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 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 二、本府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規 事 件 法 條 依 據 法定罰鍰額 度(新臺幣 元)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一 雇主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 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 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 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及採伐等 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 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 、蒸氣、粉塵、溶劑、 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 、缺氧空氣、生物病原 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 溫、超音波、噪音、振 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 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 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防止廢氣、廢液、殘 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 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 起之危害。 勞工安 全衛生 法 第三十 三條第 一款 經通知限期 改善而不如 期改善,處 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一、經通知限期改善而 不如期改善者,依 違規次數、是否發 生職業災害等衡量 。 (一)第一次:三萬元 。 (二)第二次以上:每 次累加一萬元, 最高至十五萬元 。 (三)發生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之重大職 業災害:十五萬 元。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致發生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之重大 職業災害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理外, 併依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規定移送法辦。 二 雇主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設置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 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 使用。 三 雇主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 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未經檢 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而予 使用;或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 ,未經再檢查合格,而繼續使 用者。 勞工安 全衛生 法 第三十 三條第 二款 處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是否發生 職業災害等衡量。 一、第一次:三萬元。 二、第二次以上:每次 累加一萬元,最高 至十五萬元。 三、發生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之重大職業災害 :十五萬元;併依 第三十一條、第三 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移送法辦。 四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每日 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者;對異 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 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 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勞工 ,未減少其工作時間,或在工 作時間中未予以適當之休息者 。 五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對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 或設備之操作人員,未僱用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 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者。 六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 害,未即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 等措施,或實施調查、分析及 作成紀錄者。 七 拒絕、規避或阻撓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規定之檢查者。 勞工安 全衛生 法 第三十 三條第 三款 處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衡量。 一、第一次:三萬元。 二、第二次以上:每次 累加一萬元,最高 至十五萬元。 八 雇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 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 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 健康及安全設備未妥為規劃, 且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者。 勞工安 全衛生 法 第三十 四條第 一款 經通知限期 改善而不如 期改善,處 三萬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 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 期改善,依違規次數、 是否發生職業災害等衡 量。 一、第一次:三萬元。 二、第二次以上:每次 累加一萬元,最高 至六萬元。 三、發生災害:指發生 勞工死亡或傷病之 職業災害者,處六 萬元。 九 雇主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 業場所未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 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未予 標示或未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 注意事項者。 十 雇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於僱用勞工時,未施行體格 檢查者;對在職勞工未施行定 期健康檢查者;對於從事特別 危害健康之作業勞工,未定期 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者; 未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 工者。 十 一 施行勞工健康檢查未依第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由醫療機構或 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 位之醫師為之者;檢查紀錄未 予保存者;健康檢查費用由勞 工負擔者。 十 二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未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者;未依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 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者。 十 三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 及其作業,未依第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 施自動檢查者。 十 四 雇主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 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者。 十 五 雇主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 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 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 實施者。 十 六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 主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按月填 載職業災害統計,報請檢查機 構備查者。 十 七 違反第九條規定,對勞工工作 場所之建築物,未由依法登記 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有 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者。 勞工安 全衛生 法 第三十 四條第 二款 處三萬元以 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是否發生 職業災害等衡量。 一、第一次:三萬元。 二、第二次以上:每次 累加一萬元,最高 至六萬元。 三、發生災害:指發生 勞工死亡或傷病之 職業災害者,處六 萬元。 十 八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於體格檢 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 種工作時,仍僱用其從事該項 工作者。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 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 ,未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 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 他適當措施者。 十 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 部分交付承攬時,未依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於事前告知該 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者。 二 十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未依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告知再承 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 應採取之措施者。 二 十 一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 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 事業單位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 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 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 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 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 業時,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 業單位之責任者。 二 十 二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 共同承攬工程時,未依第十九 條規定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者。 勞工安 全衛生 法 第三十 四條第 二款 處三萬元以 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衡量。 一、第一次:三萬元。 二、第二次以上:每次 累加一萬元,最高 至六萬元。 二 十 三 雇主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負責 宣導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 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者 。 二 十 四 雇主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於勞工申訴事業單位違法後 六個月內無充分之理由,而對 申訴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處分者。 二 十 五 對於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實施 檢查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期間 ,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照 給勞工工資者。 勞工安 全衛生 法 第三十 四條第 三款 處三萬元以 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衡量。 一、第一次:三萬元。 二、第二次以上:每次 累加一萬元,最高 至六萬元。 二 十 六 勞工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對於雇主施行之健康檢查, 應接受而不接受者。 勞工安 全衛生 法 第三十 五條 處三千元以 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衡量。 一、第一次:一千元。 二、第二次以上:每次 累加一千元,最高 至三千元。 二 十 七 勞工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對於雇主施以從事工作及 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應接受而不接受者 。 二 十 八 勞工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對其事業單位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應切實遵行,而不遵 行者。 二 十 九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或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勞工安 全衛生 法 第三十 六條 處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 者,中央主 管機關並得 予以暫停代 行檢查職務 或撤銷指定 代行檢查職 務之處分。 一律處十五萬元。其情 節重大者,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予以暫停代行檢 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 檢查職務之處分。 三 十 訓練單位之設立、業務執行、 人員配置、費用收取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規 則者。 勞工安 全衛生 法 第三十 六條之 一 予以警告或 處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 其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 ,定期停止 其業務之全 部或一部。 依違規次數及是否按期 改正衡量。 一、第一次:予以警告 ,並限期令其改正 。 二、第二次:三萬元並 限期令其改正;經 第一次限期改正而 屆期未改正者,停 止其該項訓練業務 三個月。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 累加三萬元並限期 令其改正,最高至 十五萬元;經第二 次限期改正而屆期 未改正者,停止其 該項訓練業務,每 次累加三個月,超 過十二個月者,停 止其全部訓練業務 。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按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 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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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2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9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臺北市政府(93)府勞二字第093101155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並自93年10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