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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4-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臺北市政府(92)府工三字第092010543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新名稱: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
  • 一、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必須自行至工址現場暸解施工環境,並依招標文件及本注意事項之規 定,詳予估算保險金額,計入工程成本。 招標文件未規定投保者,由投標廠商本於風險管理自行視需要辦理投保,並比照前項計 入工程成本。
  • 二、得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及本注意事項之規定,於開工前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其投保之保 險公司應具有政府發給之合法證照且於國內從事營業者,所投保之保險單應經財政部核 准。
  • 三、招標文件規定營造綜合保險應投保鄰屋倒塌、龜裂責任險者,除招標文件規定由招標機 關自行委託者外,得標廠商於施工前應委託具有能力之公正第三者進行鄰屋調查,詳細 載明房屋現況,其結果應報請招標機關核備。 招標機關對前項之調查結果,得提供予屋主及相關單位、人員留作查考。
  • 四、營造綜合保險之項目及範圍應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其各項投保之最低保險金額,除招 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 為契約詳細表所列之全部施工費(扣除保險費)及供給材料費(以招標機關預算 書內所列金額為準);或為扣除保險費之契約總價(有供給材料費者應加計之) 。 (二)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無上限。 1.每一人體傷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新臺幣二千萬元。 3.每一事故財物損害: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鄰屋倒塌、龜裂責任險:保險金額依個案性質,由招標機關視工程需要決定並於 招標文件中規定之。 (四)其他附加保險項目:由招標機關視工程需要決定並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之。 前項第(一)、(二)款之自負額,不得高於當次損失之百分之二十,但最低得為五萬 元;第(三)款之自負額不得高於總損失之百分之五,但最低得為十萬元。
  • 五、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 因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事由,在驗收合格前已屆保險期間或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支付之保 險金已達保險契約約定而失效時,得標廠商應自行負擔保險費辦理展期續保或加保,其 辦理結果應報請招標機關核備。
  • 六、保險單上應加註下列特約條款: (一)應將招標機關列為被保險人之一。 (二)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指之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招標機關及其委託之監造 人員。 (三)保險公司於履行賠償責任支付保險金前須先通知招標機關,招標機關得視事故之 善後處理情形,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通知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方式,如 未依約定通知或未依招標機關之指示方式支付保險金時,其支付不生效力,且三 年內招標機關並得拒絕接受其具保之保險單。 (四)本保險單之任何變更或終止,未經招標機關同意不生效力。 保險期間內,如必須變更被保險人時,保險公司應依招標機關之通知辦理變更。 (五)保險公司不得以未收取保險費而自保險金中抵銷。 (六)特約條款效力優於原條款。
  • 七、得標廠商依招標文件及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收據,應明列每項保險費用 ,由招標機關依契約核實給付,並以契約該項金額之額度為上限。但依工程契約約定, 應由招標機關增加給付者,不在此限。 前項收據副本連同保險單正本應於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前送招標機關備查。
  • 八、得標廠商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立即處理,同時協調保險公司理賠及配合辦理會勘鑑定、 提供理賠資料等,其結果應儘速通知招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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