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3 條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三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 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124051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