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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5-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工新字第096675852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5點
  •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為核發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之集會處所使用道路同意文件,特訂定本要點。
  • 二、申請使用道路最多以連續二日為限,且同一申請人以每月申請一次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活動日期、時間、地點及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號 碼並附身分證影本(機關團體應檢附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
  • 三、申請使用道路同時應至新工處秘書室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整。如經駁回申請,保證 金予以退還。 集會遊行致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損壞時,由新工處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付, 如有不足,得向申請人追償;如無損壞情形,則於集會完畢後7日內辦理保證金退還手 續。
  • 四、人民或機關團體申請使用道路,優先順位應以新工處收件日期為準。同一路段、同一使 用時間有二以上申請人於同時申請者,以抽籤方式決定優先順位。抽籤時非申請人(機 關團體非負責人)參加者,應檢附委託書。
  •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新工處得予駁回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一)申請使用時間、路段相同,後序申請者。 (二)新工處認該道路不適宜辦理集會者。 (三)未依第二點規定提出申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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