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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2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北市地一字第091301838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說明:土地或建物經辦竣登記後,權利人之住址有變更時,應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事 務所聲辦住址變更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自行檢附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務台免費 索取,並以二份為 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 理他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 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委 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 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代 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2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得以通 信方式申辦 。
    2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 (1)自然人住址變 更時應檢附載 有變更記事之 戶籍謄本或身 分證明文件 (2)法人住址變更 時檢附經核准 變更之證明文 件 (1)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或自行檢 附 (2)向主管機關申 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所附文件如為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3申請人身分證明 : (1)戶籍謄本或身 分證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本。 (2)法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明。 (3)華僑身分證明 書。 (1)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或自行影 印。 (2)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二條 1第(1)項文件為自然人時 檢附。 第(2)項文件為法人時檢 附。 第(3)項文件為華僑時檢 附。 2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3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4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5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6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子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7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變更)登 記表或抄錄本。
    4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如為所有權人住址變更時 應檢附所有權狀。 2如為他項權利人之住址變 更時應檢附他項權利證明 書。
    5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     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 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件: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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