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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8-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臺北市政府(101)府工三字第10130369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點
  •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公園處)為妥善管理行道樹懸掛燈飾 事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本注意事項主管機關為公園處,負責受理行道樹懸掛燈飾之申請、審核及管理等事宜。
  •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燈飾,係指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 燈柱及電動燈光以外,以美化都市景觀、營造環境氣氛為目的之低能量燈光設備,燈泡 耗電能量在一瓦以下者。
  • 四、申請於行道樹懸掛燈飾,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資格:自然人、法人、政府機關及團體均可申請。 (二)申請程序:申請人應填寫申請表(如附件),載明申請地點、供電來源及懸掛方 式、株數、期間等資料,向公園處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懸掛。申請人經核准 後,即為設置人。 (三)申請期限:申請人須於懸掛日之前七日至六十日內,提出申請。 (四)懸掛期間:懸掛期間以三個月為一週期,須延長懸掛期間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七 日,重新申請。 (五)燈飾之懸掛,不得影響行道樹之正常生長及護作業。公園處得依現地行道樹生長 狀況,核定燈飾之懸掛密度;公園處如須修剪已懸掛燈飾之行道,設置人須無條 件配合。 (六)申請人於申請懸掛燈飾時,每懸掛一株行道樹應向公園處繳納新臺幣三千元之保 證金。但政府機關得予免繳。
  • 五、同一時間、地點有二個以上申請人提出申請時,除政府機關為優先審核對象外,依申請 表收件時間較早者,先予審核,經公園處核准者始得懸掛。 前項經公園處核准但尚未至懸掛始日七日前,如有政府機關為辦理民俗節慶、藝術文化 等活動而申請於經核准之同一時間、地點懸掛者公園處得廢止原核准處分,另行核准該 政府機關之申請。
  • 六、電力之供應應由設置人負責。設置人應確保所有與電力供應相關設備之公共安全,並確 保其對行道樹、景觀及交通等情事無不良影響。
  • 七、燈飾懸掛期間,設置人應派專人巡查、管理及維護。遇有損壞、脫落等情形,應即予以 改善,並接受公園處之督導。燈飾懸掛期滿後,設置人應於翌日自行拆除完畢。
  • 八、核准懸掛之燈飾,如逢中央氣象局發布北部地區陸上颱風警報或強風特報時,設置人應 即自行拆除,俟颱風警報或強風特報解除後,再恢復懸掛至原核准期限屆滿日。
  • 九、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懸掛燈飾或違反本注意事項懸掛燈飾者,公園處得逕予拆除。如懸 掛期間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害等相關事件,由設置人負賠償及法律責任,公園處得立 即停止其設置並予清除。前項清除費用,自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應向設置人追償 。
  • 十、保證金之發還: (一)申請人應於懸掛燈飾拆除完畢後,檢附燈飾拆除前、後照片及保證金收據正本向 公園處申請退還保證金。 (二)原核准處分被廢止者,應於廢止後七日內發還。
  • 十一、未經公園處核准而擅自或提早懸掛燈飾、懸掛期滿未拆除或懸掛期間有損壞、脫落等 情形者,由公園處移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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