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排除妨礙道路交通之違規停放車輛,改善交通秩 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3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 指揮管理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所委託民間拖吊公司(以下簡稱拖 吊公司)之拖吊車及保管場,從事違規停放車輛之移置及保管工作,特訂定本規定。
- 二、執行拖吊勤務規定: (一)執行指揮拖吊之警察(以下簡稱執勤員警),應依本局交通警察大隊規劃核可之 區域、路段作為拖吊責任區,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執行違規停 放車輛之取締及拖吊(移置)。 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因應任務需要,得機動調派拖吊公司之拖吊車執行特定時間、 路段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 (二)各單位執勤人員,非經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核派拖吊勤務者,不得調用拖吊公司之 拖吊人力及車輛。 (三)執勤員警於指揮拖吊作業前,應查驗拖吊車、司機及技工之識別證,並核對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及大貨車通行證無誤後,始可執行拖吊工作。 (四)拖吊作業應注意事項: 1.執行拖吊工作時,拖吊公司作業人員應協助指揮疏導車輛,維護安全,避免妨 礙交通。 2.對於違規停放車輛非經執勤員警完成照相採證及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程序,不得執行拖吊。 3.違規停放之車輛執行拖吊尚未移動前,如駕駛人到達現場,執勤員警應請其出 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查核無誤後,即指揮停止拖吊,當場舉發,並責令駛 離。被拖吊車輛如已移動,即不得依駕駛人之請求停止拖吊;另違規停放之機 車,如已被移置至大貨車上,即不得依駕駛人之請求停止拖吊。 4.違規停放之車輛如車身外觀顯有損壞,拖吊前拖吊公司人員應於現場拍照存證 ,將損壞情形填載於「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並由執勤員警簽名或蓋章 。 5.違規停放之車輛內如有明顯之貴重物品(以目光可及者為限),應填載於「妨 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並由執勤員警簽名或蓋章。 6.違規停放之車輛內如有幼童,執勤員警應將其護送至轄區派出所或婦幼警察隊 照護後,再行舉發並執行拖吊;如有寵物,應交付保管場人員照顧。 7.填載「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4 聯單,1聯留存,其餘3聯應連同「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交由拖吊車司機隨同被拖吊車輛攜回保管 場建檔。 8.執勤員警應於違規停放之車輛車門四周及後行李箱黏貼載明日期及其簽名或蓋 章之封條,執勤員警黏貼時,拖吊公司人員應將之拍照存證。 9.拖吊公司應依停管處規定之質料、規格、形式製作封條,交執勤員警使用,否 則不予指揮拖吊。 10.拖吊公司人員在原停車地面,以有顏色之臘筆書寫被拖吊車輛之車號、移置保 管場及保管場電話號碼,字體應工整清晰可辨,並拍照存證。 11.員警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全程監督拖吊業者之吊掛車輛作業,要求業 者符合相關程序及規定,在吊掛作業完成後,員警並應檢視輔助輪及拖吊車螃 蟹夾吊掛車輛是否牢固,拍照存證,並會同拖吊車作業人員於拖吊車輛保管單 上簽名。上開架設輔助輪情事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註 明。但因地形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使用輔助輪者,不在此限。 12.發現被拖吊移置之車輛為贓車或明顯遭破壞時,應依據本局訂定之取締拖吊失 竊、遭破壞車輛案件作業流程辦理。 (五)執勤員警指揮拖吊違規停放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或本局 交通警察大隊指示執行同條例第57條拖吊事宜。 (六)拖吊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經專案公告者,不在此限。 1.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及其他法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 7時至21時,必要時, 得延長之。 2.禁止停車處所(黃線)為7時至20時,有附牌依附牌標示。 3.夜市周邊及經常有代客違規停車之處所,必要時得延長至23時。 (七)巷、弄內違規停放車輛,除併排、民眾檢舉擋道或其他急迫影響公共安全者應優 先執行拖吊外,其餘以告發為主。 (八)影響消防救災者其拖吊,執行時段、地點不受前(六)、(七)之限制。 (九)停放於本市所有道路(含公有及公有委外之路外停車場)之遊動廣告車,執行拖 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9時,地點不受前(七)之限制;其餘時間依前 (六)規 定執行拖吊。
- 三、拖吊公司人員作業、車輛管理規定: (一)拖吊車、司機、技工及保管場工作人員均應配掛停管處、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核發 之識別證,並遵守執勤員警指揮、督導。未配掛識別證之人、車禁止從事拖吊及 保管場工作,司機並應攜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二)執行拖吊時,司機、技工應穿著標示公司之制服及反光背心,不得穿著拖鞋及嚼 食檳榔、吸煙。 (三)保管場現場主任於 9時至23時應留守場內處理拖吊業務,並落實職務代理人制度 。 保管場現場主任或代理人應確實監督拖吊車司機、技工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於保管 場內有不當或違反相關法令行為;對於領車人及其他洽詢事情民眾,態度應和藹 親切,委婉說明,不得有侵犯或挑釁他人之言詞或行為;拖吊現場亦同。 (四)拖吊車應將拖吊之違規車輛妥善移置至保管場,移置回保管場途中,應開啟警示 燈及保持行車紀錄器正常運作,嚴禁隨車搭載領車人。 (五)駕駛人未辦妥領車手續逕自駛離保管場者,拖吊公司應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回場補 辦手續,不依通知補辦手續者,保管場應將相關資料交原舉發單位依相關法令辦 理。 (六)執行拖吊及保管場之工作人員,應服從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停管處稽查人員之指 揮、督導,不得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法令之行為。 (七)拖吊車應依停管處規定之顏色及編號塗裝並加噴拖吊保管場名稱,保持車體清潔 。 (八)拖吊車除由執勤員警指揮執行拖吊或檢修外,應一律停放於所屬保管場內,不得 停放他處。 (九)員工離職時,拖吊公司應將其識別證,於3日內送繳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備查。 (十)保管場內應指派專人接聽民眾領車查詢電話、協助民眾辦理領車或放行等事宜, 態度應親切有禮。 (十一)拖吊車移置車輛返回保管場途中或由保管場回拖吊現場途中,應遵守交通規則 ,保持一定車速平穩行駛,避免急轉彎、急停、急駛等狀況,以防止螃蟹夾脫 鉤或輔助輪脫落,避免發生意外事故。
- 五、拖吊申訴及車損申訴案件處理規定: (一)拖吊進場之車輛,違規人有異議者,仍應請其先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由保管場 作業人員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付違規人,請其逕向應 到案處所或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 (二)遇有車損之申訴案件,拖吊公司應主動與車主協商,如無法達成協議,本局交通 警察大隊得要求拖吊公司,於 3日內提出非因拖吊作業致車輛損壞之存證錄影帶 或照片協調之,拖吊公司有準時出席之義務,如拖吊公司無法提出相關採證事證 ,一律以申訴成立處理,並依法負損壞賠償責任。 (三)拖吊公司遇有拖吊或車損申訴案件,應由保管場主任級以上人員出面處理,並記 錄說明,不得拒絕或迴避不理。 (四)因延誤輸入車輛電腦資料,致民眾無法適時查詢者,不得收取該車全部之保管費 。 (五)民眾要求刷卡方式繳納費用時,保管場不得以刷卡機損壞或其他不當理由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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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9-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4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警交大字第09831204300號函修正下達第1、2、3、5點條文;並溯自98年3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