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辦理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 定納稅期間內,填具申請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原繳款書申請延期或分期繳 納。但事實發生之時,如適為稅捐繳納期限屆滿之日,得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申 請。
- 三、各單位受理納稅義務人延期或分期繳納之申請後,應審酌申請人之損失及財務狀況,符 合要件者,就其申請總金額,准予延期或分期繳納,不符要件者,即予駁回。經核准分 期繳納者,應按核准期別核計每期應納稅額,但金額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者 ,僅適用延期繳納方式辦理。
- 四、核准延期繳納之稅捐,其標準如下: (一)金額未滿二十萬元者,得延期一至三個月繳納。 (二)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得延期一至六個月繳納。 (三)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二百萬元者,得延期一至九個月繳納。 (四)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者,得延期一至十二個月繳納。
- 五、核准分期繳納之稅捐,每期為一個月,其標準如下: (一)金額在二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二)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二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十八期繳納。 (三)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 六、核准分期繳納稅捐案件,應將分期期別及各期課稅資料會稅務管理人員登錄於分繳檔及 註記於徵銷檔,並列印各期繳款書,在繳款書上列印「分期繳納第○期」字樣,一次取 證。
- 七、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案件,稅務管理單位應設專人填寫「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延 期繳納稅捐案件管制登記表」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分期繳納稅捐案件管制登記表 」陳核並列冊管制。管制方式如下:(一)分期繳納稅捐案件,管制人員應每月定期核 對徵銷檔,發現有任何一期未如期繳納者,應就未繳清之全部稅款,列印繳款書並於繳 款書空白處註明「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核准分期繳納案件,因逾期未繳納而補 開差額。」,交業務單位通知納稅義務人於十日內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即依同法第 二十七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二)延期繳納稅捐案件管制人員亦應依展延 後之限繳日期核對徵銷檔;未如期繳納者,應重新列印繳款書並於繳款書空白處註明「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核准延期繳納案件,因逾期未繳納而重新發單。」,交業 務單位通知納稅義務人於十日內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即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移 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 八、前項管制人員應於每月十日前編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戶數金 額統計表」,免備文送本處稅務管理科。
- 九、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稅捐,在核准繳納期間內,不另計算滯納金 及利息。
- 九、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稅捐,在核准繳納期間內,不另計算滯納金及利息。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3-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臺北市政府(92)北市稽管丙字第092911065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點
(原名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案件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案件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