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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5-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1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93)府工養字第093057155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據 (市區道 路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新 臺 幣: 元) 備 註
    1 未經許可擅自在道 路用地範圍內設置 設施物或建築,可 補辦手續者。 第十六條 及第三十 三條。 一、有擅自建 築者,勒 令拆除之 。 二、得處新台 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 罰鍰。 書面通知限期補辦手續,並 處三萬元罰鍰。逾期未辦理 者,勒令拆除。
    2 未經許可擅自在道 路用地範圍內設置 設施物或建築,不 可補辦手續者。 第十六條 及第三十 三條。 一、有擅自建 築者,勒 令拆除之 。 二、得處新台 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 罰鍰。 書面通知限期拆除,並處六 萬元罰鍰。
    3 未經許可擅自開挖 道路,可補辦手續 者。 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 三條。 得處新台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書面通知限期補辦手續,並 處四萬元罰鍰。
    4 未經許可擅自開挖 道路,不可補辦手 續者。 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 三條。 得處新台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書面通知限期自行修復改善 ,並處八萬元罰鍰。
    5 經許可挖掘,但未 依規定於期限內修 復或修復不良者。 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 及第三十 三條。 得處新台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一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 第二次:處三萬元罰鍰,並 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 第三次以上者:處六萬元罰 鍰,並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得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完成 改善為止。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 ,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發現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之案件,即專案簽陳本府裁罰後,函送受處分人繳交罰鍰或履行 一定行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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