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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7-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北市工養字第094000230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94年1月1日起實施
  • 三、業者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各經營區自主品管,除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養 護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已登錄列管者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業者通報查證屬 實者,依各款標準核給積點。但各經營區累積點數以六十點為限。 (一)發現側溝、箱涵、管涵結構破損、鋼筋外露、人孔爬梯損壞、遭覆蓋人孔、人孔 蓋破裂、涵管脫節、管線橫越或廢棄物阻塞雨水下水道,每處核給積點一點。 (二)發現側溝、箱涵或管涵內有淤泥深度達二十公分以上者,每五十公尺核給積點一 點,未滿五十公尺以五十公尺計。 (三)發現不明管線、纜線(非屬業者)附掛於雨水下水道內者,每二百五十公尺核給 積點一點,未滿二百五十公尺以二百五十公尺計。 (四)發現本處未登錄之雨水下水道箱涵或管涵者,每五十公尺核給積點二點,未滿五 十公尺以五十公尺計。 (五)發現非第一款原因所造成之阻礙排水情形且非業者所造成者,每處核給積點二點 。 (六)發現雨水下水道內有自來水漏水現象者,每處核給積點二點。 (七)經營區內經本處抽查,業者全年檢視、通報確實並無核減積點者,核給積點五點 。 (八)協助施設符合本處規範之人孔爬梯者,每座核給積點二點。 (九)負責施設不鏽鋼鈑架者,每一經營區年度累計施工長度每一公里核給積點一點, 餘數未滿一公里,但超過五百公尺者,以一公里計。 (十)主動申報抽除合法申掛之纜線,每五百公尺核給積點一點,餘數未滿五百公尺, 但超過二百公尺,以五百公尺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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