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3-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商字第09530210400號令修正發名稱及全文3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
  • 一、本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 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統一處理 及裁罰基準。
  • 二、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違反條款) 臺北市 資訊休 閒服務 業管理 自治條 例)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新臺 幣:元)(新臺幣:元)
    1 未於電腦遊戲首頁明顯 標示普遍級或限制級字 樣。(第4條第3項) 第16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及命令 其停止營業外 ,並得對其負 責人或行為人 處 1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 2.第2次處3萬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5萬元 罰鍰。
    2 經核准辦理停業登記後 ,未依法令申請復業登 記而營業者。(第 9條 ) 第16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及命令 其停止營業外 ,並得對其負 責人或行為人 處 1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 2.第2次處3萬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5萬元 罰鍰。
    3 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 營。(第10條) 第16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及命令 其停止營業外 ,並得對其負 責人或行為人 處 1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 鍰。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 2.第2次(含以上)處5萬元 罰鍰。
    4 未禁止未有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 進入其營業場所。(第 11條第 1款) 電腦遊戲內容列為限制 級者,提供予未滿18歲 之人打玩。(第11條第 2 款)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 入限制級電腦遊戲區。 (第11條第 3款後段) 第17條 第 1項 、第 3 項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5 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得 處 1個月以上 3 個月以下停 止營業之處分 。 1.第 1次處 5萬元罰鍰並限 5 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 業 1個月。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2 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 鍰並限 5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 停止營業 3個月。
    5 營業場所未區隔為普遍 級與限制級電腦遊戲區 。(第11條第 3款前段 ) 第17條 第 2項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1 萬元以上 3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得 處 1個月以上 3 個月以下停 止營業之處分 。 1.第 1次處 1萬元罰鍰並限 15五日內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 營業 1個月。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2 次)處 2萬元罰鍰並限 15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 業 2個月。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3 次含以上)處 3萬元罰 鍰並限15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 停止營業 3個月。
    6 涉及賭博、妨害風化〈 俗〉或其他犯罪行為。 (第11條第 4款) 有兌換現金或提供其他 獎品之行為。(第11條 第 5款) 第18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3 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 並得處 1個月 以上 6個月以 下停止營業之 處分。 1.第 1次處 5萬元罰鍰,並 命令其停止營業 3個月。 2.第 2次(含以上)處10萬 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 業 6個月。
    7 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 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電 腦遊戲。(第11條第 6 款) 第19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3 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得 處 1個月以上 3個月以下停 止營業之處分 。 1.第 1次處 5萬元罰鍰並限 7 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 業1個月。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2 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 鍰並限 7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 停止營業 3個月。
    8 裝設具有開分、計分或 積分等相同功能之電腦 控制器或計數器。(第 11條第 7款) 第19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3 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得 處 1個月以上 3個月以下停 止營業之處分 。 1.第 1次處 3萬元罰鍰並限 10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 業 1個月。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2 次)處 5萬元罰鍰並限 10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 業 2個月。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3 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 鍰並限10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 停止營業 3個月。
    9 營業場所實施門禁管制 及設置包廂(第11條第 8 款) 第20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1 萬元以上 3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 理。 1.第 1次處 2萬元罰鍰並限 5 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理。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2 次含以上)處 3萬元罰 鍰並限 5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
    10 營業場所實施門禁管制 惟未設置包廂,但使用 隔屏未採活動或開放式 之隔板施作。(第11條 第 8款) 第20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1 萬元以上 3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 理。 1.第 1次處 1萬元罰鍰並限 15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理。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2 次)處 2萬元罰鍰並限 15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理。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3 次含以上)處 3萬元罰 鍰並限15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
    11 未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懸掛公司執照、公司登 記證明文件或營利事業 登記證。(第11條第 9 款) 第20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1 萬元以上 3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 理。 電腦遊戲業者 未勸阻行為人 吸菸,處 1萬 元以上 3萬元 以下罰鍰。 1.第 1次處 1萬元罰鍰並限 3 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理。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2 次)處 2萬元罰鍰並限 3 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理。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3 次含以上)處 3萬元罰 鍰並限 3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
    12 營業場所未設置明顯禁 菸標示,或未勸阻行為 人吸菸。(第11條第10 款) 第21條 第 1項 行為人於營業 場所吸菸經勸 阻而拒不合作 者,處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罰鍰。 電腦遊戲業者 未勸阻行為人 吸菸,處 1萬 元以上 3萬元 以罰鍰。 第1次處1,000元罰鍰。 第2次處2,000元罰鍰。 第3次(含以上)處3,000元 罰鍰。 第1次處1萬元罰鍰。 第2次處2萬元罰鍰。 第3次(含以上)處3萬元罰 鍰。
    13 第21條 第 2項 未設置禁菸標 示,除處罰電 腦遊戲業者外 ,並得對其負 責人或行為人 處 1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依 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 1.第 1次處 1萬元罰鍰並通 知限 3日內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2 次)處 2萬元罰鍰並通 知限 3日內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3 次含以上)處 3萬元罰 鍰並通知限 3日內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
    14 營業場所室內15分鐘均 能音量平均值超過85分 貝( dbA),瞬間最大 音量超過 115分貝(db A )。(第11條第12款 ) 營業場所室內照明未保 持在 300米燭光以上。 (11條第13款) 第23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3 萬元以上 5萬 元以下罰鍰。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 2.第2次處4萬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5萬元 罰鍰。  
    15 營業場所未標示消費者 應定時讓眼睛休息及起 身活動意旨之文字、圖 畫或警語。(第11條第 14款) 第24條 限期令電腦遊 戲業者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除處罰電腦 遊戲業者外, 並得對其負責 人或行為人處 3 千元以上 1 萬 5千元以下 罰鍰。 1.第 1次限 3日內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處 3,000元 罰鍰。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2 次)限 3日內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處 6,000元 罰鍰。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3 次含以上)限 3日內改 善,逾期不改善者,處15 ,000元罰鍰。
    16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 週一至週五上午 8時至 下午 6時或夜間10時至 翌日 8時或週六、例假 日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 進入其營業場所。(第 12條第 1項) 第25條 第 1項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3 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得 處 1個月至 3 個月停止營業 之處分。 1.第 1次處 3萬元罰鍰並限 7 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 業 1個月。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2 次)處 6萬元罰鍰並限 7 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 業 2個月。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3 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 鍰並限 7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 停止營業 3個月。
    17 未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 顯標示禁止未滿18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 8 時至下午 6時或夜間10 時至翌日 8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之 警語。(第12條第 2項 ) 第25條 第 2項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1 萬元以上 3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得 處 1個月至 3 個月停止營業 之處分。 1.第 1次處 1萬元罰鍰並限 3 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 業 1個月。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2 次)處 2萬元罰鍰並限 3 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 業 2個月。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3 次含以上)處 3萬元罰 鍰並限 3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 停止營業 3個月。
    18 營業場所內未設置電信 或主管機關檢核、測試 通過之防賭、防色伺服 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 備,及未設置現場錄影 監視之設備。現場錄影 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未 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 資料未保存一定期間備 供有關機關調閱。(第 13條第 1項) 第26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1 萬元以上 5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善 者,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處理 。 1.第 1次處 1萬元罰鍰並限 30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理。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2 次)處 3萬元罰鍰並限 20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理。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3 次含以上)處 5萬元罰 鍰並限10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
    19 營業場所內電腦未設有 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 錄檔裝置,且未於營業 期間儲存瀏覽網頁之歷 史紀錄。瀏覽網頁歷史 紀錄檔未保存一定期間 備供有關機關調閱,或 保存期間任意更改或刪 除。(第14條) 第27條 第 1項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1 萬元以上 5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善 者,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處理 。 1.第 1次處 1萬元罰鍰並限 30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理。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2 次)處 3萬元罰鍰並限 20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理。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3 次含以上)處 5萬元罰 鍰並限10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
    20 瀏覽網頁之電腦歷史紀 錄經查核有色情或賭博 網站。(第27條第 2項 ) 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 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 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派員 檢查其營業情況。(第 15條第 1項) 第27條 第 2項 第28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1 萬元以上 3萬 元以下罰鍰。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 2.第2次處2萬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3萬元 罰鍰。
  • 三、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註 1】裁罰金額得審酌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分者之資力, 酌量加重,不受法定額度最高額之限制;亦得酌量減輕,惟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二分之ㄧ,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ㄧ。 【註 2】法定裁罰最高額在 3,000元以下者,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 罰,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