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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4-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工採字第1093000141號令修正發布第3、10點條文;並自109年5月1日起施行
  • 三、招標文件未載明主要部分或應自行履約之部分,得標廠商得分包予具履約能力之廠商, 並訂定分包契約。 前項分包,指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得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分包情形及分包契約送機關備查: (一)得標廠商屬綜合營造業,將營造業法第八條所列專業工程項目辦理分包,且其個 別專業工程項目所占工程契約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二)得標廠商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作為投標資格之一部分,參與投 標及辦理分包者。 (三)機關依「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合併或分開招標原則」第四點合併辦理招標,得 標廠商就水管及電氣工程辦理分包者。 (四)招標文件訂明得標廠商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量或金額分包者。 得標廠商分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標廠商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 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若得標廠商所提報之分包廠商有上開情形之一者,得標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指定期 限內更換分包廠商。 (二)得標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三)得標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 亦同。 (四)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得標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五)得標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 得要求損害賠償。 (六)得標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 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七)得標廠商如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 所具有之資格作為投標資格之一部分參與投標時,該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不得 變更。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以具有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 之資格,並經機關同意者為限。 (八)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標後必須辦理分包並報經機關同意之部分,得標廠商變更其 分包廠商時,仍應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報經機關同意。
  • 十、機關於驗收完畢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廠商時,其開立之對象限採購契約之當事人( 即得標廠商,惟如係共同投標,共同投標廠商得標後各成員之履約實績,依各成員於共 同投標協議書所標示之主辦項目及金額認定之。但共同投標廠商於驗收後提出各成員實 際履約實績者,得依其所提履約實績認定之)。 得標廠商將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經得標廠商同意於結算驗收證明書填列分包部分 資料者,該分包部分仍屬得標廠商履約實績,不予扣除,結算驗收證明書並同時副知該 等分包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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