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財政部81年9月2日臺財稅第811675652 號函頒布之「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 要點」第16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 二、協談範圍: (一)徵納雙方對課稅爭議、違章事證、違章金額之採認及法令見解,有不同主張者。 (二)行政救濟案件,徵納雙方就課稅事實之認定,證據之採認或法令見解歧異者。 (三)申請人事後檢據補提之事證資料,審酌原違章事證尚有爭議者。 (四)其他違章事證尚欠明確仍有爭議,且將於6個月內屆滿核課期間者。
- 三、協談案件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申請並簽報核准。 (二)承辦人員或各級主管簽報核准。 (三)復查委員會決議。 (四)處長或上級機關交辦。
- 四、協談人員: (一)視案情需要由查核或復查單位主管指派人員參與,參與人員至少2人,並指定1人 為主談。 (二)納稅義務人本人、負責人或其代理人不得超過3 人。代理人應於協談時,提出載 明授權範圍之委任書。
- 五、協談地點應於查核單位協談室、辦公室、會議室或經簽准之場所為之。
- 六、協談作業程序: (一)協談案件應先簽奉核准後,於協談期日3 日前口頭或書面通知所有參與協談人員 。 (二)參與協談人員進行協談前,應充分了解案情、相關法令與實務處理情形,研擬協 談重點及核辦方向與權限。 (三)參與協談人員進行協談前應先向當事人詳予解說有關案情、違章事證及協談目的 與效力。 (四)聽取涉案當事人之意見、申訴理由,審查其提出之事證。 (五)有關法令依據、違章事實、違章金額認定應充分討論溝通,以取得共識。 (六)協談內容獲得徵納雙方同意,協談即成立。 (七)協談經過及結果應製作協談紀錄(如後表),載明協談日期、地點、所有參與協 談人員姓名、職稱、協談要點、結果,並由所有參與人員簽章,更改處亦同。 (八)協談紀錄一式2份,1份交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1份陳核後併案歸檔。 (九)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陳述之內容,雖屬合情、理,惟囿於法令限制,未便採行 時,應會知主管業務單位參辦。 (十)協談進行中未能取得共識,協談即終止,必要時另訂下次協談時間、地點。 (十一)協談內容應嚴守保密規定。 (十二)協談應本誠信原則進行,協談過程或協談前後,如涉案當事人有關說、期約、 或行賄等情事,應依規定簽報。 (十三)協談結果簽報核定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參照協談結果辦理: 1.協談之成立,係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達成者。 2.協談成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 七、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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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3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04106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點
(原名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違章與行政救濟案件協談作業須知;新名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違章與行政救濟案件協談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