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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授運字第09731162900號函修正下達第2、3點條文
  • 二、本裁罰基準所稱重大行車事故為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 或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之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為死亡人數在一人以上、未滿三人 ,或受傷人數在二人以上、未滿十五人之行車事故。
  • 三、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 元)及其他處罰
    違反公路 法及依公 路法所發 佈之命令 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 第一項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九千 元: (一) 怠速:公車於公車專用 道站臺與站臺之路段, 距前車三個車身以上、 後方緊跟車輛超過三輛 (含本身車輛 )且時速三 十公裡以下或其他經查 證屬實影響車流正常續 進行為。 (二) 滯留:公車無故於公車 專用道站臺、公車停靠 區待最後一名乘客上下 車後逾十秒未駛離站臺 區或公車停靠區。 (三) 無故拒載老人及身心障 礙者。 (四) 無正當理由不讓乘客上 車或趕乘客下車及辱罵 乘客。 (五) 違反驗票機故障處理程 式。 (六) 當年內無故未依核定時 間或班距發車逾三次。 (七) 每次發生死亡行車事故 未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轄管聯營公車及國道客 運交通事故緊急通報標 準作業程式通報。 (八) 當年內發生行車事故( 生死亡行車事故除外 ) 未依臺北公共運輸處轄 管聯營公車及國道客運 交通事故緊急通報標準 作業程式通報逾三次。 (九) 行車前無故未開啟車機 設備及設定正確路線。 一、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 二、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 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 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 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 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萬 元: (一)擅自闢駛區間車。 (二)行車人員於行車服勤中 有互毆行為。 (三)無故駛離公車專用道。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 處三萬元,一年內第二次違反同 款規定者,處六萬元,一年內第 三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處九 萬元: (一) 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 速度之車輛數占公車單 位抽查車輛數百分之五 以上。 (二) 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 線。 (三) 無故毆打乘客或民眾。 (四) 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車 。
    四、市區公車發生可歸責於業者 之重大行車事故,依下列規定處 分:: (一) 一年內發生十五人以上 受傷之行車事故,第一 次處三萬元並吊扣該違 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 ,第二次處六萬元並吊 扣該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兩個月,第三次處九萬 元並吊扣該違規營業車 輛牌照三個月。 (二) 發生十人以上傷亡或三 人以上死亡之行車事故 ,每次處九萬元並吊扣 該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三 個月。 違規業者如於文到一週內自動 將車輛牌照繳存者,可縮吊扣 牌照期間三分之一。
    五、肇事原因有爭議者,業者應 申請鑑定,本局於肇事原因確定 後再依本裁罰基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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