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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老字第09642276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依法而為妥適及有效 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 定本基準。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 次 減免或 增減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 7條 第 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 第 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 罰。 第11條 第 2項 文 明知職務命令 違法,而未依 法定程序向該 上級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不 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條 但書
    本法未定有最高額 3,000元以下罰鍰處罰之 規定,不得援引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書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金額之三 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處罰 。 第 9條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金額之二 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4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7 得 併 罰 部 份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 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 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 3 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 ,不得逾100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100萬 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 3 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9項或第20項之 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2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
    項 次 違反老人福 利法事件 法條依 據(老 人福利 法) 法定罰鍰 額度(新 臺幣:元 )或其他 處罰 違反老人福利法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申請設立 許可者。 第四十 五條第 一項 【老人 福利法 施行細 則第十 二條】 1.處新臺 幣六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以下 罰鍰。 2.公告其 姓名。 3.限期令 其改善 。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規模處負責人 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一、非違章建築、逃生通道無礙並備 有消防設備及配置工作人員符合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者,設置 四十九床以下,處新臺幣六萬元 ,並限期三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 程序;設置五十床以上,處新臺 幣二十萬元,並限期六個月內完 成設立許可程序。 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配置工作 人員未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 準者,設置四十九床以下,處新 臺幣十萬元,並限期三個月內完 成設立許可程序;設置五十床以 上,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並限期 六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
    2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申請設立 許可,於主管機關 限期改善期間,仍 增加收容老人者。 第四十 五條第 二項 1.處新臺 幣六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以下 罰鍰。 2.得按次 連續處 罰。 罰鍰額度依負責人之違規次數裁處之 :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
    3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申請設立 許可,經主管機關 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 第四十 五條第 三項前 段 1.處新臺 幣十萬 元以上 五十萬 元以下 罰鍰。 2.令於一 個月內 對於其 收容之 老人予 以轉介 安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規模處負責人 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 老人予以轉介安置: 一、非違章建築、逃生通道無礙並備 有消防設備及配置工作人員符合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者,設置 四十九床以下,處新臺幣十萬元 ;規模五十床以上,處新臺幣三 十萬元。 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配置工作 人員未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 準者,設置四十九床以下,處新 臺幣二十萬元;規模五十床以上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4 老人福利機構應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而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期限辦理者。 第四十 五條第 一項 【老人 福利法 施行細 則第十 二條】 1.處新臺 幣六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以下 罰鍰。 2.公告其 姓名。 3.限期令 其改善 。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負責人罰鍰及公 告其姓名,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一、經許可設立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未經核 准延長,而未於三個月內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 二、經許可設立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經申請 核准延長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屆期仍未辦理者,處新臺幣十 二萬元。
    5 老人福利機構應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而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期限辦理,經主管 機關限期改善期間 ,仍增加收容老人 者。 第四十 五條第 二項 1.處新臺 幣六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以下 罰鍰。 2.得按次 連續處 罰。 罰鍰額度依負責人之違規次數裁處之 :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
    6 老人福利機構應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而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期限辦理,經主管 機關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第四十 五條第 三項前 段 1.處新臺 幣十萬 元以上 五十萬 元以下 罰鍰。 2.令於一 個月內 對於其 收容之 老人予 以轉介 安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負責人罰鍰,並 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 轉介安置: 一、經許可設立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未於三 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 二、經許可設立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未於申 請核准延長之期間內辦理財團法 人登記,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7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申請設立 許可或應辦理財團 法人登記而未依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期限辦 理,經令於一個月 內對於其收容之老 人予以轉介安置, 而未配合主管機關 協助進行收容老人 之轉介安置者。 第四十 五條第 三項後 段 1.處新臺 幣二十 萬元以 上一百 萬元以 下罰鍰 。 2.強制實 施。 對於未配合主管機關協助進行收容老 人之轉介安置者,強制實施之,其收 容老人人數在十人以下,處新臺幣二 十萬元罰鍰;超過十人,每增加一人 ,加罰新臺幣二萬元,最高以新臺幣 一百萬元為限。
    8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限 期一個月內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一、收費規定未依 第三十四條第 四項規定報主 管機關核可, 或違反收費規 定超收費用。 二、擴充、遷移、 停業或歇業未 依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三十六 條第四項規定 所定辦法辦理 。 三、財務收支處理 未依中央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 六條第四項規 定所定辦法辦 理。 四、違反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 ,規避、防礙 或拒絕主管機 關之檢查。 五、違反第三十八 條規定,未與 入住者或其家 屬訂定書面契 約或將不得記 載事項納入契 約。 六、未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保 險或未具履行 營運之擔保能 力。 七、違反第四十條 第二項規定, 接受捐贈未公 開徵信。 第四十 六條 1.處新臺 幣三萬 元以上 十五萬 元以下 罰鍰。 2.得按次 連續處 罰。 罰鍰額度依負責人之違規次數裁處之 :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九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
    9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 利機構為輔導、監 督、檢查及評鑑, 發現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一、業務經營方針 與設立目的或 捐助章程不符 。 二、違反原許可設 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 法達成目的事 業或對於業務 、財務為不實 之陳報。 第四十 七條 【老人 福利法 施行細 則第十 三條】 1.處新臺 幣五萬 元以上 二十五 萬元以 下罰鍰 。 2.限期令 其改善 。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令其於二週 內提出改善計畫書及限期一個月 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 十萬元罰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 助章程不符者。 (二)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 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 報者。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者,應令 其於二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及限 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 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但超設床 位或專業人力不符規定者,每超 設一床位或每減少一專業人力, 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最高處新 臺幣二十五萬元罰鍰為限。
    10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一、虐待、妨害老 人身心健康或 發現老人受虐 事實未向直轄 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 。 二、提供不安全之 設施設備或供 給不衛生之餐 飲,經主管機 關查明屬實者 。 三、經主管機關評 鑑為丙等或丁 等或有其他重 大情事,足以 影響老人身心 健康者。 第四十 八條 【老人 福利法 施行細 則第十 三條】 1.處新臺 幣六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罰鍰 。 2.限期令 其改善 。 一、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主管機關 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應再令其於二週內提出改善計 畫書及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應再令其於二週內提 出改善計畫書及限期一個月內改 善: (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者。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 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 人身心健康者。 三、依下列主管機關評鑑等第,處以 罰鍰,並再令其於一個月內提出 改善計畫書及限期一個月以上六 個月以內改善: (一)評鑑為丙等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 (二)評鑑為丁等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
    11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 管機關依第四十六 條至第四十八條規 定限期令其改善期 間,仍增加收容老 人者。 第四十 九條第 一項 1.處新臺 幣六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以下 罰鍰。 2.得按次 連續處 分。 罰鍰額度依負責人之違規次數裁處之 :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
    12 老人福利機構經主 管機關依第四十七 條及第四十八條規 定再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 第四十 九條第 二項 1.得令其 停辦一 個月以 上一年 以下。 2.公告其 名稱。 3.廢止其 許可。 4.得予解 散。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者,停辦六 個月,並公告其名稱。 二、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停辦一 年,並公告其名稱。 三、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 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設立 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
    13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停辦、停業、歇業 、解散、經撤銷或 廢止許可時,對於 其收容之老人不配 合主管機關之協助 安置者。 第五十 條 1.處新臺 幣六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以下 罰鍰。 2.不予配 合者, 強制實 施之。 3.必要時 ,得予 接管。 一、強制實施之,並依下列規模處以 罰鍰: (一)設置四十九床以下者,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 (二)設置五十床以上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 二、經主管機關評估,必要時,得予 接管。
    14 依法令或契約有扶 養照顧義務而對老 人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 理能力之老人 獨處於易發生 危險或傷害之 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 構後棄之不理 ,經機構通知 限期處理,無 正當理由仍不 處理者。 第五十 一條 1.處新臺 幣三萬 元以上 十五萬 元以下 罰鍰。 2.公告其 姓名。 一、遺棄: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公告其姓名。 二、妨害自由: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 鍰,公告其姓名。 三、傷害、身心虐待、留置無生活自 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 或傷害之環境: (一)情節較輕者: 1.過失: (1)第一次:處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 (2)第二次:處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 (3)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罰鍰,並公告 其姓名。 2.故意: (1)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 (2)第二次:處新臺幣九萬 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 (3)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罰鍰,並公告 其姓名。 (二)情節較重者: 1.第一次:處新臺幣九萬元罰 鍰,並公告其姓名。 2.第二次以上: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四、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出面處理,無 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依下列各 款規定之額度裁處罰鍰,並公告 其姓名: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九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十五萬 元。
    15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 他實際照顧老人之 人違反第五十一條 情節嚴重者。 第五十 二條第 一項 主管機關 應對其施 以四小時 以上二十 小時以下 之家庭教 育與輔導 。 由社會工作員就行為人的能力、態度 、可用資源綜合評估後決定家庭教育 與輔導時數。(四小時以上至二十小 時以下家庭教育與輔導時數)
    16 不接受家庭教育與 輔導或時數不足者 。 第五十 二條第 三項 1.處新臺 幣一千 二百元 以上六 千元以 下罰鍰 。 2.經再通 知仍不 接受者 ,得按 次處罰 至其參 加為止 。 一、不接受家庭教育與輔導者,依違 規次數,每次處新臺幣六千元罰 鍰。 二、接受家庭教育與輔導之時數不足 者,依下列各款規定之額度裁處 罰鍰: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二千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四千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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