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及 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 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 次 審 酌 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 7條 第 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 第 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 罰。 第11條 第 2項 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 違法,而未依 法定程序向該 上級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不 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 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 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 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金額之三 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金額之二 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4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 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 3 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 ,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 3 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7項或第18項之 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2項 22 審 酌 部 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18條 第 1項 - 三、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 (一)甲類: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 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 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 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
- 四、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生法) 法條依據 (職業安 全衛生法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事 業單位違反第15條第 1項規定, 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定 期或於製程修改時實施製程安全 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 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其危害 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 致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 : (1)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2)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 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量以上。 第42條第 1 項 處30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 罰鍰;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並 得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 1次:30 萬元至60萬 元,經通知 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並得按次 處罰。 (2)第 2次:60 萬元至90萬 元,經通知 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並得按次 處罰。 (3)第 3次以上 :90萬元至 300 萬元, 經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 未改善,並 得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 1次:30 萬元至50萬 元,經通知 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並得按次 處罰。 (2)第 2次:50 萬元至70萬 元,經通知 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並得按次 處罰。 第 3次以上 :70萬元至 300 萬元, 經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 未改善,並 得按次處罰 。 2 事業單位違反第15條第 2項規定 ,未將依第15條第 1項規定製作 之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報請勞動 檢查機構備查,其危害性化學品 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致發生第 37條第 2項之職業災害者。 3 雇主違反第10條第 1項規定,對 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未予標 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 ,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43條第 1 款 處 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1.甲類: (1)第 1次: 3 萬元至 6萬 元。 (2)第 2次: 6 萬元至 9萬 元。 (3)第 3次以上 : 9萬元至 30萬元。 2.乙類: (1)第 1次: 3 萬元至 5萬 元。 (2)第 2次: 5 萬元至 7萬 元。 (3)第 3次以上 : 7萬元至 30萬元。 4 雇主違反第11條第 1項規定,對 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未依其 健康危害、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 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 級管理措施,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5 事業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違反第23條第 2項規定,未 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經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1)達一定規模以上。 (2)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工作場所。 (3)有從事製造、處置、使用危 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 所。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 1項規定,對 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 起之危害。 (2)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 引起之危害。 (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 之危害。 (4)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 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 起之危害。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 (6)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7)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 氣、粉塵、溶劑、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 起之危害。 (8)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 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 壓等引起之危害。 (9)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 引起之危害。 (10)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 棄物引起之危害。 (11)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 害。 (12)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 引起之危害。 (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 起之危害。 (14)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 、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 之危害。 第43條第 2 款 處 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1.甲類: (1)第 1次: 3 萬元至 6萬 元。 (2)第 2次: 6 萬元至 9萬 元。 (3)第 3次以上 : 9萬元至 30萬元。 2.乙類: (1)第 1次: 3 萬元至 5萬 元。 (2)第 2次: 5 萬元至 7萬 元。 (3)第 3次以上 : 7萬元至 30萬元。 3.致發生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7 條第 2項之職 業災害者:最 高得處30萬元 。 7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 標準之作業場所,雇主違反第12 條第 1項規定,未確保勞工之危 害暴露低於標準值。 第43條第 2 款 處 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1.甲類: (1)第 1次: 3 萬元至 6萬 元。 (2)第 2次: 6 萬元至 9萬 元。 (3)第 3次以上 : 9萬元至 30萬元。 2.乙類: (1)第 1次: 3 萬元至 5萬 元。 (2)第 2次: 5 萬元至 7萬 元。 (3)第 3次以上 : 7萬元至 30萬元。 8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場所,雇主違反第12條第 3項規 定,未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 未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 或未僱用合格監測人員實施監測 。 9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 理化學品,製造者、輸入者、供 應者或雇主違反第14條第 2項規 定,未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10 對於在高溫場所之勞工,雇主使 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6小時;對 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 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 勞工,雇主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 定,未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 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11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對有 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雇主 未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 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 滿一年之女性勞工,雇主違反第 31條第 1項規定,未依醫師適性 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 等健康保護措施,或未留存紀錄 。 12 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 女性勞工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 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 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 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雇主違反 第31條第 2項規定,未依第31條 第 1項規定重新辦理。 13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違反第37條第 1項規定, 未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 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 分析及作成紀錄。 14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死亡、罹 災人數 3人以上、罹災人數1人 上須住院治療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之職業災害,雇主 違反第37條第 2項規定,未於 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15 對下列事項,雇主違反第 6條第 2項規定,未妥為規劃或採取必 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致發生職業 病: (1)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 疾病之預防。 (2)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 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 之預防。 (3)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 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4)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 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16 雇主違反第16條第 1項規定,使 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 性之機械或設備,未經勞動檢查 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 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或再檢查合格 。 第43條第 2 款 處 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1.甲類: (1)第 1次: 3 萬元至 6萬 元。 (2)第 2次: 6 萬元至 9萬 元。 (3)第 3次以上 : 9萬元至 30萬元。 2.乙類: (1)第 1次: 3 萬元至 5萬 元。 (2)第 2次: 5 萬元至 7萬 元。 (3)第 3次以上 : 7萬元至 30萬元。 3.致發生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7 條第 2項之職 業災害者:最 高得處30萬元 。 17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 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違 反第24條規定,未僱用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 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18 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事 業單位違反第15條第 1項規定, 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 定期或於製程修改時實施製程安 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 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1)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2)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 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量以上。 第43條第 3 款 處 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 處罰。 1.甲類: (1)第 1次: 3 萬元至 6萬 元,並得按 次處罰。 (2)第 2次: 6 萬元至 9萬 元,並得按 次處罰。 (3)第 3次以上 : 9萬元至 30萬元,並 得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 1次: 3 萬元至 5萬 元,並得按 次處罰。 (2)第 2次: 5 萬元至 7萬 元,並得按 次處罰。 (3)第 3次以上 : 7萬元至 30萬元,並 得按次處罰 。 19 事業單位違反第15條第 2項規定 ,未將依第15條第 1項規定製作 之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報請勞動 檢查機構備查。 20 規避、妨礙或拒絕職業安全衛生 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 場查驗或查核者。 第43條第 4 款 處 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1.第 1次: 3萬 元至 6萬元。 2.第 2次: 6萬 元至 9萬元。 3.第 3次以上: 9 萬元至30萬 元。 21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 護,符合安全標準者,製造者或 輸入者違反第7條第3項規定,未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 網站登錄。 第44條第 1 項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經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並得 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 1次: 3 萬元至 5萬 元,經通知 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並得按次 處罰。 (2)第 2次: 5 萬元至 7萬 元,經通知 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並得按次 處罰。 (3)第 3次以上 : 7萬元至 15萬元,經 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 改善,並得 按次處罰。 2.乙類: (1)第 1次: 3 萬元至 4萬 元,經通知 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並得按次 處罰。 (2)第 2次: 4 萬元至 5萬 元,經通知 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並得按次 處罰。 (3)第 3次以上 : 5萬元至 15萬元,經 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 改善,並得 按次處罰。 22 提供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予事業 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或具有危害 性之化學品資料異動時,製造者 、輸入者或供應者違反第10條第 2項規定,未予標示或提供安全 資料表。 23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 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製造者、 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違反第 7 條第 1項規定,將其產製運出廠 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 第44條第 2 項 處20萬元以上 20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 期停止輸入、 產製、製造或 供應;屆期不 停止者,並得 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 1次:20 萬元至40萬 元,並得限 期停止輸入 、產製、製 造或供應; 屆期不停止 者,並得按 次處罰。 (2)第 2次:40 萬元至60萬 元,並得限 期停止輸入 、產製、製 造或供應; 屆期不停止 者,並得按 次處罰。 (3)第 3次以上 :60萬元至 200 萬元, 並得限期停 止輸入、產 製、製造或 供應;屆期 不停止者, 並得按次處 罰。 2.乙類: (1)第 1次:20 萬元至30萬 元,並得限 期停止輸入 、產製、製 造或供應; 屆期不停止 者,並得按 次處罰。 (2)第 2次:30 萬元至40萬 元,並得限 期停止輸入 、產製、製 造或供應; 屆期不停止 者,並得按 次處罰。 (3)第 3次以上 :40萬元至 200 萬元, 並得限期停 止輸入、產 製、製造或 供應;屆期 不停止者, 並得按次處 罰。 24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 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 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 ,製造者或輸入者違反第8條第1 項規定,將其產製運出廠場或輸 入。 25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 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 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 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製 造者或輸入者違反第13條第 1項 規定,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 化學品。 26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 性化學品,製造者、輸入者、供 應者或雇主違反第14條第 1項規 定,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 者處置、使用。 27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符合安全標準者, 製造者或輸入者違反第7條第3項 規定,未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品 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 第44條第 3 項 處 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限 期回收或改正 。 1.甲類: (1)第 1次: 3 萬元至 6萬 元,並得令 限期回收或 改正。 (2)第 2次: 6 萬元至 9萬 元,並得令 限期回收或 改正。 (3)第 3次以上 : 9萬元至 30萬元,並 得令限期回 收或改正。 2.乙類: (1)第 1次: 3 萬元至 5萬 元,並得令 限期回收或 改正。 (2)第 2次: 5 萬元至 7萬 元,並得令 限期回收或 改正。 (3)第 3次以上 : 7萬元至 30萬元,並 得令限期回 收或改正。 28 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 型式驗證逾期者,製造者、輸入 者、供應者或雇主違反第9條第1 項規定,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 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29 未依第44條第 3項規定限期回收 或改正者。 第44條第 4 項 處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1.甲類: (1)第 1次:10 至15萬元, 並得按次處 罰。 (2)第 2次:15 至20萬元, 並得按次處 罰。 (3)第 3次以上 :20萬元至 100 萬元, 並得按次處 罰。 2.乙類: (1)第 1次:10 至12萬元, 並得按次處 罰。 (2)第 2次:12 至15萬元, 並得按次處 罰。 (3)第 3次以上 :15萬元至 100 萬元, 並得按次處 罰。 30 對下列事項,雇主違反第 6條第 2 項規定,未妥為規劃及採取必 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經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 (1)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 疾病之預防。 (2)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 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 之預防。 (3)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 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4)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 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第45條第 1 款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1.甲類: (1)第 1次: 3 萬元至 5萬 元。 (2)第 2次: 5 萬元至 7萬 元。 (3)第 3次以上 : 7萬元至 15萬元。 2.乙類: (1)第 1次: 3 萬元至 4萬 元。 (2)第 2次: 4 萬元至 5萬 元。 (3)第 3次以上 : 5萬元至 15萬元。 31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場所,訂定之作業環境監測計畫 及實施監測結果,雇主違反第12 條第 4項規定,未公開揭示,或 未通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32 於僱用勞工時,雇主違反第20條 第 1項未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 勞工雇主違反第20條第 1項規定 ,未施行下列健康檢查,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1)一般健康檢查。 (2)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 特殊健康檢查。 (3)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 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 33 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雇主違反 第20條第 2項規定,未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 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 紀錄未予保存,或未負擔健康檢 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 未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 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經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34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 ,違反第22條第 1項規定,未僱 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 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 工健康保護事項,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 35 對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 從事某種工作,雇主違反第21條 第 1項規定,仍僱用其從事該項 工作者;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 常情形者,未由醫護人員提供其 健康指導;勞工經醫師健康評估 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未 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 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 或未採取健康管理措施,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45條第 1 款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1.第 1次: 3萬 元至 5萬元。 2.第 2次: 5萬 元至 7萬元。 3.第 3次以上: 7 萬元至15萬 元。 36 健康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項 ,雇主違反第21條第 2項規定, 未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未發給 勞工,或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 之用途,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 37 雇主違反第23條第 1項規定,未 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 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設 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 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38 雇主違反第32條第 1項規定,對 勞工未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 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39 雇主違反第34條第 1項規定,未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 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 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40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 違反第38條規定,未依規定填載 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按月報請 勞動檢查機構備查,或未公布於 工作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41 對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雇主 違反第17條規定,未由依法登記 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或職業 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設計者。 第45條第 2 款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1.第 1次: 3萬 元至 5萬元。 2.第 2次: 5萬 元至 7萬元。 3.第 3次以上: 7 萬元至15萬 元。 42 2 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 同承攬工程時,事業單位違反第 28條規定,未互推1人為代表人 43 雇主違反第33條規定,未負責宣 導職業安全衛生法與有關安全衛 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44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向雇 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 訴,雇主違反第39條第 4項規定 ,對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 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1)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2)疑似罹患職業病。 (3)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45 對於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 險之虞,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 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 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 報告之勞工,雇主違反第18條第 3項規定,予以解僱、調職、不 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 利之處分。 第45條第 2 款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1.甲類: (1)第 1次: 3 萬元至 5萬 元。 (2)第 2次: 5 萬元至 7萬 元。 (3)第 3次以上 : 7萬元至 15萬元。 2.乙類: (1)第 1次: 3 萬元至 4萬 元。 (2)第 2次: 4 萬元至 5萬 元。 (3)第 3次以上 : 5萬元至 15萬元。 46 未滿18歲者,從事危險性或有害 性工作以外之工作,經第20條或 第22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 應原有工作者,雇主違反第29條 第3項規定,未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 短工作時間,或採取健康管理措 施。 47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違反第26條 規定,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或 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或職業安全衛生法與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第45條第 2 款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1.甲類: (1)第 1次: 3 萬元至 5萬 元。 (2)第 2次: 5 萬元至 7萬 元。 (3)第 3次以上 : 7萬元至 15萬元。 2.乙類: (1)第 1次: 3 萬元至 4萬 元。 (2)第 2次: 4 萬元至 5萬 元。 (3)第 3次以上 : 5萬元至 15萬元。 3.致發生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7 條第 2項之職 業災害者:最 高得處15萬元 。 48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 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 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 1項規 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 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 督及協調之工作。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3)工作場所之巡視。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 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5)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 事項。 2.事業單位分別交付 2個以上承 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 業時,事業單位未依第27條第 2 項規定,指定承攬人之一負 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49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 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通知部 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 應由雇主照給工資,雇主違反第 36條第 1項規定,不給付工資。 第45條第 3 款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3萬元 至5萬元。 2.第2次:5萬元 至7萬元。 3.第3次以上:7 萬元至15萬元。 50 勞工違反第20條第 6項規定,不 接受雇主施行之體格檢查或健康 檢查。 第46條 處 3千元以下 罰鍰。 1.第1次:1,000 元至 2,000元 。 2.第 2次以上: 2,000元至3, 000 元。 51 勞工違反第32條第 3項規定,不 接受雇主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 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及訓練。 52 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與有關規 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 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 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 工違反第34條第 2項規定,不確 實遵行。 53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或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47條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其情節重 大者,中央主 管機關並得予 以暫停代行檢 查職務或撤銷 指定代行檢查 職務之處分。 除依下列規定裁 罰外,情節重大 者,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予以暫停 代行檢查職務或 撤銷指定代行檢 查職務之處分: 1.第 1次: 6萬 元至 8萬元。 2.第 2次: 8萬 元至10萬元。 3.第 3次以上: 10萬元至30萬 元。 54 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8 條第 5項規定,所定機械、設 備或器具型式驗證實施程序、項 目、標準、報驗義務人、驗證機 構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 、合格標章、標示方法、先行放 行條件、申請免驗、安全評估報 告、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 第48條第 1 款 予以警告或處 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 其改正;屆期 未改正或情節 重大者,得撤 銷或廢止其認 可,或定期停 止其業務之全 部或一部。 除予以警告或依 下列規定裁罰外 ,並得限期令其 改正;屆期未改 正或情節重大者 ,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認可,或定期 停止其業務之全 部或一部: 1.第 1次: 6萬 元至 8萬元。 2.第 2次: 8萬 元至10萬元。 3.第 3次以上: 10萬元至30萬 元。 55 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12條第 5項規定,所定作業場所 指定、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 、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 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查 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 第48條第 2 款 予以警告或處 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 其改正;屆期 未改正或情節 重大者,得撤 銷或廢止其認 可,或定期停 止其業務之全 部或一部。 除予以警告或依 下列規定裁罰外 ,並得限期令其 改正;屆期未改 正或情節重大者 ,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認可,或定期 停止其業務之全 部或一部: 1.第 1次: 6萬 元至 8萬元。 2.第 2次: 8萬 元至10萬元。 3.第 3次以上: 10萬元至30萬 元。 56 醫療機構違反第20條第 4項規定 ,未將健康檢查之結果通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第48條第 3款 予以警告或處 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 其改正;屆期 未改正或情節 重大者,得撤 銷或廢止其認 可,或定期停 止其業務之全 部或一部。 除予以警告或依 下列規定裁罰外 ,並得限期令其 改正;屆期未改 正或情節重大者 ,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認可,或定期 停止其業務之全 部或一部: 1.第 1次: 6萬 元至 8萬元。 2.第 2次: 8萬 元至10萬元。 3.第 3次以上: 10萬元至30萬 元。 57 醫療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20條第 5項規定所定醫療機構之 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 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 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 第48條第 3 款 予以警告或處 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 其改正;屆期 未改正或情節 重大者,得撤 銷或廢止其認 可,或定期停 止其業務之全 部或一部。 除依下列規定警 告或裁罰外,並 得限期令其改正 ;屆期未改正或 情節重大者,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其認 可,或定期停止 其業務之全部或 一部: 1.醫療機構違反 辦理勞工體格 與健康檢查醫 療機構認可及 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項、第 13條、第14條 、第15條第 2 項、第15條第 5 項、第15條 第 6項、第16 條、第17條或 第18條第 2項 之規定者:予 以警告。 2.醫療機構有辦 理勞工體格與 健康檢查醫療 機構認可及管 理辦法第21條 各款者: (1)第 1次: 6 萬元至 8萬 元。 (2)第 2次: 8 萬元至10萬 元。 (3)第 3次以上 :10萬元至 30萬元。 58 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32條第 2項規定所定從事工作與 預防災變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第48條第 4 款 予以警告或處 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 其改正;屆期 未改正或情節 重大者,得撤 銷或廢止其認 可,或定期停 止其業務之全 部或一部。 除依下列規定警 告或裁罰外,並 得限期令其改正 ;屆期未改正或 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或廢止其認 可,或定期停止 其業務之全部或 一部: 1.訓練單位有職 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規則第 34條各款者: 予以警告,並 得令其限期改 正。 2.訓練單位有職 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規則第 35條各款者: (1)第 1次: 6 萬元至 8萬 元,並得限 期令其改正 。 (2)第 2次: 8 萬元至10萬 元,並得限 期令其改正 。 (3)第 3次以上 :10萬元至 30萬元,並 得限期令其 改正。 59 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36條第 3項規定所定顧問服 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 、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可 程序、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第48條第 5 款 予以警告或處 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 其改正;屆期 未改正或情節 重大者,得撤 銷或廢止其認 可,或定期停 止其業務之全 部或一部。 除予以警告或依 下列規定裁罰外 ,並得限期令其 改正;屆期未改 正或情節重大者 ,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認可,或定期 停止其業務之全 部或一部: 1.第 1次: 6萬 元至 8萬元。 2.第 2次: 8萬 元至10萬元。 3.第 3次以上: 10萬元至30萬 元。 60 事業單位發生第37條第 2項之災 害者。 第49條第 1 款 得公布其事業 單位、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 、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醫 療機構、訓練 單位或顧問服 務機構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 。 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雇主、代行 檢查機構、驗證 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 練單位或顧問服 務機構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 61 雇主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 或第48條之情形者。 第49條第 2 款 62 發生職業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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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2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103)府勞職字第103338557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103年9月15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