六○以上之原地貌。 │ │ │ │(二)公園、兒童遊樂│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 │ │ │ 場。 │ 應在二○公尺以上。 │ │ │ │(三)籃球場、網球場│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棒球場、游泳│ 過百分之三○。 │ │ │ │ 池、溜冰場及其│5.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 │ │ 他球類運動場。│ 所。 │ │ │ │(四)高爾夫球練習場│ │ │ │ │ 、棒球練球場。│ │ │ ├──┼──────────┼────────────┼───────────┤ │風景│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 │ 區 │(一)郵政支局、代辦│ 尺以上之道路。 │ │ │ │ 所。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 │ │(二)電信分支局、辦│ 配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 │ │ │ 事處。 │ 分之三○。 │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 │ │ │ │ 應在二○公尺以上。 │ │ │ │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 │ │ │ │ │5.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 │ │ │ 五○以上之原地貌。 │ │ ├──┼──────────┼────────────┼───────────┤ │風景│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 │ 區 │(一)消防隊(分隊部│ 尺以上之道路。 │ │ │ │ )。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 │ │(二)警察分局、派出│ 配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 │ │ │ (分駐)所。 │ 分之三○。 │ │ │ │(三)民防指揮中心。│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 │ │ │ │ 應在二○公尺以上。 │ │ │ │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 │ │ │ │ │5.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 │ │ │ 五○以上之原地貌。 │ │ ├──┼──────────┼────────────┼───────────┤ │風景│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1.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 │ 區 │施 │ 以上之道路通達。 │ │ │ │(一)超過五公頃之公│2.不得妨礙環境安寧及清潔│ │ │ │ 園或遊憩區。 │ ,基地外緣伸進十公尺範│ │ │ │ │ 圍內不得設置動態遊憩設│ │ │ │ │ 施,並不得影響造林與水│ │ │ │ │ 土保持。 │ │ │ │ │3.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 │ │ │ 六○以上之原地貌。 │ │ │ │ │4.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使│ │ │ │ │ 污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 │ │ │ │ 之排放場所。 │ │ │ │ │5.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 │ │ │ 所。 │ │ │ │ │6.機械化之設施係指纜車、│ │ │ │ │ 電扶梯設施,其餘項目不│ │ │ │ │ 得設置 │ │ │ │ │7.前項設施應設置於經主管│ │ │ │ │ 機關核准有案之大型遊憩│ │ │ │ │ 區範圍內。 │ │ │ │ │8.應進行交通影響評估,並│ │ │ │ │ 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 │ │ │ │ 辦理。 │ │ │ │ │ │ │ │風景│(二)高爾夫球場。 │1.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 │ 區 │ │ 以上之道路通達。 │ │ │ │ │2.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 │ │ 。 │ │ │ │ │3.球道須與住宅保持五○公│ │ │ │ │ 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 │ │ │ │4.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 │ │ │ 五○以上原地貌。 │ │ │ │ │5.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使│ │ │ │ │ 污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 │ │ │ │ 之排放場所。 │ │ │ │ │6.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 │ │ │ 所。 │ │ │ │ │7.附屬設施之設置,限於管│ │ │ │ │ 理服務所、器材儲藏室、│ │ │ │ │ 廁所、沖洗室、涼亭、餐│ │ │ │ │ 飲室以配合球場需要為原│ │ │ │ │ 則,其總建蔽率應在百分│ │ │ │ │ 之三以下。 │ │ │ │ │8.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 │ ├──┼──────────┼────────────┼───────────┤ │風景│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 │ │ 區 │ 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 │ │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 │ │ 公眾運輸場站設│ 路外,其餘應臨接寬度十│ │ │ │ 施。 │ 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 │ │ │ │ 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 │ │ │ 叉口、消防栓、消防隊或│ │ │ │ │ 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公│ │ │ │ │ 尺以上。 │ │ │ │ │2.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 │ │ │ │ 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 │ │ │ │ ,退縮部分應予以綠化,│ │ │ │ │ 四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 │ │ │ │ 上之實體圍牆。 │ │ │ │ │3.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 │ │ │ │ │4.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 │ │ │ │ 應在二○公尺以上。 │ │ │ │ │5.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 │ │ │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 │ │ │6.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風景│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區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 │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 │ │ │ │(二)捷運場站設施。│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 │ │ │ │ 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 │ │ │ │ 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2.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 │ │ │ ,對都市交通、環境及景│ │ │ │ │ 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 │ │ │ │ ,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 │ │ │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 │ │ │ │ 員會審議。 │ │ │ │ │ │ │ │ │(三)變電所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 │ │ │ 尺以上之道路。 │ │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 │ │ │風景│ │3.屋外變電所與名勝古蹟之│ │ │ 區 │ │ 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 │ │ │ │4.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 │ │ │ │ 應在二○公尺以上。 │ │ │ │ │5.屋外變電所或半屋內變電│ │ │ │ │ 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有建│ │ │ │ │ 物間,得設置加以綠化、│ │ │ │ │ 美化之透空式圍牆,其間│ │ │ │ │ 之安全距離應依屋外供電│ │ │ │ │ 線路裝置規則辦理,並應│ │ │ │ │ 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 │ │ │ │6.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 │ │ │ │ 應與相關事業主管機關取│ │ │ │ │ 得協議。 │ │ │ │ │ │ │ │ │(四)煤氣、天然氣整│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 │ │ 壓站。 │ 尺以上之道路。 │ │ │ │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 │ │ │ 配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 │ │ │ │ 分之三○。 │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 │ │風景│ │ 應在二○公尺以上。 │ │ │ 區 │ │4.基地範圍之平均坡度不得│ │ │ │ │ 超過百分之三○。 │ │ │ │ │5.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 │ │ │ 五○以上之原地貌。 │ │ │ │ │ │ │ │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 │ │ 施。 │ 尺以上之道路。 │ │ │ │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 │ │ │ 配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 │ │ │ │ 分之三○。 │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 │ │ │ │ 應在二○公尺以上。 │ │ │ │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 │ │ │ │ │5.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 │ │ │ │ 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 │ │ │ │ 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 │ │ │ │ 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 │ │ │ │ 設置。 │ │ │ │ │ │ │ │風景│(六)有線廣播電視系│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 │ 區 │ 統、有線播送系│ 尺以上之道路。 │ │ │ │ 統、社區電台、│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廣播公司、電視│ 過百分之三○。 │ │ │ │ 公司。 │3.建築物與古蹟之距離應在│ │ │ │ │ 二○公尺以上。 │ │ │ │ │4.須維持百分之七○以上原│ │ │ │ │ 地貌。 │ │ │ │ │5.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 │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6.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風景│ │ │ │ │ 區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 │ │ │ 路用地。 │程序始得設置。 │ │ │ │ │ │ │ │ │(八)電信機房。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 │ │ │ 尺以上之道路。 │ │ │ │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 │ │ │ 配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 │ │ │ │ 分之三○。 │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 │ │ │ │ 應在二○公尺以上。 │ │ │ │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 │ │ │ │ │5.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 │ │ │ 五○以上之原地貌。 │ │ │ │ │6.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 │ │ │ 加油站五○公尺以上。 │ │ │ │ │7.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風景│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區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 │ │ │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1.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 │ │ 抽水站。 │ 以上之道路通達。 │ │ │ │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 │ │ │ 配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 │ │ │ │ 分之三○。 │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 │ │ │ │ 應在二○公尺以上。 │ │ │ │ │4.基地範圍之平均坡度不得│ │ │ │ │ 超過百分之三○。 │ │ │ │ │5.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 │ │ │ 五○之原地貌。 │ │ │ │ │6.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 │ │ │ │ 機關之同意。 │ │ │ │ │ │ │ │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1.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 │ │ 配水設備。 │ 以上之道路通達。 │ │ │ │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 │風景│ │ 配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 │ │ 區 │ │ 分之三○。 │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 │ │ │ │ 應在二○公尺以上。 │ │ │ │ │4.基地範圍之平均坡度不得│ │ │ │ │ 超過百分之三○。 │ │ │ │ │5.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 │ │ │ 五○以上原地貌。 │ │ │ │ │6.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 │ │ │ │ 機關之同意。 │ │ │ │ │ │ │ │ │(十一)加油站、液化│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 │ │ │ 石油氣汽車加│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 │ 氣站。 │ 。 │ │ │ │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 │ │ │ 交叉口之距離應在十五公│ │ │ │ │ 尺以上。 │ │ │ │ │3.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 │ │ │ │ 公私立學校出入口(含大│ │ │ │ │ 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一│ │ │ │ │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 │ │風景│ │ 、醫院等出入口(含大門│ │ │ 區 │ │ 、側門)之距離應在五○│ │ │ │ │ 公尺以上。另與捷運車站│ │ │ │ │ 出入口之距離未達一○○│ │ │ │ │ 公尺及捷運站通風口之距│ │ │ │ │ 離未達五○公尺者,應研│ │ │ │ │ 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 │ │ │4.設置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 │ │ │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 │ │ │ 交道、同側高速公路交流│ │ │ │ │ 道匝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 │ │ │ │ 土段隧道口、主變電站及│ │ │ │ │ 行車控制中心等應在一○│ │ │ │ │ ○公尺以上。 │ │ │ │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 │ │ │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 │ │ │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 │ │ │ 關規定設置。 │ │ │ │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 │ │ │ 有效寬度,應在三.五公│ │ │ │ │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 │風景│ │ 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區 │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 │ │ │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 │ │ │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 │ │ │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 │ │ │ 設備。 │ │ │ │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 │ │ │ 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 │ │ 。 │ │ │ │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距離│ │ │ │ │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 │ │ │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 │10加油(氣)站儲油(氣)│ │ │ │ │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 │ │ 。 │ │ │ │ │11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 │ │ │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 │ │ │ │ 公尺以上。 │ │ │ │ │12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 │ │ │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 │ │風景│ 。 │程序始得設置。 │ │ │ 區 │ │ │ │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 │ │ │ 設施。 │ 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 │ │ │ │2.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風景│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1.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 │ 區 │(一)各級行政機關。│ 以上之道路通達。 │ │ │ │(二)各級民意機關。│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 │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 配置位置坡度不得超 │ │ │ │ 關或辦事處。 │ 過百分之三○。 │ │ │ │(四)其他公務機關。│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 │ │ │ │ 應在二○公尺以上。 │ │ │ │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 │ │ │ │ │5.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 │ │ │ 五○以上之原地貌。 │ │ │ │ │6.建物之前院、側院及後院│ │ │ │ │ ,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 │ │ │ │ 應依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 │ │ │ │ 行政區內建築物之規定。│ │ │ │ │7.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 │ │ │ │ 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為│ │ │ │ │ 無遮簷人行道。 │ │ ├──┼──────────┼────────────┼───────────┤ │風景│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 │ 區 │(一)圖書館。 │ 尺以上之道路。 │ │ │ │(二)社會教育館。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 │ │(三)藝術館、美術館│ 開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 │ │ │ 。 │ 超過百分之三○。 │ │ │ │(四)紀念性建築物、│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距離應│ │ │ │ 忠烈祠。 │ 在二○公尺以上。 │ │ │ │(五)博物館、科學館│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歷史文物館、│ 過百分之三○。 │ │ │ │ 陳列館、水族館│5.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 │ │ │ 、天文台、植物│ 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為│ │ │ │ 園。 │ 無遮簷人行道。 │ │ │ │ │6.基地面積一○○○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須經臺北市都│ │ │ │ │ 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 │ │ │ │ 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始│ │ │ │ │ 得設置。 │ │ │ │ │7.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 │ │ │ 五○以上之原地貌。 │ │ ├──┼──────────┼────────────┼───────────┤ │風景│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樓地板面積計算不含樓梯│ │ 區 │(一)音樂廳。 │ 尺以上之道路。 │間、電梯間。 │ │ │(二)體育場(館)、│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 │ │ 集會場所。 │ 開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 │ │ │(三)文康活動中心。│ 超過百分之三○。 │ │ │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距離應│ │ │ │ 中心。 │ 在二○公尺以上。 │ │ │ │(五)其他文康設施。│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 │ │ │ │ │5.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 │ │ │ │ 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為│ │ │ │ │ 無遮簷人行道。 │ │ │ │ │6.基地面積一○○○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須經臺北市都│ │ │ │ │ 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 │ │ │ │ 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始│ │ │ │ │ 得設置。 │ │ │ │ │7.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 │ │ │ 五○以上之原地貌。 │ │ ├──┼──────────┼────────────┼───────────┤ │風景│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1.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 │ 區 │ 售業 │ 以上之道路通達。 │ │ │ │(一)飲食成品。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 │ │(二)日用百貨。(限│ 開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 │ │ │ 於一宗基地營業│ 超過百分之二○。 │ │ │ │ 樓地板面積不得│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 │ │ │ 超過三○○平方│ 應在二○公尺以上。 │ │ │ │ 公尺)。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三)糧食。 │ 過百分之三○。 │ │ │ │(四)蔬果。 │5.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 │ │(五)肉品、水產(應│ 五○以上之原地貌。 │ │ │ │ 符合1.非現場宰│6.限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 │ │ 殺之零售。2.非│7.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三○│ │ │ │ 設攤零售經營。│ ○平方公尺以下。 │ │ │ │ 3.分級包裝完畢│ │ │ │ │ 。 │ │ │ ├──┼──────────┼────────────┼───────────┤ │風景│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應依觀光局有關規定辦理│ │ 區 │業之觀光旅館 │ 尺以上之道路。 │。 │ │ │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 │ │ │ 開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 │ │ │ │ 超過百分之三○。 │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 │ │ │ │ 應在二○公尺以上。 │ │ │ │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 │ │ │ │ │5.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 │ │ │ 五○以上之原地貌。 │ │ │ │ │6.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 │ ├──┼──────────┼────────────┼───────────┤ │風景│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應依觀光局有關規定辦理│ │ 區 │旅館 │ 尺以上之道路。 │。 │ │ │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 │ │ │ 開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 │ │ │ │ 超過百分之三○。 │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 │ │ │ │ 應在二○公尺以上。 │ │ │ │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 │ │ │ │ │5.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 │ │ │ 五○以上之原地貌。 │ │ │ │ │6.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 │ │ │ │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 │ │ │ │ 會通過始得設置。 │ │ ├──┼──────────┼────────────┼───────────┤ │風景│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須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 │ 區 │ │ 尺以上之道路。 │ │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 │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距離應│ │ │ │ │ 在二○公尺以上。 │ │ │ │ │4.前院深度應在十公尺以上│ │ │ │ │ ,側、後院深度應在五公│ │ │ │ │ 尺以上。 │ │ │ │ │5.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 │ │ │ 開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 │ │ │ │ 超過百分之三○。 │ │ │ │ │6.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 │ │ │ 五○以上原地貌。 │ │ ├──┼──────────┼────────────┼───────────┤ │風景│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新申請設立者: │ │ │ 區 │教建築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 │ │(一)宗祠(祠堂、家│ 尺以上之道路。 │ │ │ │ 廟)。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二)教堂。 │ 過百分之三○。 │ │ │ │(三)寺廟、庵堂及其│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 │ │ │ 他類似建築物。│ 應在二○公尺以上。 │ │ │ │ │4.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 │ │ │ 類似建築物須自基地外緣│ │ │ │ │ 退縮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 │ │ │ │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範圍│ │ │ │ │ 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主體│ │ │ │ │ 活動無關之其他使用,其│ │ │ │ │ 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主體│ │ │ │ │ 活動使用。 │ │ │ │ │5.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 │ │ │ 五○以上原地貌。 │ │ │ │ │既有合法者: │ │ │ │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 │ │ │ │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 │ │ │ │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 │ │風景│ │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 │ │ 區 │ │建、改建及修建時應由本府│ │ │ │ │工務局會同民政、交通、環│ │ │ │ │保、都市發展、消防等機關│ │ │ │ │個案審查。 │ │ ├──┼──────────┼────────────┼───────────┤ │風景│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 │ 區 │衛生之設施乙組之靈灰│ 尺以上之道路。 │ │ │ │塔(堂)。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 │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 │ │ │ │ 應在二○公尺以上。 │ │ │ │ │4.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 │ │ │ 開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 │ │ │ │ 超過百分之三○。 │ │ │ │ │5.建築物須自基地線退縮十│ │ │ │ │ 公尺以上始得建築。 │ │ │ │ │6.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 │ │ │ 五○以上原地貌。 │ │ │ │ │7.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 │8.限於合法寺廟或宗祠內設│ │ │ │ │ 置,並經臺北市都市設計│ │ │ │ │ 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 │ │ │ │ 委員會審議通過。 │ │ ├──┼──────────┼────────────┼───────────┤ │風景│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1.設置地點應臨接或需自設│ │ │ 區 │藝業 │ 寬度三.五公尺以上之出│ │ │ │(一)農作物種植場。│ 入道路,並不得影響景觀│ │ │ │(二)花圃、溫室、苗│ 。 │ │ │ │ 圃及果園。 │2.基地地形坡度超過百分之│ │ │ │(三)造林。 │ 三○者,不得開挖整地或│ │ │ │ │ 建築。 │ │ │ │ │3.須維持百分之六○以上之│ │ │ │ │ 原地貌。 │ │ ├──┼──────────┼────────────┼───────────┤ │農業│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1.幼稚園園舍以平房或樓房│ │ │ 區 │(一)幼稚園 │ 之地面層為限。但不敷使│ │ │ │ │ 用時,在不影響兒童安全│ │ │ │ │ 原則下,得依序利用同址│ │ │ │ │ 第二層、第三層房屋。 │ │ │ │ │2.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且半│ │ │ │ │ 徑五○○公尺農業區範圍│ │ │ │ │ 內,需人口聚居五○戶以│ │ │ │ │ 上之地點。 │ │ │ │ │3.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 │ │ │ │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 │ │ │ │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依│ │ │ │ │ 學校設置標準設立。 │ │ │ │ │4.基地面積應在一○○○平│ │ │ │ │ 方公尺以下。 │ │ │ │ │5.基地面積應在二四○平方│ │ │ │ │ 公尺以上,其設置標準及│ │ │ │ │ 設立辦法應依本市幼稚園│ │ │ │ │ 設置標準辦理。 │ │ ├──┼──────────┼────────────┼───────────┤ │農業│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1.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第二│ │ │ 區 │: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及│ 層使用。 │ │ │ │身心障礙設施。 │2.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且半│ │ │ │ │ 徑五○○公尺農業區範圍│ │ │ │ │ 內,需人口聚居五○戶以│ │ │ │ │ 上之地點。 │ │ │ │ │3.營業樓地板面積二○○平│ │ │ │ │ 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 │ │ │ │ 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 │ │ │ │ 樓地板面積五○○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則應臨接寬度八│ │ │ │ │ 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 │4.基地面積應在一○○○平│ │ │ │ │ 方公尺以下。 │ │ │ │ │5.限附設於相關機構,僅供│ │ │ │ │ 員工使用。 │ │ ├──┼──────────┼────────────┼───────────┤ │農業│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區 │(一)消防隊(分隊部│以上之道路。 │ │ │ │ )。 │ │ │ │ │(二)警察分局、派出│ │ │ │ │ (分駐)所。 │ │ │ │ │(三)民防指揮中心。│ │ │ ├──┼──────────┼────────────┼───────────┤ │農業│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 │ │ 區 │施 │ │ │ │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 │ │ │ 公眾運輸場站設│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 │ │ 施。 │ 路外,其餘應臨接寬度十│ │ │ │ │ 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 │ │ │ │ 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 │ │ │ 叉口、消防栓、消防隊或│ │ │ │ │ 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公│ │ │ │ │ 尺以上。 │ │ │ │ │2.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 │ │ │ │ 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 │ │ │ │ ,退縮部分應予以綠化,│ │ │ │ │ 四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 │ │ │ │ 上之實體圍牆。 │ │ │ │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 │ │ │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 │ │ │4.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農業│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區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 │ │ │ │(二)捷運場站設施。│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 │ │ │ │ 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 │ │ │ │ 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2.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 │ │ │ ,對都市交通、環境及景│ │ │ │ │ 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 │ │ │ │ ,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 │ │ │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 │ │ │ │ 員會審議。 │ │ │ │ │ │ │ │ │(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 │ │ │ │程序始得設置。 │ │ │ │ │ │ │ │ │(四)煤氣、天然氣整│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應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規│ │ │ 壓站。 │以上之道路。 │定辦理。 │ │ │ │ │ │ │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 │ │農業│ 施。 │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 │ │ 區 │ │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 │ │ │ │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 │ │ │ │ │ │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 │ │ 統、有線播送系│ 尺以上之道路。 │ │ │ │ 統、社區電台、│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廣播公司、電視│ 過百分之三○。 │ │ │ │ 公司。 │3.建築物與古蹟之距離應在│ │ │ │ │ 二○公尺以上。 │ │ │ │ │4.須維持百分之七○以上原│ │ │ │ │ 地貌。 │ │ │ │ │5.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 │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6.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農業│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區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 │ │ │ │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 │ │ │ 路用地。 │程序始得設置。 │ │ │ │ │ │ │ │ │(八)電信機房。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 │ │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 │ │ 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環境之安寧。 │ │ │ │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 │ │ │ │ ○○平方公尺以上者,設│ │ │ │ │ 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 │ 以上之道路。 │ │ │ │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 │ │ │ 加油站五○公尺以上。 │ │ │ │ │3.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農業│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區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 │ │ │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設置前須與相關之事業主管│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 │ 抽水站。 │機關取得協議,並不得破壞│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 │ │管路。 │環境之安寧。 │ │ │ │ │ │ │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 │ 配水設備。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 │ │。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 │ │ │ │ │ │ │(十一)加油站、液化│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1.加油站應依經濟部加油│ │ │ 石油氣汽車加│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 │ │ 氣站。 │ 。 │ 理。 │ │ │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2.加氣站應依經濟部加氣│ │ │ │ 交叉口之距離應在十五公│ 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 │ │ │ 尺以上。 │ 理。 │ │ │ │3.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 │ │ │ │ 公私立學校出入口(含大│ │ │ │ │ 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一│ │ │農業│ │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 │ │ 區 │ │ 、醫院等出入口(含大門│ │ │ │ │ 、側門)之距離應在五○│ │ │ │ │ 公尺以上。另與捷運車站│ │ │ │ │ 出入口之距離未達一○○│ │ │ │ │ 公尺及捷運站通風口之距│ │ │ │ │ 離未達五○公尺者,應研│ │ │ │ │ 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 │ │ │4.設置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 │ │ │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 │ │ │ 交道、同側高速公路交流│ │ │ │ │ 道匝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 │ │ │ │ 土段隧道口、主變電站及│ │ │ │ │ 行車控制中心等應在一○│ │ │ │ │ ○公尺以上。 │ │ │ │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 │ │ │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 │ │ │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 │ │ │ 關規定設置。 │ │ │ │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 │ │ │ 有效寬度,應在三.五公│ │ │農業│ │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 │ 區 │ │ 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 │ │ │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 │ │ │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 │ │ │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 │ │ │ 設備。 │ │ │ │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 │ │ │ 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 │ │ 。 │ │ │ │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距離│ │ │ │ │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 │ │ │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 │10加油(氣)站儲油(氣)│ │ │ │ │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 │ │ 。 │ │ │ │ │11設置地點臨接道路同側五│ │ │ │ │ ○○公尺範圍內,不得重│ │ │ │ │ 複設置 │ │ │ │ │12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五○│ │ │ │ │ ○平方公尺。 │ │ │農業│ │13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區 │ │ │ │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 │ │ │ 。 │程序始得設置。 │ │ │ │ │ │ │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 │ │ │ 設施。 │ 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 │ │ │ │2.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農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區 │(一)各級行政機關。│以上之道路。 │ │ │ │(二)各級民意機關。│ │ │ │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 │ │ │ │ 關或辦事處。 │ │ │ │ │(四)其他公務機關。│ │ │ ├──┼──────────┼────────────┼───────────┤ │農業│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置地點須臨接或自設寬度│不得影響灌排水及水源涵│ │ 區 │建築 │三.五公尺以上之出入道路│養。 │ │ │(一)家畜及家禽飼養│並不得影響景觀,惟蓄水池│ │ │ │ 場。(不含養豬)│不受臨接道路寬度之限制,│ │ │ │(二)農業倉庫及農舍│農業倉庫及農舍僅需臨接或│ │ │ │ 。 │自設寬度二.五公尺之出入│ │ │ │(三)魚池。 │道路;其因座落位置,地形│ │ │ │(四)牛、羊牧場。 │特殊者,得不受前述道路寬│ │ │ │(五)堆肥場(舍)。│度之限制。 │ │ │ │ │ │ │ │ │(六)集貨分裝場。 │集貨分裝場應經農業主管機│ │ │ │(七)蓄水池。 │關核准。 │ │ │ │(八)休閒農業之相關│ │應符合臺北市休閒農業設│ │ │ 設施。 │ │置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辦│ │ │(九)動物收容處所(│ │理。 │ │ │ 限樓地板面積二│ │ │ │ │ ○○平方公尺以│ │ │ │ │ 下者) │ │ │ ├──┼──────────┼────────────┼───────────┤ │保護│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1.營業樓地板面積二○○平│1.設置於「田」「旱」地│ │ 區 │(一)幼稚園 │ 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六│ 目,依本府85.2.29.府│ │ │ │ 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 工建字第八五○一四○│ │ │ │ 地板面積五○○平方公尺│ 六一號函,應先經各目│ │ │ │ 以上者,應臨接八公尺以│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設│ │ │ │ 上之道路。 │ 置之必要者,專案簽報│ │ │ │2.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且半│ 市長核可。 │ │ │ │ 徑五○○公尺保護區範圍│2.設置於「林」地目土地│ │ │ │ 內,需人口聚居五○戶以│ ,依森林法及其施行細│ │ │ │ 上之地點。 │ 則規定辦理,不得變更│ │ │ │3.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為非林業之使用;但經│ │ │ │ 過百分之三○。 │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 │ │4.基地面積應在一○○○平│ 有設置之必要,且專案│ │ │ │ 方公尺以下。 │ 簽報市府核可,報經行│ │ │ │5.基地面積應在二四○平方│ 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 │ │ │ 公尺以上,其設置標準及│ 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 │ │ 設立辦法應依本市幼稚園│ 。 │ │ │ │ 設置標準辦理。 │ │ │ │ │6.幼稚園園舍以平房或樓房│ │ │ │ │ 之地面層為限。但不敷使│ │ │ │ │ 用時,在不影響兒童安全│ │ │保護│ │ 原則下,得依序利用同址│ │ │ 區 │ │ 第二層、第三層房屋。 │ │ │ │ │7.地下層限開挖一層,且不│ │ │ │ │ 得超過建築面積。 │ │ │ │ │8.須維持百分之七○以上之│ │ │ │ │ 原地貌。 │ │ │ │ │9.建築面積二○○平方公尺│ │ │ │ │ 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 │ │ │ │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 │ │ │ │ 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10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保護│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1.設置地點應有現有道路或│1.設置於「田」「旱」地│ │ 區 │本組限供社區之左列非│ 都市計畫道路通達,其道│ 目,依本府85.2.29.府│ │ │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 路寬度未達三.五公尺者│ 工建字第八五○一四○│ │ │(一)戶內遊憩設施 │ ,應距離可供車行道路五│ 六一號函,應先經各目│ │ │(二)公園、兒童遊樂│ ○○公尺範圍以內。 │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設│ │ │ 場。 │2.基地範圍不得包括保安林│ 置之必要者,專案簽報│ │ │(三)籃球場、網球場│ 、臺北市山坡地環境地質│ 市長核可。 │ │ │ 、棒球場、游泳│ 及土地利用潛力調查報告│2.設置於「林」地目土地│ │ │ 池、溜冰場及其│ 一書中土地利用潛力屬保│ ,依森林法及其施行細│ │ │ 他球類運動場。│ 育區之地區、自來水水源│ 則規定辦理,不得變更│ │ │(四)高爾夫球練習場│ 一五○公尺範圍內集水區│ 為非林業之使用;但經│ │ │ 、棒球練習場。│ 、軍事禁限建區。 │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 │ │3.基地範圍內應設置符合衛│ 有設置之必要,且專案│ │ │ │ 生標準之飲水、給水系統│ 簽報市府核可,報經行│ │ │ │ 及符合放流標準之適當排│ 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 │ │ │ 水系統、污水處理系統,│ 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 │ │ 並接通至經主管機關認可│ 。 │ │ │ │ 之排水幹線、河川、或公│ │ │ │ │ 共水域。惟其在自來水水│ │ │ │ │ 源上之放流標準至少應在│ │ │ │ │ 乙類河川水質標準以上,│ │ │保護│ │ 以避免污染水源。廢棄物│ │ │ 區 │ │ 應設置儲存設施,以便收│ │ │ │ │ 集處理。 │ │ │ │ │4.基地範圍內至少應保持百│ │ │ │ │ 分之八○以上之原地貌,│ │ │ │ │ 非經核准不得砍伐原有胸│ │ │ │ │ 徑十公分以上之林木;如│ │ │ │ │ 需挖填土,其採自然邊坡│ │ │ │ │ 者高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 │ │ │ 其邊坡比不得小於一:二│ │ │ │ │ ,垂直比水平,其採擋土│ │ │ │ │ 牆等適當水土保持設施者│ │ │ │ │ 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 │ │ │ │5.各種遊憩設施使用之面積│ │ │ │ │ 總計應在基地面積百分之│ │ │ │ │ 二○以下。附屬之建築物│ │ │ │ │ 之構造以竹造、木造、磚│ │ │ │ │ 石造及鋼架造為限,其建│ │ │ │ │ 蔽率應在百分之五以下,│ │ │ │ │ 且建築面積應在一五○平│ │ │ │ │ 方公尺以下,建築高度應│ │ │保護│ │ 在七公尺以下。 │ │ │ 區 │ │6.各種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 │ │ │ │ 建築物不得設置於坡度百│ │ │ │ │ 分之三○以上地區並與各│ │ │ │ │ 項人工設施保持一○○公│ │ │ │ │ 尺以上距離。 │ │ │ │ │7.基地範圍內之名勝古蹟應│ │ │ │ │ 予保持。 │ │ │ │ │8.申請設置時,檢具原來地│ │ │ │ │ 貌之照片以及詳實的地質│ │ │ │ │ 調查資料向主管建築機關│ │ │ │ │ 申請核發雜項建照,經核│ │ │ │ │ 准後始得施工。於領得雜│ │ │ │ │ 項使用執照後,再行申請│ │ │ │ │ 建造執照。經核准後始得│ │ │ │ │ 施工。 │ │ │ │ │9.未經核准擅自施工者,除│ │ │ │ │ 依法究辦外,補行申請亦│ │ │ │ │ 不予受理。 │ │ │ │ │10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 │ │ │ 所。 │ │ │保護│ │11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區 │ │ 過百分之三○。 │ │ │ │ │12應設置交通便利,且半徑│ │ │ │ │ 五百公尺範圍保護區內,│ │ │ │ │ 需人口聚居五○戶以上之│ │ │ │ │ 地點。 │ │ │ │ │13由申請人切結未來不作本│ │ │ │ │ 項使用時,應無償自願拆│ │ │ │ │ 除該建築物及相關設施。│ │ │ │ │14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 │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15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保護│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區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保護│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1.「身心障礙者庇護福利│ │ 區 │(一)兒童、少年、殘│ 尺以上之道路。但經交通│ 工廠或商店應先經事業│ │ │ 障、老人福利機│ 、消防主管機關認定無礙│ 主管單位核准」。 │ │ │ 構、托兒所、兒│ 行車動線、會車安全及救│2.設置於「田」「旱」地│ │ │ 童托育中心、產│ 災避難者,不在此限。 │ 目,依本府85.2.29.府│ │ │ 後護理機構、獨│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工建字第八五○一四○│ │ │ 立型態護理之家│ 過百分之三○。 │ 六一號函,應先經各目│ │ │ 、精神復健機構│3.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設│ │ │ 。 │ 六○以上之原地貌。 │ 置之必要者,專案簽報│ │ │(二)其他公益性社會│4.設立身心障礙者庇護福利│ 市長核可。 │ │ │ 福利機構。 │ 工廠或商店,營業樓地板│3.設置於「林」地目土地│ │ │ │ 面積應在一五○平方公尺│ ,依森林法及其施行細│ │ │ │ 以下,且限於建築物第一│ 則規定辦理,不得變更│ │ │ │ 層使用。 │ 為非林業之使用;但經│ │ │ │5.須為財團法人始得申請設│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 │ │ 置,但屬公設民營機構不│ 有設置之必要,且專案│ │ │ │ 在此限,兒童福利機構及│ 簽報市府核可,報經行│ │ │ │ 兒童托育中心經事業主管│ 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 │ │ │ 單位核准者不在此限。 │ 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 │ │6.老人福利機構應提供身心│ 。 │ │ │ │ 障礙者必要之設施。 │ │ │保護│ │7.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 區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 │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8.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保護│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設置於「林」地目土地,│ │ 區 │(一)消防隊(分隊部│ 尺以上之道路。 │依森林法及其施行細則規│ │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定辦理,不得變更為非林│ │ │(二)警察分局、派出│ 過百分之三○。 │業之使用;但經各目的事│ │ │ (分駐)所。 │3.基地面積五○○○平方公│業主管機關認有設置之必│ │ │(三)民防指揮中心。│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要,且專案簽報市府核可│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會同內政部核准者,不在│ │ │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此限。 │ │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4.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保護│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 │ │ 區 │施 │ │ │ │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1.設置於「田」「旱」地│ │ │ 公眾運輸場站設│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目,依本府85.2.29.府│ │ │ 施。 │ 路外,其餘應臨接寬度十│ 工建字第八五○一四○│ │ │ │ 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 六一號函,應先經各目│ │ │ │ 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設│ │ │ │ 叉口、消防栓、消防隊或│ 置之必要者,專案簽報│ │ │ │ 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公│ 市長核可。 │ │ │ │ 尺以上。 │2.設置於「林」地目土地│ │ │ │2.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 ,依森林法及其施行細│ │ │ │ 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 則規定辦理,不得變更│ │ │ │ ,退縮部分應予以綠化,│ 為非林業之使用;但經│ │ │ │ 四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 │ │ 上之實體圍牆。 │ 有設置之必要,且專案│ │ │ │3.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簽報市府核可,報經行│ │ │ │ 過百分之三○。 │ 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 │ │ │4.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保護│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區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5.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 │ │ │ │ │(二)捷運場站設施。│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 │ │ │ │ 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 │ │ │ │ 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2.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 │ │ │ ,對都市交通、環境及景│ │ │ │ │ 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 │ │ │ │ ,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 │ │ │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 │ │ │ │ 員會審議。 │ │ │ │ │3.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保護│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區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 │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4.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 │ │ │ │ │(三)變電所。 │1.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 │ │ │ │ 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2.建築面積二○○平方公尺│ │ │ │ │ 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 │ │ │ │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 │ │ │ │ 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3.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保護│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區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 │ │ │ │ │(四)煤氣、天然氣整│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應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規│ │ │ 壓站。 │ 尺以上之道路。 │定辦理。 │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 │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 │ │ │ │ 應在二○公尺以上。 │ │ │ │ │4.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 │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5.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保護│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區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 │ │ │ │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 施。 │ 尺以上之道路。但無人駐│以符合環保及生態保育。│ │ │ │ 守之發射站得不受面前道│ │ │ │ │ 路寬度之限制。 │ │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 │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 │ │ │ │ 應在二○公尺以上。 │ │ │ │ │4.須維持百分之七○以上之│ │ │ │ │ 原地貌。 │ │ │ │ │5.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 │ │ │ │ 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 │ │ │ │ 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 │ │ │ │ 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 │ │ │ │ 設置。 │ │ │ │ │6.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保護│ │ 置,建築面積超過二○○│ │ │ 區 │ │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 │ │ │ │ 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 │ │ │ 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 │ │ │ │ │7.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 │ │ │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安全│ │ │ 統、有線播送系│ 尺以上之道路。 │設施,並不得防礙環境之│ │ │ 統、社區電台、│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安寧。 │ │ │ 廣播公司、電視│ 過百分之三○。 │ │ │ │ 公司。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 │ │ │ │ 應在二○公尺以上。 │ │ │ │ │4.須維持百分之七○以上原│ │ │ │ │ 地貌。 │ │ │ │ │5.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保護│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區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 │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6.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 │ │ │ │ │ │ │ │ │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1.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 │ │ │ 路用地。 │ 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2.建築面積二○○平方公尺│ │ │ │ │ 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 │ │ │ │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 │ │ │ │ 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3.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保護│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區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 │ │ │ │ │(八)電信機房。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安全│ │ │ │ 尺以上之道路。 │設施,並不得防礙環境之│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安寧。 │ │ │ │ 過百分之三○。 │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 │ │ │ │ 應在二○公尺以上。 │ │ │ │ │4.須維持百分之七○以上之│ │ │ │ │ 原地貌。 │ │ │ │ │5.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 │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保護│ │6.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區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 │7.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 │ │ │ 加油站五○公尺以上。 │ │ │ │ │ │ │ │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1.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適當之防震及安全設施,│ │ │ 抽水站。 │ 過百分之三○。 │並不得防礙環境之安寧。│ │ │ │2.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 │ │ │ │ 應在二○公尺以上。 │ │ │ │ │3.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 │ │ │ │ 機關之同意。 │ │ │ │ │4.須維持百分之六○以上之│ │ │ │ │ 原地貌。 │ │ │ │ │5.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保護│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區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6.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 │ │ │ │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1.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 │ 配水設備。 │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 │ │ 設置。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 │ │ │2.建築面積二○○平方公尺│ │ │ │ │ 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 │ │ │ │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 │ │ │ │ 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3.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 │ 五平方公尺,並經建築師│ │ │ │ │ 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 │ │保護│ │ 地形、地質,無安全顧慮│ │ │ 區 │ │ 者,不在此限。 │ │ │ │ │ │ │ │ │(十一)加油站、液化│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1.加油站應依經濟部加油│ │ │ 石油氣汽車加│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 │ │ 氣站。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理。 │ │ │ │ 交叉口之距離應在十五公│2.加氣站應依經濟部加氣│ │ │ │ 尺以上。 │ 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 │ │ │3.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 理。 │ │ │ │ 公私立學校出入口(含大│ │ │ │ │ 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一│ │ │ │ │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 │ │ │ │ 、醫院等出入口(含大門│ │ │ │ │ 、側門)之距離應在五○│ │ │ │ │ 公尺以上。另與捷運車站│ │ │ │ │ 出入口之距離未達一○○│ │ │ │ │ 公尺及捷運站通風口之距│ │ │ │ │ 離未達五○公尺者,應研│ │ │ │ │ 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 │ │ │4.設置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 │ │ │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 │保護│ │ 交道、同側高速公路交流│ │ │ 區 │ │ 道匝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 │ │ │ │ 土段隧道口、主變電站及│ │ │ │ │ 行車控制中心等應在一○│ │ │ │ │ ○公尺以上。 │ │ │ │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 │ │ │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 │ │ │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 │ │ │ 關規定設置。 │ │ │ │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 │ │ │ 有效寬度,應在三.五公│ │ │ │ │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 │ │ │ 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 │ │ │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 │ │ │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 │ │ │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 │ │ │ 設備。 │ │ │ │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 │ │ │ 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 │ │ 。 │ │ │保護│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距離│ │ │ 區 │ │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 │ │ │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 │10加油(氣)站儲油(氣)│ │ │ │ │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 │ │ 。 │ │ │ │ │11須維持百分之七○以上原│ │ │ │ │ 地貌且基地範圍平均坡度│ │ │ │ │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 │ │ │ │12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 │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13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保護│ │ 慮者,不在此限。 │ │ │ 區 │ │14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 │ │ │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 │ │ │ │ 公尺以上。 │ │ │ │ │15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 │ │ │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 │ │ │ 。 │程序始得設置。 │ │ │ │ │ │ │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 │ │ │ 設施。 │ 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 │ │ │ │2.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 │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3.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保護│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區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 │4.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保護│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設置於「林」地目土地,│ │ 區 │(一)各級行政機關 │ 尺以上之道路。 │依森林法及其施行細則規│ │ │(二)各級民意機關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定辦理,不得變更為非林│ │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 過百分之三○。 │業之使用;但經各目的事│ │ │ 關或辦事處。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業主管機關認有設置之必│ │ │(四)其他公務機關。│ 應在二○公尺以上。 │要,且專案簽報市府核可│ │ │ │4.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 │ 六○以上原地貌。 │會同內政部核准者,不在│ │ │ │ │此限。 │ ├──┼──────────┼────────────┼───────────┤ │保護│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須經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 │ 區 │業 │始得設置。 │ │ │ │(一)殯儀館 │ │ │ │ │(二)葬儀用品 │ │ │ ├──┼──────────┼────────────┼───────────┤ │保護│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1.設置於「田」「旱」地│ │ 區 │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 尺以上之道路。 │ 目,依本府85.2.29.府│ │ │空間及計程車客運業、│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工建字第八五○一四○│ │ │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 過百分之三○。 │ 六一號函,應先經各目│ │ │停放場。 │3.基地面積應在三○○○平│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設│ │ │ │ 方公尺以下。 │ 置之必要者,專案簽報│ │ │ │4.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市長核可。 │ │ │ │ 七○以上原地貌。 │2.設置於「林」地目土地│ │ │ │5.服務性管理設施建築樓地│ ,依森林法及其施行細│ │ │ │ 板面積應在一○○平方公│ 則規定辦理,不得變更│ │ │ │ 尺以下並限於建物第一層│ 為非林業之使用;但經│ │ │ │ 使用。 │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 │ │6.由申請人切結未來不作本│ 有設置之必要,且專案│ │ │ │ 項使用時,應無償自願拆│ 簽報市府核可,報經行│ │ │ │ 除該建築物及相關設施。│ 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 │ │ │7.建築面積二○○平方公尺│ 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 │ │ 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 。 │ │ │ │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 │ │ │ │ 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8.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保護│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區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保護│第三十八組:倉儲業之│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1.設置於「田」「旱」地│ │ 區 │遊覽汽車客運車輛調度│ 尺以上之道路。 │ 目,依本府85.2.29.府│ │ │停放場。 │2.基地範圍原地形平均坡度│ 工建字第八五○一四○│ │ │ │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 六一號函,應先經各目│ │ │ │3.基地面積應在三○○○平│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設│ │ │ │ 方公尺以下。 │ 置之必要者,專案簽報│ │ │ │4.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市長核可。 │ │ │ │ 七○以上原地貌。 │2.設置於「林」地目土地│ │ │ │5.服務性管理設施建築樓地│ ,依森林法及其施行細│ │ │ │ 板面積應在一○○平方公│ 則規定辦理,不得變更│ │ │ │ 尺以下並限於建物第一層│ 為非林業之使用;但經│ │ │ │ 使用。 │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 │ │6.由申請人切結未來不作本│ 有設置之必要,且專案│ │ │ │ 項使用時,應無償自願拆│ 簽報市府核可,報經行│ │ │ │ 除該建築物及相關設施。│ 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 │ │ │7.建築面積二○○平方公尺│ 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 │ │ 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 。 │ │ │ │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 │ │ │ │ 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8.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保護│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1.本組係指供電影電視業│ │ 區 │ │ 尺以上之道路。 │ 者使用之臨時性攝影棚│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及搭景。 │ │ │ │ 過百分之三○。 │2.一併檢附拍片有關許可│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 證件,向本府工務局建│ │ │ │ 應在二○公尺以上。 │ 築處申請設立,並會請│ │ │ │4.前院深度應在十公尺以上│ 本府新聞處審核經建管│ │ │ │ ,側、後院深度應在五公│ 處核准後始得施工。 │ │ │ │ 尺以上。 │3.設置於「田」「旱」地│ │ │ │5.基地範圍內非經核准不得│ 目,依本府85.2.29.府│ │ │ │ 砍伐原有胸徑十公分以上│ 工建字第八五○一四○│ │ │ │ 之林木,如需挖填土,其│ 六一號函,應先經各目│ │ │ │ 深度應在一公尺以下。 │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設│ │ │ │6.所有結構物須能在短時間│ 置之必要者,專案簽報│ │ │ │ 迅速拆除,不得使用永久│ 市長核可。 │ │ │ │ 性材料構築。 │4.設置於「林」地目土地│ │ │ │7.設置期間自核准之日算起│ ,依森林法及其施行細│ │ │ │ ,不得超過一年。由申請│ 則規定辦理,不得變更│ │ │ │ 人切結於期間屆滿時,應│ 為非林業之使用;但經│ │ │ │ 無償自願拆除該建築物及│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 │ │ 相關設施。 │ 有設置之必要,且專案│ │保護│ │8.基地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 簽報市府核可,報經行│ │ 區 │ │ ○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 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 │ │ │ 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 │ │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 │ │ │ │ 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寬。│ │ │ │ │9.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 │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10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保護│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新申請設立者: │1.設置於「田」「旱」地│ │ 區 │教建築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目,依本府85.2.29.府│ │ │(一)宗祠(祠堂、家│ 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 工建字第八五○一四○│ │ │ 廟)。 │ 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 六一號函,應先經各目│ │ │(二)教堂。 │ 要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一○│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設│ │ │(三)寺廟、庵堂及其│ ○公尺以上;與圖書館、│ 置之必要者,專案簽報│ │ │ 他類似建築物。│ 醫院、公務機關等主要出│ 市長核可。 │ │ │ │ 入口之距離應在三○公尺│2.設置於「林」地目土地│ │ │ │ 以上。 │ ,依森林法及其施行細│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則規定辦理,不得變更│ │ │ │ 過百分之三○。 │ 為非林業之使用;但經│ │ │ │3.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 │ │ 類似建築物須自基地外緣│ 有設置之必要,且專案│ │ │ │ 退縮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 簽報市府核可,報經行│ │ │ │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 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 │ │ │ 地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 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 │ │ 與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 。 │ │ │ │ 用,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 │ │ │ │ 供主體活動使用。 │ │ │ │ │4.基地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 │ │ │ │ ○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 │ │保護│ │ 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 │ 區 │ │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 │ │ │ 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寬。│ │ │ │ │5.基地面積三○○○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 │ │ │ │ │6.建築面積二○○平方公尺│ │ │ │ │ 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 │ │ │ │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 │ │ │ │ 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7.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 │既有合法者: │既有合法者:於山坡地範│ │ │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圍內應由本府工務、建管│ │ │ │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交通、環保、都市發展│ │ │ │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及建設等機關個案審查。│ │保護│ │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 │ │ 區 │ │建、改建及修建時應由本府│ │ │ │ │工務局會同民政、交通、環│ │ │ │ │保、都市發展、消防等機關│ │ │ │ │個案審查。 │ │ ├──┼──────────┼────────────┼───────────┤ │保護│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1.設置於「田」「旱」地│ │ 區 │(一)傳染病院。 │ 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 目,依本府85.2.29.府│ │ │ │ 入口應與名勝、古蹟、各│ 工建字第八五○一四○│ │ │ │ 級公私立學校、文教設施│ 六一號函,應先經各目│ │ │ │ 之距離應在二○○公尺以│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設│ │ │ │ 上。 │ 置之必要者,專案簽報│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市長核可。 │ │ │ │ 過百分之三○。 │2.設置於「林」地目土地│ │ │ │3.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依森林法及其施行細│ │ │ │ 六○以上原地貌。 │ 則規定辦理,不得變更│ │ │ │4.設置地點須距水源區五○│ 為非林業之使用;但經│ │ │ │ ○公尺以上。 │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 │ │5.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有設置之必要,且專案│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簽報市府核可,報經行│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 │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保護│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區 │ │6.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保護│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1.第(二)、(三)目應做環│ │ 區 │衛生之設施甲組 │ 尺以上之道路。基地外緣│ 境影響評估。 │ │ │(一)家畜及家禽屠宰│ 與住宅、公務機關、名勝│2.設置於「田」「旱」地│ │ │ 場。 │ 古蹟、醫院、各級公私立│ 目,依本府85.2.29.府│ │ │(二)廢棄物處理場(│ 學校、文教設施之距離應│ 工建字第八五○一四○│ │ │ 廠)。 │ 在三○○公尺以上。 │ 六一號函,應先經各目│ │ │(三)污水處理或水肥│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設│ │ │ 處理場或貯存場│ 過百分之三○。 │ 置之必要者,專案簽報│ │ │ 。 │3.須距離水源五○○公尺以│ 市長核可。 │ │ │ │ 上,並不得位於住宅區常│3.設置於「林」地目土地│ │ │ │ 年風向之上風處。 │ ,依森林法及其施行細│ │ │ │4.基地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 則規定辦理,不得變更│ │ │ │ ○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 為非林業之使用;但經│ │ │ │ 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 │ │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有設置之必要,且專案│ │ │ │ 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寬。│ 簽報市府核可,報經行│ │ │ │5.應設置二公尺以上實體圍│ 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 │ │ │ 籬於基地邊緣線上。 │ 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 │ │6.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保護│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 區 │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7.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 │8.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保護│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1.靈骨(灰)塔(堂)基│ │ 區 │衛生之設施乙組 │ 尺以上之道路。基地外緣│ 地面積五公頃以上及火│ │ │(一)靈骨(灰)塔(│ 與住宅、公務機關、名勝│ 葬場、動物屍體焚化場│ │ │ 堂)。 │ 古蹟、醫院、各級公私立│ 應做環境影響評估。 │ │ │(二)火葬場。 │ 學校、文教設施之距離應│2.設置於「田」「旱」地│ │ │(三)動物屍體焚化場│ 在三○○公尺以上。 │ 目,依本府85.2.29.府│ │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工建字第八五○一四○│ │ │ │ 過百分之三○。 │ 六一號函,應先經各目│ │ │ │3.須距離水源五○○公尺以│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設│ │ │ │ 上,並不得位於住宅區常│ 置之必要者,專案簽報│ │ │ │ 年風向之上風處。 │ 市長核可。 │ │ │ │4.基地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3.設置於「林」地目土地│ │ │ │ ○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 ,依森林法及其施行細│ │ │ │ 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則規定辦理,不得變更│ │ │ │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為非林業之使用;但經│ │ │ │ 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寬。│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 │ │5.基地周圍應設置高度二公│ 有設置之必要,且專案│ │ │ │ 尺以上之實體耐火圍牆。│ 簽報市府核可,報經行│ │ │ │6.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保護│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 區 │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7.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 │8.火葬場及動物屍體焚化場│ │ │ │ │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 │ │ │ │ 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9.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 │10靈骨(灰)塔(堂)限於│ │ │ │ │ 合法寺廟或宗祠內設置,│ │ │ │ │ 並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 │ │ │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 │ │ │ │ 員會審議通過。 │ │ ├──┼──────────┼────────────┼───────────┤ │保護│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 │1.設置於「林」地目土地│ │ 區 │建築 │ │ ,依森林法及其施行細│ │ │(一)家畜及家禽飼養│1.須臨接寬度二.五公尺以│ 則規定辦理,不得變更│ │ │ 場。(不含養豬│ 上之出入道路,其因座落│ 為非林業之使用;但經│ │ │ ) │ 位置、地形特殊者,得不│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 │ │ 受前述道路寬度限制。且│ 有設置之必要,且專案│ │ │ │ 與公務機關、古蹟、醫院│ 簽報市府核可,報經行│ │ │ │ 、各級公私立學校、文教│ 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 │ │ │ 設施之距離應在二○公尺│ 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 │ │ 以上。 │ 。 │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2.農業倉庫及農舍依臺北│ │ │ │ 過百分之三○。 │ 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 │ │ │3.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申請整建要點辦理。 │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3.堆肥場(舍)應依禽畜│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糞堆肥場設置要點有關│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規定辦理。 │ │ │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4.休閒農業之相關設施應│ │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符合臺北市休閒農場設│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置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 │ │ │4.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辦理並應經農業主管機│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關核准。 │ │保護│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區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 │ │ │ │ │(二)農業倉庫及農舍│1.須自設寬度二.五公尺以│ │ │ │ 。 │ 上之出入道路,其因座落│ │ │ │ │ 位置、地形特殊者,得不│ │ │ │ │ 受前述道路寬度限制。 │ │ │ │ │2.建築物與寬度十二公尺以│ │ │ │ │ 上道路之距離應在二○公│ │ │ │ │ 尺以上。但自該道路境界│ │ │ │ │ 線起算以複層植栽十公尺│ │ │ │ │ 以上者及既有合法農業倉│ │ │ │ │ 庫及農舍不在此限。 │ │ │ │ │3.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 │ │ │ │ │4.基地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 │ │ │ │ ○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 │ │ │ │ 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 │ │ │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 │保護│ │ 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寬。│ │ │ 區 │ │5.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 │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6.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 │ │ │ │ │(三)魚池。 │第(三)、(四)、(五)、(六)│ │ │ │(四)牛、羊牧場。 │目: │ │ │ │(五)堆肥場(舍)。│1.須臨接寬度三.五公尺以│ │ │ │(六)集貨分裝場。 │ 上之出入道路。與公務機│ │ │ │ │ 關、名勝、古蹟、醫院、│ │ │ │ │ 各級公私立學校、文教設│ │ │保護│ │ 施等應在二○公尺以上。│ │ │ 區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 │ │ │ │ │3.須距離水源五○○公尺以│ │ │ │ │ 上。 │ │ │ │ │4.基地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 │ │ │ │ ○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 │ │ │ │ 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 │ │ │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 │ │ │ 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寬。│ │ │ │ │5.地下層限開挖一層,且不│ │ │ │ │ 得超過建築面積。 │ │ │ │ │6.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 │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7.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保護│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區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 │ │ │ │ │(七)蓄水池。 │1.須臨接寬度二.五公尺以│ │ │ │ │ 上之出入道路。與公務機│ │ │ │ │ 關、名勝、古蹟、醫院、│ │ │ │ │ 各級公私立學校、文教設│ │ │ │ │ 施等應在二○公尺以上。│ │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 │ │ │ │ │3.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 │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4.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保護│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區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 │ │ │ │ │(八)休閒農業之相關│應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 │ 設施。 │個案審查。 │ │ │ │ │ │ │ │ │(九)動物收容處所。│1.須臨接寬度三.五公尺以│ │ │ │ (限樓地板面積│ 上之出入道路。與公務機│ │ │ │ 二○○平方公尺│ 關、古蹟、醫院、各級公│ │ │ │ 以下者) │ 私立學校、文教設施等應│ │ │ │ │ 在二○公尺以上。 │ │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 │ │ │ │ │3.須距離水源五○○公尺以│ │ │ │ │ 上。 │ │ │ │ │4.基地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 │ │ │ │ ○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 │ │ │ │ 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 │ │ │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 │保護│ │ 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寬。│ │ │ 區 │ │5.地下層限開挖一層,且不│ │ │ │ │ 得超過建築面積。 │ │ │ │ │6.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 │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7.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保護│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 │ 區 │微之工業之製茶業。 │ 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 │ │ │ │ 板面積五○平方公尺以上│ │ │ │ │ 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之道│ │ │ │ │ 路。 │ │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 │ │ │ │ │3.基地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 │ │ │ │ ○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 │ │ │ │ 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 │ │ │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 │ │ │ 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寬。│ │ │ │ │4.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 │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5.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保護│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區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保護│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1.須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1.設置於「田」「旱」地│ │ 區 │之工業中非屬工廠性質│ 出入道路,但經交通、消│ 目,依本府85.2.29.府│ │ │者: │ 防主管機關認定無礙行車│ 工建字第八五○一四○│ │ │(一)公共危險物品儲│ 動線、會車安全及救災避│ 六一號函,應先經各目│ │ │ 藏、分裝業。 │ 難者,不在此限。 │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設│ │ │(二)高壓氣體儲藏、│2.儲藏業與編有門牌之合法│ 置之必要者,專案簽報│ │ │ 分裝業。 │ 建築物基地地界線距離應│ 市長核可。 │ │ │ │ 在五○公尺以上,並須設│2.設置於「林」地目土地│ │ │ │ 置高度二公尺以上實體防│ ,依森林法及其施行細│ │ │ │ 火圍牆。但處所周圍以鋼│ 則規定辦理,不得變更│ │ │ │ 筋混凝土構築高度在二公│ 為非林業之使用;但經│ │ │ │ 尺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 │ │ 以上之防護牆,其轉角處│ 有設置之必要,且專案│ │ │ │ 並以長度、寬度各為三十│ 簽報市府核可,報經行│ │ │ │ 五公分以上之加強柱連接│ 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 │ │ │ 者(出入口臨接道路面,│ 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 │ │ 不在此限),距離得減半│ 。 │ │ │ │ 計算之(即二十五公尺以│ │ │ │ │ 上)。 │ │ │ │ │3.分裝業與編有門牌之合法│ │ │ │ │ 建築物基地地界線距離應│ │ │保護│ │ 在一○○公尺以上。 │ │ │ 區 │ │4.分裝業處所周圍須以鋼筋│ │ │ │ │ 混凝土構築高度在二公尺│ │ │ │ │ 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 │ │ │ │ 上之防護牆,其轉角處並│ │ │ │ │ 以長度、寬度各為三十五│ │ │ │ │ 公分以上之加強柱連接者│ │ │ │ │ (出入口臨接道路面,不│ │ │ │ │ 在此限)。 │ │ │ │ │5.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 │ │ │ │ │6.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 │ │ │ 五○以上原地貌。 │ │ │ │ │7.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 │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8.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保護│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區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 │9.分裝業應辦理社區參與。│ │ ├──┼──────────┼────────────┼───────────┤ │保護│第七十五條之一在保護│ │1.設置於「田」「旱」地│ │ 區 │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左│ │ 目,依本府85.2.29.府│ │ │列條件允許使用。 │ │ 工建字第八五○一四○│ │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六一號函,應先經各目│ │ │ 設施。 │ 尺以上之道路。 │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設│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置之必要者,專案簽報│ │ │ │ 過百分之三○。 │ 市長核可。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2.設置於「林」地目土地│ │ │ │ 應在二○公尺以上。 │ ,依森林法及其施行細│ │ │ │4.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則規定辦理,不得變更│ │ │ │ 六○以上原地貌。 │ 為非林業之使用;但經│ │ │ │5.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有設置之必要,且專案│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簽報市府核可,報經行│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 │ │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6.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保護│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區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 │ │ │ │ │(二)警衛、保安或保│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 │ │ 防設施 │ 尺以上之道路。 │ │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 │ │ │ │ │3.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 │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4.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保護│ │ │ │ │ 區 │(三)室外露天遊憩設│1.設置地點應有現有道路或│ │ │ │ 施及其附屬之臨│ 都市計畫道路通達,其道│ │ │ │ 時性建築物 │ 路寬度未達三.五公尺者│ │ │ │ │ ,應距離可供車行道路五│ │ │ │ │ ○○公尺範圍以內。 │ │ │ │ │2.基地範圍不得包括保安林│ │ │ │ │ 、臺北市山坡地環境地質│ │ │ │ │ 及土地利用潛力調查報告│ │ │ │ │ 一書中土地利用潛力屬保│ │ │ │ │ 育區之地區、自來水水源│ │ │ │ │ 一五○公尺範圍內集水區│ │ │ │ │ 、軍事禁限建區。 │ │ │ │ │3.基地範圍內應設置符合衛│ │ │ │ │ 生標準之飲水、給水系統│ │ │ │ │ 及符合放流標準之適當排│ │ │ │ │ 水系統,污水處理系統、│ │ │ │ │ 並接通至經主管機關認可│ │ │ │ │ 之排水幹線、河川、或公│ │ │ │ │ 共水域,惟其在自來水水│ │ │ │ │ 源上之放流標準至少應在│ │ │保護│ │ 乙類河川水質標準以上,│ │ │ 區 │ │ 以避免污染水源。廢棄物│ │ │ │ │ 應設置儲存設施,以便收│ │ │ │ │ 集處理。 │ │ │ │ │4.基地範圍內至少應保持百│ │ │ │ │ 分之八○以上之原來地貌│ │ │ │ │ ,非經核准不得砍伐原有│ │ │ │ │ 胸徑十公分以上之林木;│ │ │ │ │ 如需挖填土,其採自然邊│ │ │ │ │ 坡者高度應在一公尺以下│ │ │ │ │ ,其邊坡比不得小於一:│ │ │ │ │ 二,垂直比水平,其採擋│ │ │ │ │ 土牆等適當水土保持設施│ │ │ │ │ 者高度應在三公尺以下。│ │ │ │ │5.各種遊憩設施使用之面積│ │ │ │ │ 總計應在基地面積百分之│ │ │ │ │ 二○以下。附屬之建築物│ │ │ │ │ 之構造以竹造,木造、磚│ │ │ │ │ 石造及鋼架造為限,其建│ │ │ │ │ 築面積應在一五○平方公│ │ │ │ │ 尺以下,建築高度應在七│ │ │保護│ │ 公尺以下。 │ │ │ 區 │ │6.各種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 │ │ │ │ 建築物不得設置於坡度百│ │ │ │ │ 分之三○以上地區,並與│ │ │ │ │ 各項人工設施得距離應在│ │ │ │ │ 一○○公尺以上。 │ │ │ │ │7.基地範圍內之名勝古蹟應│ │ │ │ │ 予保持。 │ │ │ │ │8.申請設置時,檢具原來地│ │ │ │ │ 貌之照片以及詳實的地質│ │ │ │ │ 調查資料向主管建築機關│ │ │ │ │ 申請核發雜項建照,經核│ │ │ │ │ 准後始得施工。於領得雜│ │ │ │ │ 項使用執照後,再行申請│ │ │ │ │ 建造執照,經核准後始得│ │ │ │ │ 施工。 │ │ │ │ │9.未經核准擅自施工者,除│ │ │ │ │ 依法究辦外,補行申請亦│ │ │ │ │ 不予受理。 │ │ │ │ │10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 │ │ │ 所。 │ │ │保護│ │11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 │ 區 │ │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建築面積二○○平方│ │ │ │ │ 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 │ │ │ │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12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 │ │ │ │ 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 │ │ │ │ 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 │ │ │ │ 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 │ │ │ │ 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 │ │ │ │ 慮者,不在此限。 │ │ │ │ │ │ │ │ │(四)造林或水土保持│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 │ │ │ 。 │准。 │ │ │ │ │ │ │ │保護│(五)為保護區內地形│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 │ │ 區 │ 、地物所為之工│准。 │ │ │ │ 程設施。 │ │ │ └──┴──────────┴────────────┴───────────┘
分區 使用類別 核准條件 備 註 住一 第二組:多戶住宅 (一)連棟住宅。 (二)集合住宅。 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一)幼稚園。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 積超過五○○平方公尺者,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路。 應依幼稚園相關規定辦理 。 住一 第五組:教育設施 (一)小學。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與加油 站、醫院或其他有礙兒童 身心健康及安全場所之出 入口(含大門、側門)距 離應在一○○公尺以上。 2.基地面積應在一公頃以上 且不得造成毗鄰土地畸零 。其範圍內不得有道路、 河渠等加以分隔,最長與 最狹處之比例不得超過三 倍。 3.應配合都市計畫及地區發 展狀況設置。 有關有礙兒童身心健康及 安全場所之項目: 1.酒家、酒吧、酒館(店 )、舞廳(場)、特種 咖啡茶室。 2.三溫暖、MTV、KT V、卡拉OK等視聽歌 唱業,PUB、理容院 、電影院、夜總會、歌 廳等高度危險性場所。 3.百貨公司、旅館、保齡 球館等供不特定對象使 用且出入人口眾多之場 所。 4.遊藝場(電動玩具、遊 樂場、撞球場)及其他 涉及賭博、色情、暴力 等足以危害兒童身心健 康之場所。 5.殯葬關行業。 住一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一)兒童、少年、殘 障、老人福利機 構、托兒所、兒 童托育中心、產 後護理機構、獨 立型態護理之家 、精神復健機構 。 (二)其他公益性社會 福利機構。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二 ○○平方公尺以上者,設 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 3.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以上之原地貌。 4.設立身心障礙者庇護福利 工廠或商店者,營業樓地 板面積應在一五○平方公 尺以下,且限於建築物第 一層使用。 5.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置。 身心障礙者庇護福利工廠 或商店應先經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 住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 公眾運輸場站設 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 壓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 施。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有線播送系 統、社區電台、 廣播公司、電視 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 路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 抽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 配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 石油氣汽車加 氣站。(刪除)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 設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 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 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 公尺以上。 2.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 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 ,退縮部分應予綠化,四 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 之實體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排水設置及消防設備。 4.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尺以上者,應辦理社區參 與。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 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對都市交通、環境及景 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 ,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 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 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 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 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 ○○○平方公尺者,設置 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 積三○○○平方公尺以上 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 視公司,其設置地點、結 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 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 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 部核准後始得設置。營業 樓地板面積三○○○平方 公尺以上者,並應辦理社 區參與。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 ○○平方公尺以上者,設 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加油站五○公尺以上。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 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 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 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 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 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同意。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刪除)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 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刪除) 住一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 關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建築物之前院、側院及後 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 比應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第四十七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之規定。 3.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 退縮三.六四公尺之無遮 簷人行道。 住一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館)、 集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 中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 1.營業樓地板面積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置 地點除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心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 之道路外,其餘均應臨接 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 2.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 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之 無遮簷人行道。 3.其他文康設施,由本府有 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營業樓地板面積計算不含 樓梯間、電梯間。 住一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限於 一宗基地營業樓 地板面積不超過 三○○平方公尺 )。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 應符合1.非現場 宰殺之零售。2. 非設攤零售經營 。3.分級包裝完 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三○ ○平方公尺以下。 住二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醫院、療養院、 診所、藥局、助 產所、精神科醫 院。但不包括傳 染病院。 (二)衛生所(站)。 (三)醫事技術業。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二 ○○平方公尺以上者,設 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 3.與古蹟之距離應在二○公 尺以上。 4.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5.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以上之原地貌。 6.附設有病床者,應設有獨 立出入口。 住二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一)兒童、少年、殘 障、老人福利機 構、托兒所、兒 童托育中心、產 後護理機構、獨 立型態護理之家 、精神復健機構 。 (二)其他公益性社會 福利機構。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二 ○○平方公尺以上者,設 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 3.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以上之原地貌。 4.設立身心障礙者庇護福利 工廠或商店,營業樓地板 面積應在一五○平方公尺 以下,且限於建築物第一 層使用。 5.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置。 身心障礙者庇護福利工廠 或商店應先經事業主管單 位核准。 住二 住二 住二 住二 住二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 公眾運輸場站設 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 壓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 施。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有線播送系 統、社區電台、 廣播公司、電視 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 路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 抽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 配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 石油氣汽車加 氣站。(刪除)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 設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 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 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 公尺以上。 2.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 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 ,退縮部分應予綠化,四 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 之實體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4.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尺以上者,應辦理社區參 與。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 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對都市交通、環境及景 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 ,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 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 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 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 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 ○○○平方公尺者,設置 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 積三○○○平方公尺以上 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 視公司,其設置地點、結 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 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 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 部核准後始得設置。營業 樓地板面積三○○○平方 公尺以上者,並應辦理社 區參與。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 ○○平方公尺以上者,設 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加油站五○公尺以上。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 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 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 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 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 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同意。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刪除)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 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刪除) 住二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 關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建築物之前院、側院及後 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 比應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第四十七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之規定。 3.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 退縮三.六四公尺之無遮 簷人行道。 住二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館)、 集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 中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 1.營業樓地板面積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置 地點除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心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 之道路外,其餘均應臨接 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 2.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 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之 無遮簷人行道。 3.其他文康設施,由本府有 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營業樓地板面積計算不含 樓梯間、電梯間。 住二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限於 一宗基地營業樓 地板面積不超過 三○○平方公尺 )。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 應符合1.非現場 宰殺之零售。2. 非設攤零售經營 。3.分級包裝完 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三○ ○平方公尺以下。 住二 住二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一)傳統零售市場。 (二)超級市場。 1.限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且 樓層高度應在三.五公尺 以上。 2.設置地點地界線三○○公 尺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市 場管理處列管有案之公私 有市場。 3.基地面積應在一二○○平 方公尺以上。 4.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5.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 設施。 6.應辦理社區參與。 1.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且樓層高度應 在三公尺以上。 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 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其 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並另設專用出入口、樓 梯、通道,且道路寬度不 得小於八公尺。 3.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 所。 4.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 設施。 須經市場管理處同意。 住二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 面積不超過一五○平方 公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六)泡沫紅茶店。 (七)餐廳(館)。 (八)咖啡館。 (九)茶藝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 住二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 業 (一)洗衣。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 擦鞋。 (六)修配鎖。 (七)自行車、機車修 理(限手工)。 (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 (十)溫泉浴室。 (十一)代客磨刀(限 手工)。 (十二)汽車保養(限 換輪胎)。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 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 業樓地板面積一五○平方 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 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2.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三○ ○平方公尺以下。 3.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築物 第一、二層使用,其同層 及以下各樓層均非住宅使 用,其餘各項均限於建築 物第一層使用。 4.溫泉浴室之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 並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 下一、二層使用,其中地 下二層應直接面臨寬度六 公尺以上道路並編有門牌 ,且非法定停車空間及防 空避難室。 住二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 事務所 (一)律師。 (二)建築師。 (三)會計師。 (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 (六)不動產估價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 (使用樓地板面 積不超過二○○ 平方公尺者)。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 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 業樓地板面積一五○平方 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 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一、二層使 用,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 均為非住宅使用。 住二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1.限於分行或分支機構始得 設置,其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 。 住二 住二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 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 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 他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 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 要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圖書館、 醫院、公務機關等主要出 入口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 以上。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自基地線退 縮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地 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 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用 ,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 主體活動使用。 既有合法者: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 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 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 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 建、改建、修建時應由本府 工務局會同民政、交通、環 保、都市發展、消防等機關 個案審查。 需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醫院、療養院、 診所、藥局、助 產所、精神科醫 院。但不包括傳 染病院。 (二)衛生所(站)。 (三)醫事技術業。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二 ○○平方公尺以上者,設 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 3.與古蹟之距離應在二○公 尺以上。 4.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5.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以上之原地貌。 6.附設有病床者,應設有獨 立出入口。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一)兒童、少年、殘 障、老人福利機 構、托兒所、兒 童托育中心、產 後護理機構、獨 立型態護理之家 、精神復健機構 。 (二)其他公益性社會 福利機構。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二 ○○平方公尺以上者,設 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 3.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以上之原地貌。 4.設立身心障礙者庇護福利 工廠或商店,營業樓地板 面積應在一五○平方公尺 以下,且限於建築物第一 層使用。 5.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置。 身心障礙者庇護福利工廠 或商店應先經事業主管單 位核准。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 公眾運輸場站設 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 壓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 施。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有線播送系 統、社區電台、 廣播公司、電視 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 路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 抽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 配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 石油氣汽車加 氣站。(刪除)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 設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 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 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 公尺以上。 2.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 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 ,退縮部分應予綠化,四 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 之實體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4.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尺以上者,應辦理社區參 與。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 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對都市交通、環境及景 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 ,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 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 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 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 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 ○○○平方公尺者,設置 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 積三○○○平方公尺以上 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 視公司,其設置地點、結 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 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 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 部核准後始得設置。營業 樓地板面積三○○○平方 公尺以上者,並應辦理社 區參與。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 ○○平方公尺以上者,設 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加油站五○公尺以上。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 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 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 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 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 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同意。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刪除)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 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刪除)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 關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建築物之前院、側院及後 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 比應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第四十七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之規定。 3.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 退縮三.六四公尺之無遮 簷人行道。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館)、 集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 中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 1.營業樓地板面積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置 地點除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心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 之道路外,其餘均應臨接 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 2.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 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之 無遮簷人行道。 3.其他文康設施,由本府有 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營業樓地板面積計算不含 樓梯間、電梯間。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 限於 一宗基地營業樓 地板面積不超過 三○○平方公尺 )。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 ( 應符合1.非現 場宰殺之零售。 2.非設攤零售經 營。3.分級包裝 完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三○ ○平方公尺以下。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一)傳統零售市場。 (二)超級市場。 1.限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且 樓層高度應在三.五公尺 以上。 2.設置地點地界線三○○公 尺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市 場管理處列管有案之公私 有市場。 3.基地面積應在一二○○平 方公尺以上。 4.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5.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 設施。 6.應辦理社區參與。 1.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且樓層高度應 在三公尺以上。 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 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其 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並另設專用出入口、樓 梯、通道,且道路寬度不 得小於八公尺。 3.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 所。 4.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 設施。 須經市場管理處同意。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 板面積不超過一五○ 平方公尺之左列各款 :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六)泡沫紅茶店。 (七)餐廳(館)。 (八)咖啡館。 (九)茶藝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 業 (一)洗衣。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 擦鞋。 (六)修配鎖。 (七)自行車、機車修 理(限手工)。 (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 (十)溫泉浴室。 (十一)代客磨刀(限 手工)。 (十二)汽車保養(限 換輪胎)。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 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 業樓地板面積一五○平方 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 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2.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三○ ○平方公尺以下。 3.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築物 第一、二層使用,其同層 及以下各樓層均非住宅使 用,其餘各項均限於建築 物第一層使用。 4.溫泉浴室之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 並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 下一、二層使用,其中地 下二層應直接面臨寬度六 公尺以上道路並編有門牌 ,且非法定停車空間及防 空避難室。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 事務所 (一)律師。 (二)建築師。 (三)會計師。 (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 (六)不動產估價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 (使用樓地板面 積不超過二○○ 平方公尺者)。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 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 業樓地板面積一五○平方 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 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一、二層使 用,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 均為非住宅使用。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1.限於分行或分支機構始得 設置,其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 。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 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 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 他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 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 要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圖書館、 醫院、公務機關等主要出 入口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 以上。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自基地線退 縮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地 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 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用 ,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 主體活動使用。 既有合法者: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 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 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 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 建、改建、修建時應由本府 工務局會同民政、交通、環 保、都市發展、消防等機關 個案審查。 需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住三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精神科醫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住三 住三 住三 住三 住三 住三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 公眾運輸場站設 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 壓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 施。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有線播送系 統、社區電台、 廣播公司、電視 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 路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 抽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 配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 石油氣汽車加 氣站。(刪除)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 設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 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 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 公尺以上。 2.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 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 ,退縮部分應予綠化,四 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 之實體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4.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尺以上者,應辦理社區參 與。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 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對都市交通、環境、景 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 ,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 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 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 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 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 ○○○平方公尺者,設置 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 積三○○○平方公尺以上 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 視公司,其設置地點、結 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 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 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 部核准後始得設置;營業 樓地板面積三○○○平方 公尺以上者,並應辦理社 區參與。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加油站五○公尺以上。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 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 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 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 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 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同意。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刪除)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 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刪除) 住三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 關或辦事處。 (四)他公務機關。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建築物之前院、側院及後 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 比應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第四十七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之規定。 3.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 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之 無遮簷人行道。 住三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館)、 集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 中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 1.營業樓地板面積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置 地點除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心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 道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 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 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之 無遮簷人行道。 3.其他文康設施,由本府有 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營業樓地板面積計算不含 樓梯間、電梯間。 住三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限於 一宗基地營業樓 地板面積不超過 三○○平方公尺 )。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 應符合1.非現場 宰殺之零售。2. 非設攤零售經營 。3.分級包裝完 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三○ ○平方公尺以下。 住三 住三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一)傳統零售市場。 (二)超級市場。 1.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 2.設置地點地界線三○○公 尺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市 場管理處列管有案之公私 有市場。 3.基地面積應在一二○○平 方公尺以上。 4.樓層高度應在三.五公尺 以上。 5.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6.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 設施。 7.應辦理社區參與。 1.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且樓層高度應 在三公尺以上。 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 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其 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並另設專用出入口、樓 梯、通道,且道路寬度應 在八公尺以上。 3.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 所。 4.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 設施。 須經市場管理處同意。 住三 住三 住三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 甲組 (一)中西藥品。 (二)書籍、紙張、文 具及體育用品。 (三)化妝美容用品及 清潔器材。 (四)水電器材。 (五)日用百貨。(營 業樓地板面積三 ○○平方公尺以 上,未滿五○○ 平方公尺者) (六)古玩、藝品。 (七)地毯。 (八)鮮花、禮品。 (九)鐘錶、眼鏡。 (十)照相器材。 (十一)縫紉用品。 (十二)珠寶、首飾。 (十三)獵具、釣具。 (十四)呢絨、綢緞及 其他布料。 (十五)皮件及皮箱。 (十六)醫療用品及一 般環境衛生用 藥。 (十七)茶葉及茶具。 (十八)集郵、錢幣。 (十九)估衣。 (二十)種子、園藝及 其用品。 (二一)觀賞魚類。 (二二)假髮。 (二三)獎券。 (二四)瓷器、陶器、 搪器。 (二五)印刷品。 (二六)郵購社。 (二七)五金(不含建 材)。 (二八)唱片、錄音帶 、錄影節目帶 。 (二九)玩具。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 ○平方公尺以下。 另第(二)、(六)、(十 八)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設置之樓層,限於建築物 第二層以下及地下一層, 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非 住宅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 ○平方公尺以下。 住三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 乙組之科學儀器、打字 機及其他事業用機器、 度量衡器(但不包括汽 車里程計費表)、瓦斯 爐、熱水器及其廚具、 家具、裝潢、木器、藤 器、玻璃及鏡框、樂器 、手工藝品及佛具香燭 用品、玩具、電視遊樂 器及其軟體、資訊器材 及週邊設備。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 住三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 面積不超過一五○平 方公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六)泡沫紅茶店。 (七)餐廳(館)。 (八)咖啡館。 (九)茶藝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 住三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 業 (一)洗衣。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 擦鞋。 (六)修配鎖。 (七)自行車、機車修 理(限手工)。 (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 (十)溫泉浴室。 (十一)代客磨刀( 限 手工 ) (十二)汽車保養(限 換輪胎)。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 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 業樓地板面積一五○平方 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 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2.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三○ ○平方公尺以下。 3.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築物 第一、二層及地下一層使 用,其同層及以下各層均 為非住宅使用,其餘各項 均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 下一層使用。 4.溫泉浴室之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 並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 下一、二層使用,其中地 下二層應直接面臨寬度六 公尺以上道路並編有門牌 ,且非法定停車空間及防 空避難室。 住三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之視障按摩業(限視 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 用樓地板面積限一五○ 平方公尺以內)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一五 ○平方公尺以下。 住三 住三 住三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 所 (一)不動產之買賣、 租賃、經紀業。 (二)建築公司及營造 業。但不包括營 造機具及建材儲 放場所。 (三)開發、投資公司 。 (四)貿易業。 (五)經銷代理業。 (六)報社、通訊社、 雜誌社、圖書出 版業、有聲出版 業。但不包括印 刷、錄音作業場 所 (七)廣告業及傳播業 。但不包括錄製 場所。 (八)徵信業及保全業 。 (九)資訊服務業。 (十)顧問服務業。 (十一)速記、打字、 晒圖、影印、 複印、油印及 刻印業。 (十二)翻譯業。 (十三)公證業。 (十四)星象堪輿業。 (十五)計程車、小客 車租賃業。 (十六)補習班(營業 樓地板面積不 超過二○○平 方公尺)。 (十七)專營複委託期 貨經紀業。 (十八)證券金融業。 (十九)證券經紀業( 不含營業廳) 。 (二十)電信加值網路 。 (二一)土木包工業。 (二二)電腦傳呼業。 (二三)外國保險業聯 絡處 (二四)剪接錄音工作 室 (二五)文化藝術工作 室 (二六)其他僅供辦公 之場所(現場 限作辦公室使 用,不得專為 貯藏、展示或 作為製造、加 工、批發、零 售場所使用, 且現場不得貯 存機具)。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 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 業樓地板面積五○○平方 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 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 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 住三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 事務所 (一)律師。 (二)建築師。 (三)會計師。 (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 (六)不動產估價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 (使用樓地板面 積不超過二○○ 平方公尺者)。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住三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四)信託投資業。 (五)保險業。 1.限於分行或分支機構始得 設置,其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住三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 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 處及營業性停車空間。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3.營業性停車空間之立體停 車塔臨接路寬未達十二公 尺者,應辦理社區參與。 住三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 業 (一)旅館。 (二)觀光旅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經交 通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不在此限。 2.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3.應辦理社區參與。 住三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 旅館 1.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3.客房一二○間以上。 應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辦理。 住三 住三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 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 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 他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 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 要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圖書館、 醫院、公務機關等主要出 入口之距離應在五○公尺 以上。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依照本分區 前院側院(側院未開窗仍 應退縮)寬度加倍退縮,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地 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 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用 ,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 主體活動使用。 既有合法者: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 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 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 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時應由本府 工務局會同民政、交通、環 保、都市發展、消防等機關 個案審查。 需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住三 住三 住三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 附屬設備︶,不超過三 馬力,電熱不超過卅千 瓦︵附屬設備與電熱不 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 積不超過一○○平方公 尺︵地下層有自然通風 口開窗面積在廠房面積 七分之一以上︶者,其 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乳品(冰淇淋) 製造業。 (二)糖果及麵食烘焙 業。 (三)粉條類食品製造 業。 (四)製茶業。 (五)即食餐食業。 (六)雜項食品(食品 添加物、水產加 工食品、畜產加 工食品、農產加 工食品之酵母粉 除外)製造業。 (七)繩、纜、網製造 業。 (八)漁網製造業。 (九)其他紡織品(麻 紡織品除外)製 造業。 (十)成衣及服飾品製 造業。 (十一)紙製品(含紙 容器)製造業 。 (十二)印刷業(報社 印刷廠除外) 。 (十三)裝訂業。 (十四)印刷有關服務 業。 (十五)未分類雜項工 業製品(紙傘 、人造紙花、 人造聖誕樹、 人造蓪草花、 香包、米雕、 瓢刻、貝殼製 飾物、甲殼製 飾物、果核製 飾物、宮燈、 印章)製造業 。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 1.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 震設施,不得影響居民 之安寧。 2.須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 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之規定。 3.消音設施應符合噪音管 制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辦理。 4.廢水處理應依水污染防 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辦理。 5.食品製造應符合食品工 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 之規定。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精神科醫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 公眾運輸場站設 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 壓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 施。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有線播送系 統、社區電台、 廣播公司、電視 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 路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 抽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 配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 石油氣汽車加 氣站。(刪除)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 設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 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 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 公尺以上。 2.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 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 ,退縮部分應予綠化,四 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 之實體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4.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尺以上者,應辦理社區參 與。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 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對都市交通、環境、景 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 ,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 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 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 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 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 ○○○平方公尺者,設置 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 積三○○○平方公尺以上 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 視公司,其設置地點、結 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 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 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 部核准後始得設置;營業 樓地板面積三○○○平方 公尺以上者,並應辦理社 區參與。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加油站五○公尺以上。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 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 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 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 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 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同意。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刪除)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 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刪除)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 關或辦事處。 (四)他公務機關。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建築物之前院、側院及後 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 比應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第四十七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之規定。 3.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 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之 無遮簷人行道。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 限於 一宗基地營業樓 地板面積不超過 三○○平方公尺 )。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 ( 應符合1.非現 場宰殺之零售。 2.非設攤零售經 營。3.分級包裝 完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三○ ○平方公尺以下。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一)傳統零售市場。 (二)超級市場。 1.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 2.設置地點地界線三○○公 尺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市 場管理處列管有案之公私 有市場。 3.基地面積應在一二○○平 方公尺以上。 4.樓層高度應在三.五公尺 以上。 5.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6.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 設施。 7.應辦理社區參與。 1.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且樓層高度應 在三公尺以上。 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 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其 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並另設專用出入口、樓 梯、通道,且道路寬度應 在八公尺以上。 3.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 所。 4.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 設施。 須經市場管理處同意。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 甲組 (一)中西藥品。 (二)書籍、紙張、文 具及體育用品。 (三)化妝美容用品及 清潔器材。 (四)水電器材。 (五)日用百貨。(營 業樓地板面積三 ○○平方公尺以 上,未滿五○○ 平方公尺者) (六)古玩、藝品。 (七)地毯。 (八)鮮花、禮品。 (九)鐘錶、眼鏡。 (十)照相器材。 (十一)縫紉用品。 (十二)珠寶、首飾。 (十三)獵具、釣具。 (十四)呢絨、綢緞及 其他布料。 (十五)皮件及皮箱。 (十六)醫療用品及一 般環境衛生用 藥。 (十七)茶葉及茶具。 (十八)集郵、錢幣。 (十九)估衣。 (二十)種子、園藝及 其用品。 (二一)觀賞魚類。 (二二)假髮。 (二三)獎券。 (二四)瓷器、陶器、 搪器。 (二五)印刷品。 (二六)郵購社。 (二七)五金(不含建 材)。 (二八)唱片、錄音帶 、錄影節目帶 。 (二九)玩具。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一、二、三 層及地下一層使用。設於 第二、三層者,其同層及 以下總樓層數之二分之一 以下樓層設置。 3.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 ○平方公尺以下。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 乙組 (一)空氣調節工程器 材。 (二)電器、自行車及 其零件等零售或 展示。 (三)音響視聽器材。 (四)汽車、機車、機 械器具及其零件 、附屬用品等之 出售或展示。 (五)科學儀器。 (六)打字機及其他事 業用機器。 (七)度量衡器。但不 包括汽車里程計 費表。 (八)瓦斯爐、熱水器 及其廚具。 (九)家具、裝潢、木 器、藤器。 (十)玻璃及鏡框。 (十一)樂器。 (十二)手工藝品及佛 具香燭用品。 (十三)電視遊樂器及 其軟體。 (十四)資訊器材及週 邊設備。 (十五)日用百貨(營 業樓地板面積 五○○平方公 尺以上者) (十六)運動器材。 (十七)光電器材。 (十八)醫療器材。 (十九)衛生瓷器及浴 室用配件。 (二十)化工機械器材 。 (二一)軸承鋼珠。 (二二)刀具。 (二三)獎券。 (二四)瓷器、陶器、 搪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一、二層及 地下一層使用。設於第二 層者,其同層及以下各樓 層均應非供住宅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一○ ○○平方公尺以下。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 積不超過一五○平方公 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六)泡沫紅茶店。 (七)餐廳(館)。 (八)咖啡館。 (九)茶藝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 規模大於前組規 定之飲食業。 (二)酒店。(營業樓 地板面積不超過 一五○平方公尺 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一、二層及 地下一層使用。設於第二 層者,其同層及以下各樓 層均應非供住宅使用。 3.除第(二)目外,營業樓 地板面積應在五○○平方 公尺以下。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 業 (一)洗衣。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 擦鞋。 (六)修配鎖。 (七)自行車、機車修 理(限手工)。 (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 (十)溫泉浴室。 (十一)代客磨刀( 限 手工 ) (十二)汽車保養(限 換輪胎)。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 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 業樓地板面積一五○平方 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 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2.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 ○平方公尺以下。 3.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築物 第一、二層及地下一層使 用,其同層及以下各層均 為非住宅使用,其餘各項 均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 下一層使用。 4.溫泉浴室之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 並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 下一、二層使用,其中地 下二層應直接面臨寬度六 公尺以上道路並編有門牌 ,且非法定停車空間及防 空避難室。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 (一)職業介紹所、僱 工介紹所。 (二)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 (三)當舖。 (四)家畜醫院。 (五)補習班。(營業 樓地板面積超過 二○○平方公尺 ) (六)禮服、及其他物 品出租。 (七)搬場業。但不包 括停車所。 (八)裱褙(藝品裝裱 )。 (九)水電工程、油漆 粉刷及土木修繕 業。 (十)病煤防治業及環 境衛生服務業。 (十一)橋棋社。 (十二)照相及軟片沖 印業。 (十三)招牌廣告物及 模型製作業。 (十四)機車修理。 (十五)汽車保養所及 洗車。 (十六)錄音帶、錄影 帶轉錄服務業 。但不包括自 行製作。 (十七)汽車里程計費 錶安裝(修理 )業。 (十八)視障按摩業。 (十九)寵物美容百貨 。 (二十)室內裝潢、景 觀、庭院設計 承攬。 (二一)派報中心。 (二二)提供場地供人 閱讀(K書中 心)、資訊網 路站。 (二三)產品包裝設計 業 (二四)機械設備租賃 業 (二五)產品展示服務 業 (二六)電影、電視攝 製及發行業。 1.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營業樓地板面 積應在五○○平方公尺以 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2.補習班設於地下一層者, 應設置獨立之樓梯及出入 口。 3.視障按摩業之設置地點應 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 路,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 ,且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 一五○平方公尺以下。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 所 (一)不動產之買賣、 租賃、經紀業。 (二)建築公司及營造 業。但不包括營 造機具及建材儲 放場所。 (三)開發、投資公司 。 (四)貿易業。 (五)經銷代理業。 (六)報社、通訊社、 雜誌社、圖書出 版業、有聲出版 業。但不包括印 刷、錄音作業場 所 (七)廣告業及傳播業 。但不包括錄製 場所。 (八)徵信業及保全業 。 (九)資訊服務業。 (十)顧問服務業。 (十一)速記、打字、 晒圖、影印、 複印、油印及 刻印業。 (十二)翻譯業。 (十三)公證業。 (十四)星象堪輿業。 (十五)計程車、小客 車租賃業。 (十六)補習班(營業 樓地板面積不 超過二○○平 方公尺)。 (十七)專營複委託期 貨經紀業。 (十八)證券金融業。 (十九)證券經紀業( 不含營業廳) 。 (二十)電信加值網路 。 (二一)土木包工業。 (二二)電腦傳呼業。 (二三)外國保險業聯 絡處 (二四)剪接錄音工作 室 (二五)文化藝術工作 室 (二六)其他僅供辦公 之場所(現場 限作辦公室使 用,不得專為 貯藏、展示或 作為製造、加 工、批發、零 售場所使用, 且現場不得貯 存機具)。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 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 板面積五○○平方公尺以上 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 之道路。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 事務所 (一)律師。 (二)建築師。 (三)會計師。 (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 (六)不動產估價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 (使用樓地板面 積不超過二○○ 平方公尺者)。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道路。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四)證券經紀業(含 營業廳)。 (五)信託投資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交易所。 (八)一般期貨經紀業 (九)票券金融業。 1.證券交易所及總行設置地 點應臨接寬度三○公尺以 上之道路,其餘分行或分 支機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 業 (一)籃球、網球、桌 球、羽毛球、棒 球、高爾夫球等 球類運動比賽練 習場地。 (二)國術館、柔道館 、跆拳道館、空 手道館、劍道館 及拳擊、舉重等 教練場所、健身 房、韻律房。 (三)室內射擊練習場 (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規 定之械彈且不具 殺傷力者)。 (四)保齡球館、撞球 房。 (五)溜冰場、游泳池 。 (六)營業性浴室(含 三溫暖)。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有 獨立樓梯及出入口。 2.除三溫暖限於建築物第一 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使 用外,其餘限於建築物第 一層、第二層及地下第一 、二層使用。 3.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第(四)目: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設 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且均設有 獨立樓梯及出入口。 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第二 層及地下第一、二層使用 。 3.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 輸服務業 (一)貨櫃、貨運業辦 事處。 (二)公路、市區汽車 客運業辦事處。 (三)旅遊業及遊覽車 客運公司辦事處 。 (四)航空、海運、內 河運輸公司辦事 處。 (五)報關行、快遞辦 事處。 (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 (七)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 車輛調度停放場 。 (八)船務代理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第(三)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第(五)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 公尺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第(六)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3.營業性停車空間之立體停 車塔臨接道路寬度未達十 二公尺者,應辦理社區參 與。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 業 (一)旅館。 (二)觀光旅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經交 通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不在此限。 2.限整幢建築物使用。但同 幢建築物其同層及以下各 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並 設置獨立之直通樓梯及出 入口,經本府主管機關個 案審查且須符合相關法令 無礙公共安全之情況下, 不在此限。 3.設置地點臨接道路寬度未 達三○公尺者,應辦理社 區參與。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 旅館 1.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3.客房一二○間以上。 應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辦理。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 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 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 他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 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 要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圖書館、 醫院、公務機關等主要出 入口之距離應在五○公尺 以上。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依照本分區 前院側院(側院未開窗仍 應退縮)寬度加倍退縮,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地 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 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用 ,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 主體活動使用。 既有合法者: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 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 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 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時應由本府 工務局會同民政、交通、環 保、都市發展、消防等機關 個案審查。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 附屬設備︶,不超過三 馬力,電熱不超過卅千 瓦︵附屬設備與電熱不 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 積不超過一○○平方公 尺︵地下層有自然通風 口開窗面積在廠房面積 七分之一以上︶者,其 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乳品(冰淇淋) 製造業。 (二)糖果及麵食烘焙 業。 (三)粉條類食品製造 業。 (四)製茶業。 (五)即食餐食業。 (六)雜項食品(食品 添加物、水產加 工食品、畜產加 工食品、農產加 工食品之酵母粉 除外)製造業。 (七)繩、纜、網製造 業。 (八)漁網製造業。 (九)其他紡織品(麻 紡織品除外)製 造業。 (十)成衣及服飾品製 造業。 (十一)紙製品(含紙 容器)製造業 。 (十二)印刷業(報社 印刷廠除外) 。 (十三)裝訂業。 (十四)印刷有關服務 業。 (十五)未分類雜項工 業製品(紙傘 、人造紙花、 人造聖誕樹、 人造蓪草花、 香包、米雕、 瓢刻、貝殼製 飾物、甲殼製 飾物、果核製 飾物、宮燈、 印章)製造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使用。 第(十二)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使用,惟地面層以上總 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 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 非住宅使用者亦得設置。 1.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 震設施,不得影響居民 之安寧。 2.須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 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之規定。 3.消音設施應符合噪音管 制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辦理。 4.廢水處理應依水污染防 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辦理。 5.食品製造應符合食品工 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 之規定。 住四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精神科醫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住四 住四 住四 住四 住四 住四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 公眾運輸場站設 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 壓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 施。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有線播送系 統、社區電台、 廣播公司、電視 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 路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 抽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 配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 石油氣汽車加 氣站。(刪除)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 設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 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 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 公尺以上。 2.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 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 ,退縮部分應予綠化,四 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 之實體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4.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尺以上者,應辦理社區參 與。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 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對都市交通、環境、景 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 ,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 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 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 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 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 ○○○平方公尺者,設置 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 積三○○○平方公尺以上 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 視公司,其設置地點、結 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 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 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 部核准後始得設置;營業 樓地板面積三○○○平方 公尺以上者,並應辦理社 區參與。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加油站五○公尺以上。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 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 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 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 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 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同意。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刪除)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 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刪除) 住四 住四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一)傳統零售市場。 (二)超級市場。 1.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 2.設置地點地界線三○○公 尺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市 場管理處列管有案之公私 有市場。 3.基地面積應在一二○○平 方公尺以上。 4.樓層高度應在三.五公尺 以上。 5.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6.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 設施。 7.應辦理社區參與。 1.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且樓層高度應 在三公尺以上。 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 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其 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並另設專用出入口、樓 梯、通道,且道路寬度應 在八公尺以上。 3.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 所。 4.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 設施。 須經市場管理處同意。 住四 住四 住四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 甲組 (一)中西藥品。 (二)書籍、紙張、文 具及體育用品。 (三)化妝美容用品及 清潔器材。 (四)水電器材。 (五)日用百貨。(營 業樓地板面積三 ○○平方公尺以 上,未滿五○○ 平方公尺者) (六)古玩、藝品。 (七)地毯。 (八)鮮花、禮品。 (九)鐘錶、眼鏡。 (十)照相器材。 (十一)縫紉用品。 (十二)珠寶、首飾。 (十三)獵具、釣具。 (十四)呢絨、綢緞及 其他布料。 (十五)皮件及皮箱。 (十六)醫療用品及一 般環境衛生用 藥。 (十七)茶葉及茶具。 (十八)集郵、錢幣。 (十九)估衣。 (二十)種子、園藝及 其用品。 (二一)觀賞魚類。 (二二)假髮。 (二三)獎券。 (二四)瓷器、陶器、 搪器。 (二五)印刷品。 (二六)郵購社。 (二七)五金(不含建 材)。 (二八)唱片、錄音帶 、錄影節目帶 。 (二九)玩具。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 ○平方公尺以下。 另第(二)、(六)、(十 八)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設置之樓層,限於建築物 第二層以下及地下一層, 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非 住宅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 ○平方公尺以下。 住四 住四 住四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 乙組 (一)空氣調節工程器 材。 (二)電器、自行車及 其零件等零售或 展示。 (三)音響視聽器材。 (四)汽車、機車、機 械器具及其零件 、附屬用品等之 出售或展示。 (五)科學儀器。 (六)打字機及其他事 業用機器。 (七)度量衡器。但不 包括汽車里程計 費表。 (八)瓦斯爐、熱水器 及其廚具。 (九)家具、裝潢、木 器、藤器。 (十)玻璃及鏡框。 (十一)樂器。 (十二)手工藝品及佛 具香燭用品。 (十三)電視遊樂器及 其軟體。 (十四)資訊器材及週 邊設備。 (十五)日用百貨(營 業樓地板面積 五○○平方公 尺以上者) (十六)運動器材。 (十七)光電器材。 (十八)醫療器材。 (十九)衛生瓷器及浴 室用配件。 (二十)化工機械器材 。 (二一)軸承鋼珠。 (二二)刀具。 (二三)獎券。 (二四)瓷器、陶器、 搪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3.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一○ ○○平方公尺以下。 住四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 積不超過一五○平方公 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六)泡沫紅茶店。 (七)餐廳(館)。 (八)咖啡館。 (九)茶藝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 住四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 業 (一)洗衣。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 擦鞋。 (六)修配鎖。 (七)自行車、機車修 理(限手工)。 (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 (十)溫泉浴室。 (十一)代客磨刀( 限 手工 ) (十二)汽車保養(限 換輪胎)。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 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 業樓地板面積一五○平方 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 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2.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 ○平方公尺以下。 3.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築物 第一、二層及地下一層使 用,其同層及以下各層均 為非住宅使用,其餘各項 均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 下一層使用。 4.溫泉浴室之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 並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 下一、二層使用,其中地 下二層應直接面臨寬度六 公尺以上道路並編有門牌 ,且非法定停車空間及防 空避難室。 住四 住四 住四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 (一)職業介紹所、僱 工介紹所。 (二)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 (三)當舖。 (四)家畜醫院。 (五)補習班。(營業 樓地板面積超過 二○○平方公尺 ) (六)禮服、及其他物 品出租。 (七)搬場業。但不包 括停車所。 (八)裱褙(藝品裝裱 )。 (九)水電工程、油漆 粉刷及土木修繕 業。 (十)病煤防治業及環 境衛生服務業。 (十一)橋棋社。 (十二)照相及軟片沖 印業。 (十三)招牌廣告物及 模型製作業。 (十四)機車修理。 (十五)汽車保養所及 洗車。 (十六)錄音帶、錄影 帶轉錄服務業 。但不包括自 行製作。 (十七)汽車里程計費 錶安裝(修理 )業。 (十八)視障按摩業。 (十九)寵物美容百貨 。 (二十)室內裝潢、景 觀、庭院設計 承攬。 (二一)派報中心。 (二二)提供場地供人 閱讀(K書中 心)、資訊網 路站。 (二三)產品包裝設計 業 (二四)機械設備租賃 業 (二五)產品展示服務 業 (二六)電影、電視攝 製及發行業。 1.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營業樓地板面 積應在五○○平方公尺以 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2.補習班設於地下一層者, 應設置獨立之樓梯及出入 口。 3.視障按摩業之設置地點應 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 路,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 ,且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 一五○平方公尺以下。 住四 住四 住四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 所 (一)不動產之買賣、 租賃、經紀業。 (二)建築公司及營造 業。但不包括營 造機具及建材儲 放場所。 (三)開發、投資公司 。 (四)貿易業。 (五)經銷代理業。 (六)報社、通訊社、 雜誌社、圖書出 版業、有聲出版 業。但不包括印 刷、錄音作業場 所 (七)廣告業及傳播業 。但不包括錄製 場所。 (八)徵信業及保全業 。 (九)資訊服務業。 (十)顧問服務業。 (十一)速記、打字、 晒圖、影印、 複印、油印及 刻印業。 (十二)翻譯業。 (十三)公證業。 (十四)星象堪輿業。 (十五)計程車、小客 車租賃業。 (十六)補習班(營業 樓地板面積不 超過二○○平 方公尺)。 (十七)專營複委託期 貨經紀業。 (十八)證券金融業。 (十九)證券經紀業( 不含營業廳) 。 (二十)電信加值網路 。 (二一)土木包工業。 (二二)電腦傳呼業。 (二三)外國保險業聯 絡處 (二四)剪接錄音工作 室 (二五)文化藝術工作 室 (二六)其他僅供辦公 之場所(現場 限作辦公室使 用,不得專為 貯藏、展示或 作為製造、加 工、批發、零 售場所使用, 且現場不得貯 存機具)。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 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 業樓地板面積五○○平方 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 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 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 住四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 事務所 (一)律師。 (二)建築師。 (三)會計師。 (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 (六)不動產估價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 (使用樓地板面 積不超過二○○ 平方公尺者)。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住四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四)信託投資業。 (五)保險業。 1.限於分行或分支機構始得 設置,其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住四 住四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 業 (一)籃球、網球、桌 球、羽毛球、棒 球、高爾夫球等 球類運動比賽練 習場地。 (二)國術館、柔道館 、跆拳道館、空 手道館、劍道館 及拳擊、舉重等 教練場所、健身 房、韻律房。 (三)室內射擊練習場 (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規 定之械彈且不具 殺傷力者)。 (四)保齡球館、撞球 房。 (五)溜冰場、游泳池 。 (六)營業性浴室(含 三溫暖)。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有 獨立樓梯及出入口。 2.除三溫暖限於建築物第一 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使 用外,其餘限於建築物第 一層、第二層及地下第一 、二層使用。 3.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住四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 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 處及營業性停車空間。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3.營業性停車空間之立體停 車塔臨接路寬未達十二公 尺者,應辦理社區參與。 住四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 業 (一)旅館。 (二)觀光旅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經交 通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不在此限。 2.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3.應辦理社區參與。 住四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 旅館 1.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3.客房一二○間以上。 應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辦理。 住四 住四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 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 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 他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 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 要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圖書館、 醫院、公務機關等主要出 入口之距離應在五○公尺 以上。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依照本分區 前院側院(側院未開窗仍 應退縮)寬度加倍退縮,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地 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 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用 ,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 主體活動使用。 既有合法者: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 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 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 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時應由本府 工務局會同民政、交通、環 保、都市發展、消防等機關 個案審查。 需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住四 住四 住四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 附屬設備︶,不超過三 馬力,電熱不超過卅千 瓦︵附屬設備與電熱不 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 積不超過一○○平方公 尺︵地下層有自然通風 口開窗面積在廠房面積 七分之一以上︶者,其 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乳品(冰淇淋) 製造業。 (二)糖果及麵食烘焙 業。 (三)粉條類食品製造 業。 (四)製茶業。 (五)即食餐食業。 (六)雜項食品(食品 添加物、水產加 工食品、畜產加 工食品、農產加 工食品之酵母粉 除外)製造業。 (七)繩、纜、網製造 業。 (八)漁網製造業。 (九)其他紡織品(麻 紡織品除外)製 造業。 (十)成衣及服飾品製 造業。 (十一)紙製品(含紙 容器)製造業 。 (十二)印刷業(報社 印刷廠除外) 。 (十三)裝訂業。 (十四)印刷有關服務 業。 (十五)未分類雜項工 業製品(紙傘 、人造紙花、 人造聖誕樹、 人造蓪草花、 香包、米雕、 瓢刻、貝殼製 飾物、甲殼製 飾物、果核製 飾物、宮燈、 印章)製造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使用。 1.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 震設施,不得影響居民 之安寧。 2.須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 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之規定。 3.消音設施應符合噪音管 制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辦理。 4.廢水處理應依水污染防 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辦理。 5.食品製造應符合食品工 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 之規定。 住四 住四 住四 住四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 附屬設備︶,不超過十 五馬力、電熱不超過六 十千瓦︵附屬設備與電 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 板面積不超過三○○平 方公尺者。其工廠性質 規定如左: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 立之工業。 (二)碾穀業。 (三)調味品(香料調 配)製造業。 (四)不含酒精飲料製 造業。 (五)針織業。 (六)毯、氈製造業。 (七)毛皮製品製造業 。 (八)皮革製品(含皮 鞋)製造業。 (九)印刷業(報社印 刷廠)。 (十)製版業。 (十一)化妝品製造業 。 (十二)家用電器製造 業。 (十三)照明器具製造 業。 (十四)資料儲存及處 理設備製造業 。 (十五)視聽電子產品 製造業。 (十六)通信機械器材 製造業。 (十七)其他電力及電 子機械器材( 電工器材)製 造修配業。 (十八)汽車零件(電 器裝置)製造 業。 (十九)科學、光學及 工業等精密器 械製造業 (二十)鐘錶製造業。 (二一)醫療機械器材 設備製造業。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 屬製品製造業 。 (二三)製冰業。 報社印刷廠、製冰業之 冷藏設施、工業大樓之 使用馬力、電熱數及作 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 不受前項之限制另本組 非屬工廠性質者如左: (一)環境檢測服務業 。 (二)廢棄物代清除業 。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使用。 1.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 震設施,不得影響居民 之安寧。 2.須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 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之規定。 3.消音設施應符合噪音管 制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辦理。 4.廢水處理應依水污染防 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辦理。 5.食品製造應符合食品工 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 之規定。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 理辦法規定辦理。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管理輔導辦法辦理。 住四 之一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精神科醫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住四 之一 住四 之一 住四 之一 住四 之一 住四 之一 住四 之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 公眾運輸場站設 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 壓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 施。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有線播送系 統、社區電台、 廣播公司、電視 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 路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 抽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 配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 石油氣汽車加 氣站。(刪除)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 設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 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 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 公尺以上。 2.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 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 ,退縮部分應予綠化,四 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 之實體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4.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尺以上者,應辦理社區參 與。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 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對都市交通、環境、景 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 ,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 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 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 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 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 ○○○平方公尺者,設置 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 積三○○○平方公尺以上 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 視公司,其設置地點、結 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 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 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 部核准後始得設置;營業 樓地板面積三○○○平方 公尺以上者,並應辦理社 區參與。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加油站五○公尺以上。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 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 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 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 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 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同意。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刪除)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 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刪除) 住四 之一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 限於 一宗基地營業樓 地板面積不超過 三○○平方公尺 )。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 ( 應符合1.非現 場宰殺之零售。 2.非設攤零售經 營。3.分級包裝 完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三○ ○平方公尺以下。 住四 之一 住四 之一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一)傳統零售市場。 (二)超級市場。 1.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 2.設置地點地界線三○○公 尺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市 場管理處列管有案之公私 有市場。 3.基地面積應在一二○○平 方公尺以上。 4.樓層高度應在三.五公尺 以上。 5.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6.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 設施。 7.應辦理社區參與。 1.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且樓層高度應 在三公尺以上。 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 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其 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並另設專用出入口、樓 梯、通道,且道路寬度應 在八公尺以上。 3.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 所。 4.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 設施。 須經市場管理處同意。 住四 之一 住四 之一 住四 之一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 甲組 (一)中西藥品。 (二)書籍、紙張、文 具及體育用品。 (三)化妝美容用品及 清潔器材。 (四)水電器材。 (五)日用百貨。(營 業樓地板面積三 ○○平方公尺以 上,未滿五○○ 平方公尺者) (六)古玩、藝品。 (七)地毯。 (八)鮮花、禮品。 (九)鐘錶、眼鏡。 (十)照相器材。 (十一)縫紉用品。 (十二)珠寶、首飾。 (十三)獵具、釣具。 (十四)呢絨、綢緞及 其他布料。 (十五)皮件及皮箱。 (十六)醫療用品及一 般環境衛生用 藥。 (十七)茶葉及茶具。 (十八)集郵、錢幣。 (十九)估衣。 (二十)種子、園藝及 其用品。 (二一)觀賞魚類。 (二二)假髮。 (二三)獎券。 (二四)瓷器、陶器、 搪器。 (二五)印刷品。 (二六)郵購社。 (二七)五金(不含建 材)。 (二八)唱片、錄音帶 、錄影節目帶 。 (二九)玩具。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 ○平方公尺以下。 住四 之一 住四 之一 住四 之一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 乙組 (一)空氣調節工程器 材。 (二)電器、自行車及 其零件等零售或 展示。 (三)音響視聽器材。 (四)汽車、機車、機 械器具及其零件 、附屬用品等之 出售或展示。 (五)科學儀器。 (六)打字機及其他事 業用機器。 (七)度量衡器。但不 包括汽車里程計 費表。 (八)瓦斯爐、熱水器 及其廚具。 (九)家具、裝潢、木 器、藤器。 (十)玻璃及鏡框。 (十一)樂器。 (十二)手工藝品及佛 具香燭用品。 (十三)電視遊樂器及 其軟體。 (十四)資訊器材及週 邊設備。 (十五)日用百貨(營 業樓地板面積 五○○平方公 尺以上者) (十六)運動器材。 (十七)光電器材。 (十八)醫療器材。 (十九)衛生瓷器及浴 室用配件。 (二十)化工機械器材 。 (二一)軸承鋼珠。 (二二)刀具。 (二三)獎券。 (二四)瓷器、陶器、 搪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3.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一○ ○○平方公尺以下。 住四 之一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 積不超過一五○平方公 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六)泡沫紅茶店。 (七)餐廳(館)。 (八)咖啡館。 (九)茶藝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 住四 之一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 規模大於前組規 定之飲食業。 (二)酒店。(營業樓 地板面積不超過 一五○平方公尺 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一、二層及 地下一層使用。設於第二 層者,其同層及以下各樓 層均應非供住宅使用。 3.除第(二)目外,營業樓 地板面積應在五○○平方 公尺以下。 住四 之一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 業 (一)洗衣。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 擦鞋。 (六)修配鎖。 (七)自行車、機車修 理(限手工)。 (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 (十)溫泉浴室。 (十一)代客磨刀( 限 手工 ) (十二)汽車保養(限 換輪胎)。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 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 業樓地板面積一五○平方 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 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2.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 ○平方公尺以下。 3.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築物 第一、二層及地下一層使 用,其同層及以下各層均 為非住宅使用,其餘各項 均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 下一層使用。 4.溫泉浴室之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 並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 下一、二層使用,其中地 下二層應直接面臨寬度六 公尺以上道路並編有門牌 ,且非法定停車空間及防 空避難室。 住四 之一 住四 之一 住四 之一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 (一)職業介紹所、僱 工介紹所。 (二)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 (三)當舖。 (四)家畜醫院。 (五)補習班。(營業 樓地板面積超過 二○○平方公尺 ) (六)禮服、及其他物 品出租。 (七)搬場業。但不包 括停車所。 (八)裱褙(藝品裝裱 )。 (九)水電工程、油漆 粉刷及土木修繕 業。 (十)病煤防治業及環 境衛生服務業。 (十一)橋棋社。 (十二)照相及軟片沖 印業。 (十三)招牌廣告物及 模型製作業。 (十四)機車修理。 (十五)汽車保養所及 洗車。 (十六)錄音帶、錄影 帶轉錄服務業 。但不包括自 行製作。 (十七)汽車里程計費 錶安裝(修理 )業。 (十八)視障按摩業。 (十九)寵物美容百貨 。 (二十)室內裝潢、景 觀、庭院設計 承攬。 (二一)派報中心。 (二二)提供場地供人 閱讀(K書中 心)、資訊網 路站。 (二三)產品包裝設計 業 (二四)機械設備租賃 業 (二五)產品展示服務 業 (二六)電影、電視攝 製及發行業。 1.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營業樓地板面 積應在五○○平方公尺以 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2.補習班設於地下一層者, 應設置獨立之樓梯及出入 口。 3.視障按摩業之設置地點應 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 路,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 ,且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 一五○平方公尺以下。 住四 之一 住四 之一 住四 之一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 所 (一)不動產之買賣、 租賃、經紀業。 (二)建築公司及營造 業。但不包括營 造機具及建材儲 放場所。 (三)開發、投資公司 。 (四)貿易業。 (五)經銷代理業。 (六)報社、通訊社、 雜誌社、圖書出 版業、有聲出版 業。但不包括印 刷、錄音作業場 所 (七)廣告業及傳播業 。但不包括錄製 場所。 (八)徵信業及保全業 。 (九)資訊服務業。 (十)顧問服務業。 (十一)速記、打字、 晒圖、影印、 複印、油印及 刻印業。 (十二)翻譯業。 (十三)公證業。 (十四)星象堪輿業。 (十五)計程車、小客 車租賃業。 (十六)補習班(營業 樓地板面積不 超過二○○平 方公尺)。 (十七)專營複委託期 貨經紀業。 (十八)證券金融業。 (十九)證券經紀業( 不含營業廳) 。 (二十)電信加值網路 。 (二一)土木包工業。 (二二)電腦傳呼業。 (二三)外國保險業聯 絡處 (二四)剪接錄音工作 室 (二五)文化藝術工作 室 (二六)其他僅供辦公 之場所(現場 限作辦公室使 用,不得專為 貯藏、展示或 作為製造、加 工、批發、零 售場所使用, 且現場不得貯 存機具)。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 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 板面積五○○平方公尺以上 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 之道路。 住四 之一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 事務所 (一)律師。 (二)建築師。 (三)會計師。 (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 (六)不動產估價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 (使用樓地板面 積不超過二○○ 平方公尺者)。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道路。 住四 之一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四)證券經紀業(含 營業廳)。 (五)信託投資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交易所。 (八)一般期貨經紀業 (九)票券金融業。 1.證券交易所及總行設置地 點應臨接寬度三○公尺以 上之道路,其餘分行或分 支機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住四 之一 住四 之一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 業 (一)籃球、網球、桌 球、羽毛球、棒 球、高爾夫球等 球類運動比賽練 習場地。 (二)國術館、柔道館 、跆拳道館、空 手道館、劍道館 及拳擊、舉重等 教練場所、健身 房、韻律房。 (三)室內射擊練習場 (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規 定之械彈且不具 殺傷力者)。 (四)保齡球館、撞球 房。 (五)溜冰場、游泳池 。 (六)營業性浴室(含 三溫暖)。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有 獨立樓梯及出入口。 2.除三溫暖限於建築物第一 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使 用外,其餘限於建築物第 一層、第二層及地下第一 、二層使用。 3.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第(四)目: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設 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且均設有 獨立樓梯及出入口。 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第二 層及地下第一、二層使用 。 3.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住四 之一 住四 之一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 輸服務業 (一)貨櫃、貨運業辦 事處。 (二)公路、市區汽車 客運業辦事處。 (三)旅遊業及遊覽車 客運公司辦事處 。 (四)航空、海運、內 河運輸公司辦事 處。 (五)報關行、快遞辦 事處。 (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 (七)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 車輛調度停放場 。 (八)船務代理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第(三)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第(五)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 公尺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第(六)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3.營業性停車空間之立體停 車塔臨接道路寬度未達十 二公尺者,應辦理社區參 與。 住四 之一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 業 (一)旅館。 (二)觀光旅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經交 通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不在此限。 2.限整幢建築物使用。但同 幢建築物其同層及以下各 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並 設置獨立之直通樓梯及出 入口,經本府主管機關個 案審查且須符合相關法令 無礙公共安全之情況下, 不在此限。 3.設置地點臨接道路寬度未 達三○公尺者,應辦理社 區參與。 住四 之一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 旅館 1.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3.客房一二○間以上。 應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辦理。 住四 之一 住四 之一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 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 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 他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 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 要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圖書館、 醫院、公務機關等主要出 入口之距離應在五○公尺 以上。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依照本分區 前院側院(側院未開窗仍 應退縮)寬度加倍退縮,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地 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 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用 ,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 主體活動使用。 既有合法者: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 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 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 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時應由本府 工務局會同民政、交通、環 保、都市發展、消防等機關 個案審查。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住四 之一 住四 之一 住四 之一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 附屬設備︶,不超過三 馬力,電熱不超過卅千 瓦︵附屬設備與電熱不 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 積不超過一○○平方公 尺︵地下層有自然通風 口開窗面積在廠房面積 七分之一以上︶者,其 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乳品(冰淇淋) 製造業。 (二)糖果及麵食烘焙 業。 (三)粉條類食品製造 業。 (四)製茶業。 (五)即食餐食業。 (六)雜項食品(食品 添加物、水產加 工食品、畜產加 工食品、農產加 工食品之酵母粉 除外)製造業。 (七)繩、纜、網製造 業。 (八)漁網製造業。 (九)其他紡織品(麻 紡織品除外)製 造業。 (十)成衣及服飾品製 造業。 (十一)紙製品(含紙 容器)製造業 。 (十二)印刷業(報社 印刷廠除外) 。 (十三)裝訂業。 (十四)印刷有關服務 業。 (十五)未分類雜項工 業製品(紙傘 、人造紙花、 人造聖誕樹、 人造蓪草花、 香包、米雕、 瓢刻、貝殼製 飾物、甲殼製 飾物、果核製 飾物、宮燈、 印章)製造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使用。 第(十二)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使用,惟地面層以上總 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 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 非住宅使用者亦得設置。 1.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 震設施,不得影響居民 之安寧。 2.須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 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之規定。 3.消音設施應符合噪音管 制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辦理。 4.廢水處理應依水污染防 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辦理。 5.食品製造應符合食品工 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 之規定。 住四 之一 住四 之一 住四 之一 住四 之一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 附屬設備︶,不超過十 五馬力、電熱不超過六 十千瓦︵附屬設備與電 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 板面積不超過三○○平 方公尺者。其工廠性質 規定如左: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 立之工業。 (二)碾穀業。 (三)調味品(香料調 配)製造業。 (四)不含酒精飲料製 造業。 (五)針織業。 (六)毯、氈製造業。 (七)毛皮製品製造業 。 (八)皮革製品(含皮 鞋)製造業。 (九)印刷業(報社印 刷廠)。 (十)製版業。 (十一)化妝品製造業 。 (十二)家用電器製造 業。 (十三)照明器具製造 業。 (十四)資料儲存及處 理設備製造業 。 (十五)視聽電子產品 製造業。 (十六)通信機械器材 製造業。 (十七)其他電力及電 子機械器材( 電工器材)製 造修配業。 (十八)汽車零件(電 器裝置)製造 業。 (十九)科學、光學及 工業等精密器 械製造業 (二十)鐘錶製造業。 (二一)醫療機械器材 設備製造業。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 屬製品製造業 。 (二三)製冰業。 報社印刷廠、製冰業之 冷藏設施、工業大樓之 使用馬力、電熱數及作 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 不受前項之限制另本組 非屬工廠性質者如左: (一)環境檢測服務業 。 (二)廢棄物代清除業 。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使用。 1.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 震設施,不得影響居民 之安寧。 2.須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 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之規定。 3.消音設施應符合噪音管 制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辦理。 4.廢水處理應依水污染防 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辦理。 5.食品製造應符合食品工 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 之規定。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 理辦法規定辦理。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管理輔導辦法辦理。 商一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精神科醫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商一 商一 商一 商一 商一 商一 商一 商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 公眾運輸場站設 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 壓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 施。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有線播送系 統、社區電台、 廣播公司、電視 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 路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 抽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 配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 石油氣汽車加 氣站。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 設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 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 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 公尺以上。 2.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 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 ,退縮部分應予綠化,四 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 之實體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 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對都市交通、環境、景 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 ,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 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 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 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 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 ○○○平方公尺者,設置 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 積三○○○平方公尺以上 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 視公司,其設置地點、結 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 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 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 部核准後始得設置;營業 樓地板面積三○○○平方 公尺以上者,並應辦理社 區參與。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加油站五○公尺以上。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 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 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 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 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 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同意。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之距離應在十五公 尺以上。 3.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 公私立學校出入口(含大 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 、醫院等出入口(含大門 、側門)之距離應在五○ 公尺以上。另與捷運車站 出入口之距離未達一○○ 公尺及捷運站通風口之距 離未達五○公尺者,應研 擬必要性防護設施。 4.設置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同側高速公路交流 道匝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 土段隧道口、主變電站及 行車控制中心等應在一○ ○公尺以上。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關規定設置。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有效寬度,應在三.五公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應在四公尺以上。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設備。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用之公共廁所盥洗設備。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距離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10加油(氣)站儲油(氣)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11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 公尺以上。 12應辦理社區參與。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 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1.加油站應依經濟部加油 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 理。 2.加氣站應依經濟部加氣 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 理。 商一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四)證券經紀業(含 營業廳)。 (五)信託投資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交易所。 (八)一般期貨經紀業 (九)票券金融業。 總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其餘分 行或分支機構設置地點應臨 接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商一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 業之電影院及錄影帶節 目帶播映及視聽歌唱業 。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 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設 置於建築物第一層之營業 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 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 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 其他樓層之營業樓地板面 積二○○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 上之道路。 2.電影院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商一 商一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 輸服務業 (一)貨櫃、貨運業辦 事處。 (二)公路、市區汽車 客運業辦事處。 (三)旅遊業及遊覽車 客運公司辦事處 。 (四)航空、海運、內 河運輸公司辦事 處。 (五)報關行、快遞辦 事處。 (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 (七)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 車輛調度停放場 。 (八)船務代理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第(三)、(六)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第(五)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 公尺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商一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 業 (一)旅館。 (二)觀光旅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經交 通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不在此限。 2.限整幢建築物使用。但同 幢建築物其同層及以下各 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並 設置獨立之直通樓梯及出 入口,經本府主管機關個 案審查且須符合相關法令 無礙公共安全之情況下, 不在此限。 商一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 旅館 1.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3.客房一二○間以上。 應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辦理。 商一 商一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 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 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 他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設置前院, 其深度應在六公尺以上,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地 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 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用 ,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 主體活動使用。 既有合法者: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 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 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 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時應由本府 工務局會同民政、交通、環 保、都市發展、消防等機關 個案審查。 商一 商一 商一 商一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 附屬設備︶,不超過十 五馬力、電熱不超過六 十千瓦︵附屬設備與電 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 板面積不超過三○○平 方公尺者。其工廠性質 規定如左: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 立之工業。 (二)碾穀業。 (三)調味品(香料調 配)製造業。 (四)不含酒精飲料製 造業。 (五)針織業。 (六)毯、氈製造業。 (七)毛皮製品製造業 。 (八)皮革製品(含皮 鞋)製造業。 (九)印刷業(報社印 刷廠)。 (十)製版業。 (十一)化妝品製造業 。 (十二)家用電器製造 業。 (十三)照明器具製造 業。 (十四)資料儲存及處 理設備製造業 。 (十五)視聽電子產品 製造業。 (十六)通信機械器材 製造業。 (十七)其他電力及電 子機械器材( 電工器材)製 造修配業。 (十八)汽車零件(電 器裝置)製造 業。 (十九)科學、光學及 工業等精密器 械製造業 (二十)鐘錶製造業。 (二一)醫療機械器材 設備製造業。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 屬製品製造業 。 (二三)製冰業。 報社印刷廠、製冰業之 冷藏設施、工業大樓之 使用馬力、電熱數及作 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 不受前項之限制另本組 非屬工廠性質者如左: (一)環境檢測服務業 。 (二)廢棄物代清除業 。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1.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 震設施,不得影響居民 之安寧。 2.須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 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之規定。 3.消音設施應符合噪音管 制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辦理。 4.廢水處理應依水污染防 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辦理。 5.食品製造應符合食品工 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 之規定。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 理辦法規定辦理。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管理輔導辦法辦理。 商二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精神科醫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商二 商二 商二 商二 商二 商二 商二 商二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 公眾運輸場站設 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 壓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 施。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有線播送系 統、社區電台、 廣播公司、電視 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 路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 抽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 配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 石油氣汽車加 氣站。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 設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 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 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 公尺以上。 2.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 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 ,退縮部分應予綠化,四 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 之實體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 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對都市交通、環境、景 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 ,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 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 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 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 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 ○○○平方公尺者,設置 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 積三○○○平方公尺以上 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加油站五○公尺以上。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 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 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 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 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 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同意。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之距離應在十五公 尺以上。 3.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 公私立學校出入口(含大 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 、醫院等出入口(含大門 、側門)之距離應在五○ 公尺以上。另與捷運車站 出入口之距離未達一○○ 公尺及捷運站通風口之距 離未達五○公尺者,應研 擬必要性防護設施。 4.設置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同側高速公路交流 道匝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 土段隧道口、主變電站及 行車控制中心等應在一○ ○公尺以上。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關規定設置。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有效寬度,應在三.五公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應在四公尺以上。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設備。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用之公共廁所盥洗設備。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距離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10加油(氣)站儲油(氣)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11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 公尺以上。 12應辦理社區參與。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 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1.加油站應依經濟部加油 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 理。 2.加氣站應依經濟部加氣 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 理。 商二 商二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 業 (一)戲院、劇院、劇 場、電影院。 (二)歌廳。 (三)夜總會、俱樂部 。 (四)兒童樂園。 (五)電動玩具店。 (六)樂隊業。 (七)錄影帶節目帶播 映業及視聽歌唱 業。 (八)舞場、舞蹈表演 場。 (九)釣蝦、釣魚場。 (十)視聽理容業、觀 光理髮業。 (十一)酒店。 (十二)電腦網路遊戲 。 第(一)、(二)、(三) 、(四)、(六)、(九) 、(十一)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 第(五)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 公尺以上之道路。 2.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 幼稚園、醫院、圖書館、 紀念性建築物等一○○○ 公尺以上;其距離之計算 以地界線起算 3.應辦理社區參與。 第(七)、(八)、(十) 目: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 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建 築物第一層之營業樓地板面 積二○○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 路;設置於其他樓層之營業 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尺 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 第(十二)目: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路,並應距離高中、高職、 國中、國小二○○公尺以上 。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第(五)目除距離外,應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 第(八)目之舞場並應依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商二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 業 (一)酒家。 (二)酒吧。 (三)舞廳。 (四)特種咖啡茶室。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2.應距離國家紀念性建築物 、孔廟、忠烈祠、學校、 公共圖書館、醫院周邊一 ○○公尺以外。 3.應辦理社區參與。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商二 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 業 (一)殯儀館。 (二)葬儀用品。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與小 學、幼稚園、托兒所等設 施之地界線距離一○○公 尺以外。 3.殯儀館須完成都市計畫變 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商二 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 業 (一)疋頭、服飾品。 (二)日用飲食品。 (三)化學原料及其製 品。但不含危險 物器存放。 (四)金屬器材。 (五)機械及電氣器材 。 (六)建築材料。 設置地點應臨寬度十公尺以 上之道路。 商二 商二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 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 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 他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設置前院, 其深度應在六公尺以上,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地 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 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用 ,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 主體活動使用。 既有合法者: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 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 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 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時應由本府 工務局會同民政、交通、環 保、都市發展、消防等機關 個案審查。 商二 商二 商二 商二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 附屬設備︶,不超過十 五馬力、電熱不超過六 十千瓦︵附屬設備與電 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 板面積不超過三○○平 方公尺者。其工廠性質 規定如左: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 立之工業。 (二)碾穀業。 (三)調味品(香料調 配)製造業。 (四)不含酒精飲料製 造業。 (五)針織業。 (六)毯、氈製造業。 (七)毛皮製品製造業 。 (八)皮革製品(含皮 鞋)製造業。 (九)印刷業(報社印 刷廠)。 (十)製版業。 (十一)化妝品製造業 。 (十二)家用電器製造 業。 (十三)照明器具製造 業。 (十四)資料儲存及處 理設備製造業 。 (十五)視聽電子產品 製造業。 (十六)通信機械器材 製造業。 (十七)其他電力及電 子機械器材( 電工器材)製 造修配業。 (十八)汽車零件(電 器裝置)製造 業。 (十九)科學、光學及 工業等精密器 械製造業 (二十)鐘錶製造業。 (二一)醫療機械器材 設備製造業。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 屬製品製造業 。 (二三)製冰業。 報社印刷廠、製冰業之 冷藏設施、工業大樓之 使用馬力、電熱數及作 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 不受前項之限制另本組 非屬工廠性質者如左: (一)環境檢測服務業 。 (二)廢棄物代清除業 。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1.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 震設施,不得影響居民 之安寧。 2.須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 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之規定。 3.消音設施應符合噪音管 制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辦理。 4.廢水處理應依水污染防 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辦理。 5.食品製造應符合食品工 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 之規定。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 理辦法規定辦理。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管理輔導辦法辦理。 商三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精神科醫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商三 商三 商三 商三 商三 商三 商三 商三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 公眾運輸場站設 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 壓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 施。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有線播送系 統、社區電台、 廣播公司、電視 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 路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 抽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 配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 石油氣汽車加 氣站。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 設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 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 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 公尺以上。 2.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 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 ,退縮部分應予綠化,四 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 之實體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 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對都市交通、環境、景 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 ,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 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 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 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 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 ○○○平方公尺者,設置 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 積三○○○平方公尺以上 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加油站五○公尺以上。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 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 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 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 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 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同意。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之距離應在十五公 尺以上。 3.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 公私立學校出入口(含大 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 、醫院等出入口(含大門 、側門)之距離應在五○ 公尺以上。另與捷運車站 出入口之距離未達一○○ 公尺及捷運站通風口之距 離未達五○公尺者,應研 擬必要性防護設施。 4.設置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同側高速公路交流 道匝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 土段隧道口、主變電站及 行車控制中心等應在一○ ○公尺以上。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關規定設置。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有效寬度,應在三.五公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應在四公尺以上。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設備。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用之公共廁所盥洗設備。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距離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10加油(氣)站儲油(氣)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11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 公尺以上。 12應辦理社區參與。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 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1.加油站應依經濟部加油 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 理。 2.加氣站應依經濟部加氣 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 理。 商三 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 業乙組之爆竹煙火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與公務機關、名勝古蹟、 醫院、學校等距離應在三 ○公尺以上。 3.不得設於地下層。 須設置防火安全設施。 商三 商三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 業 (一)戲院、劇院、劇 場、電影院。 (二)歌廳。 (三)夜總會、俱樂部 。 (四)兒童樂園。 (五)電動玩具店。 (六)樂隊業。 (七)錄影帶節目帶播 映業及視聽歌唱 業。 (八)舞場、舞蹈表演 場。 (九)釣蝦、釣魚場。 (十)視聽理容業、觀 光理髮業。 (十一)酒店。 (十二)電腦網路遊戲 。 第(一)、(二)、(三) 、(四)、(六)、(九) 、(十一)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 第(五)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 公尺以上之道路。 2.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 幼稚園、醫院、圖書館、 紀念性建築物等一○○○ 公尺以上;其距離之計算 以地界線起算 3.應辦理社區參與。 第(七)、(八)、(十) 目: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 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建 築物第一層之營業樓地板面 積二○○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 路;設置於其他樓層之營業 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尺 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 第(十二)目: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路,並應距離高中、高職、 國中、國小二○○公尺以上 。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第(五)目除距離外,應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 第(八)目之舞場並應依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商三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 業 (一)酒家。 (二)酒吧。 (三)舞廳。 (四)特種咖啡茶室。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2.應距離國家紀念性建築物 、孔廟、忠烈祠、學校、 公共圖書館、醫院周邊一 ○○公尺以外。 3.應辦理社區參與。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商三 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 業 (一)殯儀館。 (二)葬儀用品。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與小 學、幼稚園、托兒所等設 施之地界線距離一○○公 尺以外。 3.殯儀館須完成都市計畫變 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商三 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 業 (一)疋頭、服飾品。 (二)日用飲食品。 (三)化學原料及其製 品。但不含危險 物器存放。 (四)金屬器材。 (五)機械及電氣器材 。 (六)建築材料。 設置地點應臨寬度十公尺以 上之道路。 商三 商三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 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 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 他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設置前院, 其深度應在六公尺以上,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地 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 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用 ,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 主體活動使用。 既有合法者: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 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 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 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時應由本府 工務局會同民政、交通、環 保、都市發展、消防等機關 個案審查。 商三 商三 商三 商三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 附屬設備︶,不超過十 五馬力、電熱不超過六 十千瓦︵附屬設備與電 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 板面積不超過三○○平 方公尺者。其工廠性質 規定如左: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 立之工業。 (二)碾穀業。 (三)調味品(香料調 配)製造業。 (四)不含酒精飲料製 造業。 (五)針織業。 (六)毯、氈製造業。 (七)毛皮製品製造業 。 (八)皮革製品(含皮 鞋)製造業。 (九)印刷業(報社印 刷廠)。 (十)製版業。 (十一)化妝品製造業 。 (十二)家用電器製造 業。 (十三)照明器具製造 業。 (十四)資料儲存及處 理設備製造業 。 (十五)視聽電子產品 製造業。 (十六)通信機械器材 製造業。 (十七)其他電力及電 子機械器材( 電工器材)製 造修配業。 (十八)汽車零件(電 器裝置)製造 業。 (十九)科學、光學及 工業等精密器 械製造業 (二十)鐘錶製造業。 (二一)醫療機械器材 設備製造業。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 屬製品製造業 。 (二三)製冰業。 報社印刷廠、製冰業之 冷藏設施、工業大樓之 使用馬力、電熱數及作 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 不受前項之限制另本組 非屬工廠性質者如左: (一)環境檢測服務業 。 (二)廢棄物代清除業 。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1.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 震設施,不得影響居民 之安寧。 2.須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 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之規定。 3.消音設施應符合噪音管 制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辦理。 4.廢水處理應依水污染防 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辦理。 5.食品製造應符合食品工 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 之規定。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 理辦法規定辦理。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管理輔導辦法辦理。 商四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精神科醫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商四 商四 商四 商四 商四 商四 商四 商四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 公眾運輸場站設 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 壓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 施。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有線播送系 統、社區電台、 廣播公司、電視 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 路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 抽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 配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 石油氣汽車加 氣站。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 設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 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 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 公尺以上。 2.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 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 ,退縮部分應予綠化,四 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 之實體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 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對都市交通、環境、景 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 ,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 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 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 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 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 ○○○平方公尺者,設置 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 積三○○○平方公尺以上 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加油站五○公尺以上。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 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 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 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 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 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同意。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之距離應在十五公 尺以上。 3.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 公私立學校出入口(含大 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 、醫院等出入口(含大門 、側門)之距離應在五○ 公尺以上。另與捷運車站 出入口之距離未達一○○ 公尺及捷運站通風口之距 離未達五○公尺者,應研 擬必要性防護設施。 4.設置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同側高速公路交流 道匝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 土段隧道口、主變電站及 行車控制中心等應在一○ ○公尺以上。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關規定設置。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有效寬度,應在三.五公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應在四公尺以上。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設備。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用之公共廁所盥洗設備。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距離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10加油(氣)站儲油(氣)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11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 公尺以上。 12應辦理社區參與。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 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1.加油站應依經濟部加油 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 理。 2.加氣站應依經濟部加氣 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 理。 商四 商四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 業 (一)戲院、劇院、劇 場、電影院。 (二)歌廳。 (三)夜總會、俱樂部 。 (四)兒童樂園。 (五)電動玩具店。 (六)樂隊業。 (七)錄影帶節目帶播 映業及視聽歌唱 業。 (八)舞場、舞蹈表演 場。 (九)釣蝦、釣魚場。 (十)視聽理容業、觀 光理髮業。 (十一)酒店。 (十二)電腦網路遊戲 。 第(一)、(二)、(三) 、(四)、(六)、(九) 、(十一)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 第(五)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 公尺以上之道路。 2.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 幼稚園、醫院、圖書館、 紀念性建築物等一○○○ 公尺以上;其距離之計算 以地界線起算 3.應辦理社區參與。 第(七)、(八)、(十) 目: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 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建 築物第一層之營業樓地板面 積二○○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 路;設置於其他樓層之營業 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尺 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 第(十二)目: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路,並應距離高中、高職、 國中、國小二○○公尺以上 。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第(五)目除距離外,應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 第(八)目之舞場並應依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商四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 業 (一)酒家。 (二)酒吧。 (三)舞廳。 (四)特種咖啡茶室。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2.應距離國家紀念性建築物 、孔廟、忠烈祠、學校、 公共圖書館、醫院周邊一 ○○公尺以外。 3.應辦理社區參與。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商四 商四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 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 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 他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設置前院, 其深度應在六公尺以上,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地 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 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用 ,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 主體活動使用。 既有合法者: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 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 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 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時應由本府 工務局會同民政、交通、環 保、都市發展、消防等機關 個案審查。 商四 商四 商四 商四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 附屬設備︶,不超過十 五馬力、電熱不超過六 十千瓦︵附屬設備與電 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 板面積不超過三○○平 方公尺者。其工廠性質 規定如左: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 立之工業。 (二)碾穀業。 (三)調味品(香料調 配)製造業。 (四)不含酒精飲料製 造業。 (五)針織業。 (六)毯、氈製造業。 (七)毛皮製品製造業 。 (八)皮革製品(含皮 鞋)製造業。 (九)印刷業(報社印 刷廠)。 (十)製版業。 (十一)化妝品製造業 。 (十二)家用電器製造 業。 (十三)照明器具製造 業。 (十四)資料儲存及處 理設備製造業 。 (十五)視聽電子產品 製造業。 (十六)通信機械器材 製造業。 (十七)其他電力及電 子機械器材( 電工器材)製 造修配業。 (十八)汽車零件(電 器裝置)製造 業。 (十九)科學、光學及 工業等精密器 械製造業 (二十)鐘錶製造業。 (二一)醫療機械器材 設備製造業。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 屬製品製造業 。 (二三)製冰業。 報社印刷廠、製冰業之 冷藏設施、工業大樓之 使用馬力、電熱數及作 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 不受前項之限制另本組 非屬工廠性質者如左: (一)環境檢測服務業 。 (二)廢棄物代清除業 。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1.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 震設施,不得影響居民 之安寧。 2.須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 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之規定。 3.消音設施應符合噪音管 制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辦理。 4.廢水處理應依水污染防 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辦理。 5.食品製造應符合食品工 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 之規定。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 理辦法規定辦理。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管理輔導辦法辦理。 工二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本組限供社區之左列非 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 (一)戶內遊憩設施。 (二)公園、兒童遊樂 場。 (三)籃球場、網球場 、棒球場、游泳 池、溜冰場及其 他球類運動場。 (四)高爾夫球練習場 、棒球練球場。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3.限工廠附屬設施並需與工 廠同一建築基地設置供員 工使用。 4.室外設施面積不得超過工 廠原建築面積。 應依「工廠類建築物基本 設施及設備標準」規定辦 理。 工二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醫院、療養院、 診所、藥局、助 產所、精神科醫 院。但不包括傳 染病院。 (二)衛生所(站)。 (三)醫事技術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2.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 ○公尺以上。 3.附設有病床者,應設有獨 立出入口。 4.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置。 工二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附設托兒、托老設施 及身心障礙設施。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地面第一層及 二層使用。 3.限工廠附屬設施並需與工 廠同一建築基地設置供員 工使用。 應依「工廠類建築物基本 設施及設備標準」規定辦 理。 工二 工二 工二 工二 工二 工二 工二 工二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 公眾運輸場站設 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 壓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 施。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有線播送系 統、社區電台、 廣播公司、電視 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 路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 抽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 配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 石油氣汽車加 氣站。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 設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 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 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 公尺以上。 2.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 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 ,退縮部分應予綠化,四 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 之實體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 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對都市交通、環境、景 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 ,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 員會審議。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變電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 有建物間,得設置加以綠 化、美化之透空式圍牆, 其間之安全距離應依屋外 供電線路裝置規定辦理, 並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 3.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 應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 議。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 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 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 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 ○○○平方公尺者,設置 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 積三○○○平方公尺以上 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加油站五○公尺以上。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 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 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 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 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 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同意。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之距離應在十五公 尺以上。 3.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 公私立學校出入口(含大 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 、醫院等出入口(含大門 、側門)之距離應在五○ 公尺以上。另與捷運車站 出入口之距離未達一○○ 公尺及捷運站通風口之距 離未達五○公尺者,應研 擬必要性防護設施。 4.設置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同側高速公路交流 道匝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 土段隧道口、主變電站及 行車控制中心等應在一○ ○公尺以上。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關規定設置。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有效寬度,應在三.五公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應在四公尺以上。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設備。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用之公共廁所盥洗設備。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距離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10加油(氣)站儲油(氣)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11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 公尺以上。 12應辦理社區參與。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 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1.加油站應依經濟部加油 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 理。 2.加氣站應依經濟部加氣 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 理。 工二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一)圖書館 (二)社會教育館 (三)藝術館、美術館 (四)紀念性建築物、 忠烈祠。 (五)博物館、科學館 、歷史文物館、 陳列館、水族館 、天文台、植物 園。 同幢建築物供第十五組社教 設施及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使 用之營業樓地板面積達五○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工二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館)、集 會場所。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 中心。 同幢建築物供第十五組社教 設施及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使 用之營業樓地板面積達五○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工二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之飲食成品、糧食 、蔬果。 1.設置地點限於臨接兩條以 上、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 之角地。 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二○ ○平方公尺以下。 工二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 積不超過一五○平方公 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六)泡沫紅茶店。 (七)餐廳(館)。 (八)咖啡館。 (九)茶藝館。 1.限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並得於地下一層、第二層 及頂樓中另擇一樓層使用 。但僅使用一個樓層者, 不限於第一層使用。飲食 業及餐飲業除設置於第一 層外,應設置於同一樓層 。 2.同幢建築物供飲食業及餐 飲業使用之營業樓地板面 積總計應在五○○平方公 尺以下。 工二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 不包括 酒店 )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 規模大於前組規 定之飲食業。 1.限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並得於地下一層、第二層 及頂樓中另擇一樓層使用 。但僅使用一個樓層者, 不限於第一層使用。飲食 業及餐飲業除設置於第一 層外,應設置於同一樓層 。 2.同幢建築物供飲食業及餐 飲業使用之營業樓地板面 積總計應在五○○平方公 尺以下。 工二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五)信託投資業。 (六)保險業。 1.限於分行或分支機構始得 設置,其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地下一層、第 一層及第二層使用。 工二 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 場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須符合民營汽車駕駛訓練 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工二 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一)冷藏庫、冷凍庫 。 (二)貨櫃運輸之集散 裝卸場或庫房。 (三)貨運、貨櫃貨運 、遊覽汽車客運 、航空運輸、報 關、快遞等業之 車輛調度停放場 及貨物提存場房 。 (四)其他倉儲業或一 般物品提存場房 。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公 尺以上之道路。但經交通主 管機關認定無礙行車動線及 會車安全者,不在此限。 工二 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 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一)施工機械及施工 材料。 (二)羽毛。 (三)碎玻璃、碎陶瓷 類。 (四)建築廢料。 (五)廢金屬料及廢車 場。 (六)廢紙、廢布。 (七)廢橡膠品。 (八)廢塑膠品。 (九)舊貨整理。 (十)垃圾以外之其他 廢料。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2.分區邊緣線三○公尺以內 不得設置。 3.室外堆置場應設置高度二 公尺以上之實體耐火圍牆 ,面臨道路部分並應設置 無遮簷之人行道。 易流失、飄揚之物品應設 置容器盛裝﹔具惡臭之物 品,應防止臭氣外溢。 工二 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 衛生之設施甲組之廢棄 物處理場(廠)。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2.分區邊緣線三○公尺以內 不得設置。且申請設置之 基地外緣與公務機關、名 勝古蹟、醫院、各級公私 立學校、文教設施、社會 福利設施之距離應在三○ ○公尺以上。 3.不得位於住宅區常年風向 之上風處,並應設置適當 之污染防治設備。 4.應設置二公尺以上實體圍 籬於基地邊緣線上。 5.限用於處理工業區內之事 業廢棄物。 工二 策略性產業: (一)資訊服務業 (二)產品包裝設計業 (三)機械設備租賃業 (四)產品展示服務業 (五)文化藝術工作室 (三百六十平方 公尺以上) (六)劇場、舞蹈表演 場 (七)剪接錄音工作室 (八)電影電視攝製及 發行業 1.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申請 基地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 一以下。 2.第(四)、(五)、(六 )目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工二 第三組:寄宿住宅 1.限附設於工廠或機構,供 員工住宿及招待使用。 2.限單身員工住宿。 工三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本組限供社區之左列非 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 (一)戶內遊憩設施。 (二)公園、兒童遊樂 場。 (三)籃球場、網球場 、棒球場、游泳 池、溜冰場及其 他球類運動場。 (四)高爾夫球練習場 、棒球練球場。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3.限工廠附屬設施並需與工 廠同一建築基地設置供員 工使用。 4.室外設施面積不得超過工 廠原建築面積。 應依「工廠類建築物基本 設施及設備標準」規定辦 理。 工三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醫院、療養院、 診所、藥局、助 產所、精神科醫 院。但不包括傳 染病院。 (二)衛生所(站)。 (三)醫事技術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2.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二 ○公尺以上。 3.附設有病床者,應設有獨 立出入口。 4.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置。 工三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附設托兒、托老設施 及身心障礙設施。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地面第一層及 二層使用。 3.限工廠附屬設施並需與工 廠同一建築基地設置供員 工使用。 應依「工廠類建築物基本 設施及設備標準」規定辦 理。 工三 工三 工三 工三 工三 工三 工三 工三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 公眾運輸場站設 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 壓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 施。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有線播送系 統、社區電台、 廣播公司、電視 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 路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 抽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 配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 石油氣汽車加 氣站。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 設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 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 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 公尺以上。 2.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 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 ,退縮部分應予綠化,四 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 之實體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 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對都市交通、環境、景 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 ,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 員會審議。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變電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 有建物間,得設置加以綠 化、美化之透空式圍牆, 其間之安全距離應依屋外 供電線路裝置規定辦理, 並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 3.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 應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 議。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 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 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 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 ○○○平方公尺者,設置 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 積三○○○平方公尺以上 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加油站五○公尺以上。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 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 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 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 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 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同意。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之距離應在十五公 尺以上。 3.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 公私立學校出入口(含大 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 、醫院等出入口(含大門 、側門)之距離應在五○ 公尺以上。另與捷運車站 出入口之距離未達一○○ 公尺及捷運站通風口之距 離未達五○公尺者,應研 擬必要性防護設施。 4.設置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同側高速公路交流 道匝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 土段隧道口、主變電站及 行車控制中心等應在一○ ○公尺以上。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關規定設置。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有效寬度,應在三.五公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應在四公尺以上。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設備。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用之公共廁所盥洗設備。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距離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10加油(氣)站儲油(氣)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11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 公尺以上。 12應辦理社區參與。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 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1.加油站應依經濟部加油 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 理。 2.加氣站應依經濟部加氣 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 理。 工三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一)圖書館 (二)社會教育館 (三)藝術館、美術館 (四)紀念性建築物、 忠烈祠。 (五)博物館、科學館 、歷史文物館、 陳列館、水族館 、天文台、植物 園。 同幢建築物供第十五組社教 設施及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使 用之營業樓地板面積達五○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工三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館)、集 會場所。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 中心。 同幢建築物供第十五組社教 設施及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使 用之營業樓地板面積達五○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工三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之飲食成品、糧食 、蔬果。 1.設置地點限於臨接兩條以 上、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 之角地。 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二○ ○平方公尺以上。 工三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 積不超過一五○平方公 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六)泡沫紅茶店。 (七)餐廳(館)。 (八)咖啡館。 (九)茶藝館。 1.限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並得於地下一層、第二層 及頂樓中另擇一樓層使用 。但僅使用一個樓層者, 不限於第一層使用。飲食 業及餐飲業除設置於第一 層外,應設置於同一樓層 。 2.同幢建築物供飲食業及餐 飲業使用之營業樓地板面 積總計應在五○○平方公 尺以下。 工三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 不包括 酒店 )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 規模大於前組規 定之飲食業。 1.限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並得於地下一層、第二層 及頂層中另擇一樓層使用 。但僅使用一個樓層者, 不限於第一層使用。飲食 業及餐飲業除設置於第一 層外,應設置於同一樓層 。 2.同幢建築物供飲食業及餐 飲業使用之營業樓地板面 積總計應在五○○平方公 尺以下。 工三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五)信託投資業。 (六)保險業。 1.限於分行或分支機構始得 設置,其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地下一層、第 一層及第二層使用。 工三 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 場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須符合民營汽車駕駛訓練 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工三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 輸服務業 (一)貨櫃、貨運業辦 事處。 (二)公路、市區汽車 客運業辦事處。 (三)旅遊業及遊覽車 客運公司辦事處 。 (四)航空、海運、內 河運輸公司辦事 處。 (五)報關行、快遞辦 事處。 (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 (七)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車 輛調度停放場。 (八)船務代理業。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第(三)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第(五)目之報關行: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 第(五)目之快遞辦事處: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公 尺以上之道路。 工三 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一)冷藏庫、冷凍庫 。 (二)貨櫃運輸之集散 裝卸場或庫房。 (三)貨運、貨櫃貨運 、遊覽汽車客運 、航空運輸、報 關、快遞等業之 車輛調度停放場 及貨物提存場房 。 (四)其他倉儲業或一 般物品提存場房 。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但經交通主 管機關認定無礙行車動線及 會車安全者,不在此限。 工三 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 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一)施工機械及施工 材料。 (二)羽毛。 (三)碎玻璃、碎陶瓷 類。 (四)建築廢料。 (五)廢金屬料及廢車 場。 (六)廢紙、廢布。 (七)廢橡膠品。 (八)廢塑膠品。 (九)舊貨整理。 (十)垃圾以外之其他 廢料。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2.分區邊緣線三○公尺以內 不得設置。 3.室外堆置場應設置高度二 公尺以上之實體耐火圍牆 ,面臨道路部分並應設置 無遮簷之人行道。 易流失、飄揚之物品應設 置容器盛裝﹔具惡臭之物 品,應防止臭氣外溢。 工三 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 衛生之設施甲組之廢棄 物處理場(廠)。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2.分區邊緣線三○公尺以內 不得設置。且申請設置之 基地外緣與公務機關、名 勝古蹟、醫院、各級公私 立學校、文教設施、社會 福利設施之距離應在三○ ○公尺以上。 3.不得位於住宅區常年風向 之上風處,並應設置適當 之污染防治設備。 4.應設置二公尺以上實體圍 籬於基地邊緣線上。 5.限用於處理工業區內之事 業廢棄物。 工三 策略性產業: (一)資訊服務業 (二)產品包裝設計業 (三)機械設備租賃業 (四)產品展示服務業 (五)文化藝術工作室 (三百六十平方 公尺以上) (六)劇場、舞蹈表演 場 (七)剪接錄音工作室 (八)電影電視攝製及 發行業 1.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申請 基地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 一以下。 2.第(四)、(五)、(六 )目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行政 區 第一組:獨立、雙併住 宅 (一)獨立住宅 (二)雙併住宅 限於原有住宅。 行政 區 第三組:寄宿住宅 附設於機構,供員工單身住 宿及招待使用。 行政 區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精神科醫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行政 區 行政 區 行政 區 行政 區 行政 區 行政 區 行政 區 行政 區 行政 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 公眾運輸場站設 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 壓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 施。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有線播送系 統、社區電台、 廣播公司、電視 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 路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 抽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 配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 石油氣汽車加 氣站。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 設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 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 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 公尺以上。 2.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 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 ,退縮部分應予綠化,四 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 之實體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 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對都市交通、環境、景 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 ,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 員會審議。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變電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 有建物間,得設置加以綠 化、美化之透空式圍牆, 其間之安全距離應依屋外 供電線路裝置規定辦理, 並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 3.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 應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 議。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 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 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 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 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 ○○○平方公尺者,設置 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 積三○○○平方公尺以上 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基地面積五○○○平方公 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加油站五○公尺以上。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 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 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 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 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 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 程序始得設置。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同意。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之距離應在十五公 尺以上。 3.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 公私立學校出入口(含大 門、側門)之距離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 、醫院等出入口(含大門 、側門)之距離應在五○ 公尺以上。另與捷運車站 出入口之距離未達一○○ 公尺及捷運站通風口之距 離未達五○公尺者,應研 擬必要性防護設施。 4.設置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同側高速公路交流 道匝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 土段隧道口、主變電站及 行車控制中心等應在一○ ○公尺以上。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關規定設置。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有效寬度,應在三.五公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應在四公尺以上。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設備。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用之公共廁所盥洗設備。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距離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10加油(氣)站儲油(氣)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11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 公尺以上。 12應辦理社區參與。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 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1.加油站應依經濟部加油 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 理。 2.加氣站應依經濟部加氣 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 理。 行政 區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館)、 集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 中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 1.營業樓地板面積二○○平 方公尺以上者,其設置地 點除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 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 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之 無遮簷人行道。 3.其他文康設施,由本府有 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營業樓地板面積計算不含 樓梯間、電梯間。 行政 區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四)證券經紀業(含 營業廳)。 (五)信託投資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交易所。 (八)一般期貨經紀業 (九)票券金融業。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文教 區 第一組:獨立、雙併住 宅 (一)獨立住宅 (二)雙併住宅 限於原有住宅。 文教 區 第三組:寄宿住宅 附設於機構,供員工單身住 宿及招待使用。 文教 區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精神科醫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文教 區 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 施 (一)超過五公頃之公 園或遊憩區。 (二)高爾夫球場。 1.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2.不得妨礙環境安寧及清潔 ,基地外緣伸進十公尺範 圍內不得設置動態遊憩設 施,並不得影響造林與水 土保持。 3.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六○以上之原地貌。 4.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使 污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 之排放場所。 5.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6.機械化之設施係指纜車、 電扶梯設施,其餘項目不 得設置。 7.前項設施應設置於經主管 機關核准有案之大型遊憩 區範圍內。 8.應進行交通影響評估,並 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 辦理。 1.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2.不得影響造林與水土保持 。 3.球道須與住宅保持五○公 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4.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五○以上原地貌。 5.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使 污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 之排放場所。 6.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7.附屬設施之設置,限於管 理服務所、器材儲藏室、 廁所、沖洗室、涼亭、餐 飲室等以配合球場需要為 原則,其總建蔽率應在百 分之三以下。 8.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 第 3 條前條附表之核准條件中,有關應辦理社區參與之規定,其辦法由本府定之。
- 第 4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2-4005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1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1年10月23日臺北市政府(91)府法三字第09108113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