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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1-3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建字第09413820200號函修正發布第9點條文之附表二、三;並自修正頒布日起實施
  • 九、設置土資場或分類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專案小組提出申請預審,經預審認可後再提 出復審。但如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預審、復審者,得合併審理之。 申請審查案件,由建管處受理,並於七日內即分函相關主管機關及專案小組委員,各委 員應於十五日內,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專案小組各機關依業務權責,劃分預審(預 審審核表格式如附表二)及復審(復審審核表格式如附表三)事項;完成機關內審查, 專案小組應於三十日內召開審查會議。 申請人應於預審可行性之認可後,六個月內提送復審資料,專案小組應於受理後,即依 前項程序訂定復審日期,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復審工作,但如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 保持計畫等行政審查者,且總審查期程已超過三個月者,應於上開審查合格後一個月內 完成復審工作。如有不符合規定時,應一次通知補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補正之次日 起六個月內,依通知補正事項補正完竣,送請再審查。逾期或再審查不合規定者,專案 小組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否准;如有無法補正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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