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局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類 別 違 規 事 件 法條依據 裁 罰 對 象 法定罰鍰額 度(新臺幣 :元)或其 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 反 法 條 裁 罰 法 條 甲 一、經紀業未於 經紀人到職 或異動之日 起十五日內 ,造具名冊 報請所在地 主管機關層 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者 。 本條例 第十二 條 本條例 第二十 九條第 一項第 一款、 第二項 經 紀 業 一、經通知 限期改 正而未 改正者 ,處三 萬元以 上十五 萬元以 下罰鍰 。 二、經依前 項處罰 並限期 改正而 屆期未 改正者 ,應按 次處罰 。 一、每次查獲違規均先 以書面通知限期十 五日內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依違規 次數處罰如下,並 於處罰同時以書面 通知限期十五日內 改正: 1.第一次處三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元 以上七萬元以下 罰鍰。 3.第三次處五萬元 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 4.第四次處六萬元 以上十一萬元以 下罰鍰。 5.第五次處七萬元 以上十三萬元以 下罰鍰。 6.第六次以上處八 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二、經依前項各款裁處 並通知限期改正而 屆期仍未改正者, 按次加罰一至二萬 元(最高以十五萬 元為限)並限期於 十五日內改正,至 其完成改正為止。 二、經紀業未將 下列文件( 影本)揭示 於營業處所 明顯之處 : 1.經紀業許 可文件。 2.同業公會 會員證書 。 3.不動產經 紀人證書 。 本條例 第十八 條及施 行細則 第二十 一條 三、經紀業為加 盟經營,未 標明者。 本條例 第十八 條 四、經營仲介業 務者未揭示 報酬標準及 收取方式於 營業處所明 顯之處者。 本條例 第二十 條 五、經紀業拒絕 主管機關檢 查業務者。 本條例 第二十 七條 乙 一、經營仲介業 務者,對於 不動產買賣 或租賃委託 案件,於簽 訂買賣契約 書並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 記或簽訂租 賃契約書後 三十日內, 未向主管機 關申報登錄 成交案件實 際資訊。 本條例 第二十 四條之 一第一 項 本條例 第二十 九條第 一項第 二款、 第二項 經 紀 業 一、處三萬 元以上 十五萬 元以下 罰鍰。 二、依前項 處罰並 限期改 正而屆 期未改 正者, 應按次 處罰。 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 下,並於處罰同時 以書面通知限期十 五日內改正: 1.第一次處三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元 以上七萬元以下 罰鍰。 3.第三次處五萬元 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 4.第四次處六萬元 以上十一萬元以 下罰鍰。 5.第五次處七萬元 以上十三萬元以 下罰鍰。 6.第六次以上處八 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二、經依前項各款裁處 並通知限期改正而 屆期仍未改正者, 按次加罰一至二萬 元(最高以十五萬 元為限)並限期於 十五日內改正,至 其完成改正為止。 二、經營代銷業 務者,對於 起造人或建 築業委託代 銷之案件, 於委託代銷 契約屆滿或 終止三十日 內,未向主 管機關申報 登錄成交案 件實際資訊 。 本條例 第二十 四條之 一第二 項 三、經紀業申報 登錄不動產 成交案件資 訊不實者。 本條例 第二十 四條之 一第一 項、第 二項 四、經營仲介業 務者未經買 賣或租賃雙 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 同時接受雙 方之委託, 或未依下列 規定辦理: 1.公平提供 雙方當事 人類似不 動產之交 易價格。 2.公平提供 雙方當事 人有關契 約內容規 範之說明 。 3.提供買受 人或承租 人關於不 動產必要 之資訊。 4.告知買受 人或承租 人依仲介 專業應查 知之不動 產之瑕疵 。 5.協助買受 人或承租 人對不動 產進行必 要之檢查 。 6.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 關為保護 買賣或租 賃當事人 所為之規 定。 本條例 第二十 四條之 二 丙 一、經紀業違反 經紀業倫理 規範者。 本條例 第七條 第六項 本條例 第二十 九條第 一項第 三款、 第二項 經 紀 業 一、處六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以下 罰鍰。 二、依前項 處罰並 限期改 正而屆 期未改 正者, 應按次 處罰。 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 下,並於處罰同時 以書面通知限期三 十日內改正: 1.第一次處六萬元 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 2.第二次處七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3.第三次處八萬元 以上十一萬元以 下罰鍰。 4.第四次處九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 下罰鍰。 5.第五次處十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6.第六次處十五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 以下罰鍰。 7.第七次以上處二 十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依前項各款裁處 並通知限期改正而 屆期仍未改正者, 第一次至第三次按 次連續加罰三萬元 ,第四次以上處三 十萬元,並限期於 三十日內改正,至 其完成改正為止。 二、經紀業設立 之營業處所 未至少置經 紀人一人者 。 本條例 第十一 條第一 項 三、經紀業之非 常態營業處 所,其銷售 總金額達新 臺幣六億元 以上,未至 少置專業經 紀人一人者 。 本條例 第十一 條第一 項但書 四、營業處所經 紀營業員數 每逾二十名 時,未增設 經紀人一人 者。 本條例 第十一 條第二 項 五、經紀業僱用 未具備經紀 人員資格從 事仲介或代 銷業務者。 本條例 第十七 條 六、經紀業或經 紀人員收取 差價或其他 報酬者。 本條例 第十九 條第一 項 七、經營仲介業 務,未依實 際成交價金 或租金按中 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報酬 標準計收者 。 本條例 第十九 條第一 項 八、經紀業未與 委託人簽訂 委託契約書 ,即刊登廣 告或銷售者 。 本條例 第二十 一條第 一項 九、經紀業受委 託後所刊登 之廣告及銷 售內容,與 事實並不相 符,或未註 明經紀業之 名稱者。 本條例 第二十 一條第 二項 十、經紀業者受 委託辦理不 動產仲介或 代銷業務時 ,下列文件 之一未由經 紀業指派經 紀人簽章者 : 1.不動產出 租、出售 委託契約 書。(代 銷經紀業 不適用) 2.不動產承 租、承購 要約書。 (代銷經 紀業不適 用) 3.定金收據 。 4.不動產廣 告稿。 5.不動產說 明書。 6.不動產租 賃、買賣 契約書。 本條例 第二十 二條第 一項 丁 非經紀業而經營 仲介或代銷業務 者。 本條例 第五條 、第七 條 本條例 第三十 二條 公 司 負 責 人 、 商 號 負 責 人 或 行 為 人 一、應禁止 其營業 ,並處 公司負 責人、 商號負 責人或 行為人 十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二、公司負 責人、 商號負 責人或 行為人 經本局 依前項 規定為 禁止營 業處分 後,仍 繼續營 業者, 處一年 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 併科十 萬元以 上三十 萬元以 下罰金 。 一、公司負責人、商號 負責人或行為人第 一次被查獲者,處 十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立 即禁止其營業;仍 繼續營業者,依本 條例第三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移送司法 機關。 二、前項公司負責人、 商號負責人或行為 人經移送司法機關 並經第一次不起訴 、緩起訴或有罪、 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後,再次被 查獲者,處二十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立即禁 止其營業;仍繼續 營業者,依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移送司法機關 。 三、前項公司負責人、 商號負責人或行為 人經移送司法機關 並經第二次以上不 起訴、緩起訴或有 罪、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 之裁判確定後,又 再次被查獲者,處 三十萬元罰鍰,並 立即禁止其營業; 仍繼續營業者,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移送司 法機關。 四、公司負責人、商號 負責人或行為人被 查獲經裁處罰鍰並 命其禁止營業,於 停止營業後,再遭 查獲者,按前次罰 鍰金額加罰十萬元 (最高以三十萬元 為限),並立即禁 止其營業,仍繼續 營業者,依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移送司法機關 。 - 四、本局處理違反本條例之程序如下: (一)發現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之事件,由本局作成處分,並將該裁處書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受處罰者,俾受 處罰者繳納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 (二)受處罰者屆期不繳納罰鍰者,由本局進行催繳作業,若經催繳仍不繳納罰鍰者,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五、經紀業有無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應予停止營業處分或已補足營業保證金得恢 復營業之情事,以仲介或代銷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通知為據;同條項款但書規定「停止營 業期間達一年」之始日,以本局停止營業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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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10-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權字第10132003100號令修正發布第2、4、5點條文;並自101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