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2-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警行字第10431773300號函修正發布第2、4、5、8點條文
  • 二、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二)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十四條。 (四)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五)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至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六條至二百六十九條。 (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 (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 條。 (八)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十二條。 (九)消防法第六條、第三十七條。 (十)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十一)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 四條。 (十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十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八條。 (十四)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 (十五)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
  • 四、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 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 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 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二)經核定「列管察看」者,對於依法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 ,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新臺幣五千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再不履行者,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停 止供水供電。 (三)依前各項處分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 (四)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處罰之責任。 (五)經核定「列管察看」者,其列管期間自處分函開立日起二年。
  • 五、恢復供水、供電原則 (一)建築物或營業場所符合下列各款全部之規定者,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六個 月後,其所有人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依行政執行法執行者,並得由營業人提 出申請): 1.原建築物室內裝修拆空或拆除至符合原核准圖說,若有市招併予拆除。 2.繳清與正俗專案有關之違規罰鍰。 3.建築物所有人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法(規)使用(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並由營業人提出申請者,營業人亦須切結不得再違法(規)使用)。 (二)建築物使用人違法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且建築物所有人已收回建 築物,並已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三個月後,申請恢 復供水供電。但該建築物復水復電後,再有違法(規)使用列為本專案執行對象 者,不適用之。 (三)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為「撤銷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 決定者。
  • 八、附則 (一)「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由副市長召集都市發展局、警察局、建築管理工 程處、產業發展局、社會局及法務局共同組成。 (二)各主管機關對執行對象,依其職掌法令作成處分或移送法院偵辦(起訴、判決) 後,應即通報各相關單位。 (三)為使受處分人確實了解「勒令停止使用」之意涵,於作成處分書時,應載明下列 事項: 1.受處分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1)停止違規使用。 (2)違規之營業場所若有市招併予拆除。 (3)拆除為供違規營業之裝修或拆除至符合原核准圖說。 2.受處分人於收受本處分書後,未依前款履行義務者,停止供水、供電。 3.除有第五點第二項、第三項之情事外,經停止供水供電六個月後始可申請復水 復電。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