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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4-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北市政府(110)府工採字第1103024048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110年12月15日生效
  • 三、招標文件未載明主要部分或應自行履約之部分,得標廠商得分包予具 履約能力之廠商,並訂定分包契約。 前項分包,指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得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分包情形及分包契約送機關備查: (一)得標廠商屬綜合營造業,將營造業法第八條所列專業工程項目 辦理分包,且其個別專業工程項目所占工程契約金額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上。 (二)得標廠商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作為投標資格 之一部分,參與投標及辦理分包。 (三)機關依「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合併或分開招標原則」第四點 合併辦理招標,得標廠商就水管及電氣工程辦理分包。 (四)招標文件訂明得標廠商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量或金額分包。 (五)工程採購得標廠商委由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派 遣單位),指派其所僱用之勞工向得標廠商提供勞務。 得標廠商分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標廠商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 設立,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若得標廠商所提報之分包 廠商有上開情形之一者,得標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指定期限內更 換分包廠商。 (二)得標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三)得標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 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四)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得標廠商應更換 分包廠商。 (五)得標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 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六)得標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 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七)得標廠商如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以分包 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作為投標資格之一部分參與投 標時,該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不得變更。但有特殊情形必須 變更者,以具有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 ,並經機關同意者為限。 (八)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標後必須辦理分包並報經機關同意之部分 ,得標廠商變更其分包廠商時,仍應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報經 機關同意。 (九)得標廠商於前項第五款所定情形應與派遣單位簽訂要派契約, 並應查察派遣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派遣勞動契約,及檢視其內 容符合勞動部訂頒之派遣勞動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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