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局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類 別 違 規 事 件 法條依據(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 裁 罰 對 象 法定罰鍰額 度(新臺幣 :元)或其 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 反 法 條 裁 罰 法 條 甲 一、經紀業未於 經紀人到職 或異動之日 起十五日內 ,造具名冊 報請所在地 主管機關層 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者 。 第十二 條 第二十 九條第 一項第 一款、 第二項 經紀 業 一、經通知 限期改 正而未 改正者 ,處三 萬元以 上十五 萬元以 下罰鍰 。 二、經依前 項處罰 並限期 改正而 未改正 者,應 連續處 罰。 一、每次查獲違規均 先以書面通知限 期十五日內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 ,依查獲次數處 罰如下,並於處 罰同時以書面限 期十五日內改正 : 1.第一次查獲者 ,處三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2.第二次查獲者 ,處五萬元以 上七萬元以下 罰鍰。 3.第三次查獲者 ,處七萬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 4.第四次查獲者 ,處九萬元以 上十一萬元以 下罰鍰。 5.第五次查獲者 ,處十一萬元 以上十三萬元 以下罰鍰。 6.第六次查獲者 ,處十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7.第七次以上查 獲者,處十五 萬元罰鍰。 二、經依前項各款通 知限期改正而屆 期仍未改正者, 按次連續加罰二 萬元(最高以十 五萬元為限)至 其改正為止。 二、經紀業未將 下列文件( 影本)揭示 於營業處所 明顯之處 : 1.經紀業許 可文件。 2.同業公會 會員證書 。 3.不動產經 紀人證書 。 第十八 條及施 行細則 第二十 一條 三、經紀業為加 盟經營,未 標明者。 第十八 條 四、經營仲介業 務者未揭示 報酬標準及 收取方式於 營業處所明 顯之處者。 第二十 條 五、經紀業拒絕 主管機關檢 查業務者。 第二十 七條 乙 一、經紀業違反 經紀業倫理 規範者。 第七條 第六項 第二十 九條第 一項第 二款、 第二項 經紀 業 一、處六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以下 罰鍰。 二、依前項 處罰並 限期改 正而未 改正者 ,應連 續處罰 。 一、經查獲者,依查 獲次數處罰如下 ,並於處罰同時 以書面限期三十 日內改正: 1.第一次查獲者 ,處六萬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 2.第二次查獲者 ,處七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3.第三次查獲者 ,處八萬元以 上十一萬元以 下罰鍰。 4.第四次查獲者 ,處九萬元以 上十二萬元以 下罰鍰。 5.第五次查獲者 ,處十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6.第六次查獲者 ,處十五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 以下罰鍰。 7.第七次以上查 獲者,處二十 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 。 二、經依前項各款通 知限期改正而屆 期仍未改正者, 第一次至第三次 按次連續加罰三 萬元,第四次以 上處三十萬元至 其改正為止。 二、經紀業設立 之營業處所 未至少置經 紀人一人者 。 第十一 條第一 項 三、經紀業之非 常態營業處 所,其銷售 總金額達新 臺幣六億元 以上,未至 少置專業經 紀人一人者 。 第十一 條第一 項但書 四、營業處所經 紀營業員數 每逾二十名 時,未增設 經紀人一人 者。 第十一 條第二 項 五、經紀業僱用 未具備經紀 人員資格從 事仲介或代 銷業務者。 第十七 條 六、經紀業或經 紀人員收取 差價或其他 報酬者。 第十九 條第一 項 七、經營仲介業 務,未依實 際成交價金 或租金按中 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報酬 標準計收者 。 第十九 條第一 項 八、經紀業未與 委託人簽訂 委託契約書 ,即刊登廣 告或銷售者 。 第二十 一條第 一項 九、經紀業受委 託後所刊登 之廣告及銷 售內容,與 事實並不相 符,或未註 明經紀業之 名稱者。 第二十 一條第 二項 十、經紀業者受 委託辦理不 動產仲介或 代銷業務時 ,下列文件 之一未由經 紀業指派經 紀人簽章者 : 1.不動產出租 、出售委託 契約書。( 代銷經紀業 不適用) 2.不動產承租 、承購要約 書。(代銷 經紀業不適 用) 3.定金收據。 4.不動產廣告 稿。 5.不動產說明 書。 6.不動產租賃 、買賣契約 書。 第二十 二條第 一項 丙 非經紀業而經營 仲介或代銷業務 者。 第五、 七條 第三十 二條 公司 負責 人、 商號 負責 人或 行為 人 應禁止其營 業,並處公 司負責人、 商號負責人 或行為人十 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 罰鍰。 公司負責人 、商號負責 人或行為人 經本局依前 項規定為禁 止營業處分 後,仍繼續 營業者,處 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十 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公司負責人、商 號負責人或行為 人第一次被查獲 者,處十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立即禁 止其營業;仍繼 續營業者,依本 條例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移送 司法機關。 二、前項公司負責人 、商號負責人或 行為人經移送司 法機關並經第一 次不起訴、緩起 訴或有罪、無罪 、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後,再次 被查獲者,處二 十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 並立即禁止其營 業;仍繼續營業 者,依本條例第 三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移送司法機 關。 三、前項公司負責人 、商號負責人或 行為人經移送司 法機關並經第二 次以上不起訴、 緩起訴或有罪、 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 之裁判確定後, 又再次被查獲者 ,處三十萬元罰 鍰,並立即禁止 其營業;仍繼續 營業者,依本條 例第三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移送司 法機關。 四、公司負責人、商 號負責人或行為 人被查獲經裁處 罰鍰並命其禁止 營業,於停止營 業後,再遭查獲 者,按前次罰鍰 金額加罰十萬元 (最高以三十萬 元為限),並立 即禁止其營業, 仍繼續營業者, 依本條例第三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 移送司法機關。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有行政罰法上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 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審酌參考表詳附表。
- 四、本局處理違反本條例之程序如下: (一)發現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之事件,由本局作成處分,並將該裁處書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受處罰者,俾受 處罰者繳納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 (二)受處罰者屆期不繳納罰鍰者,由本局進行催繳作業,若經催繳仍不繳納罰鍰者,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五、經紀業有無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停止營業處分或已補足營業保證金得恢 復營業之情事,以仲介或代銷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通知為據;同條項款但書規定「停止營 業期間達一年」之始日,以本局停止營業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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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10-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權字第100336513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101年1月16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