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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1)府社兒少字第10139948400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即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依法而為 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 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 次 審酌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 7條 第 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 第 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 罰。 第11條 第 2項 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 違法,而未依 法定程序向該 上級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不 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未定有最高額 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 定,不得援引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4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 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 3 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 ,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 3 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7項或第18項之 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2項
    22 審 酌 部 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18條 第 1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 條 依 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裁處機 關(本 府或目 的事業 主管機 關)
    1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 生人未將出生之相關資 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 查;其為死產者,亦同 。 (第14條第1項) 第86條 處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 萬五千元罰鍰。 2.第二次處一萬五千元 至二萬四千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萬四 千元至三萬元罰鍰。 衛生局
    2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 收出養媒合服務。 (第15條第1項) 第87條 處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布 其姓名或名稱 。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 十四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 2.第二次處十四萬元以 上二十二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布其姓名或 名稱。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 重者處二十二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名 稱。 本府
    3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 與管理、停業、歇業、 復業之規定,經許可主 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第15條第3項) 第88條 第1項 經許可主管機 關通知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 改善,處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辦 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並公 布其名稱或姓 名。 1.第一次通知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三萬元以上七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並公布 其名稱或姓名。 2.第二次通知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七萬元以上十一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辦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並公 布其名稱或姓名。 3.第三次以上通知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或情節嚴重者,處十 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並公布 其名稱或姓名。 本府
    4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 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 者。 第88條 第2項 廢止許可。 廢止許可。 社會局
    5 1.辦理收出養業務、資 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 項之人員,無正當理 由對於出養人、收養 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 年之身分、健康等相 關資訊之檔案,未妥 善維護當事人隱私及 保密。 2.無正當理由洩漏通報 人之身分資料。 3.無正當理由洩漏或公 開因職務上所知悉之 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 或持有之文書。 4.無正當理由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 式揭示有關第六十九 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 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 (第21條第 3項、第53 條第5項、第66條第2項 、第69條第3項) 第89條 處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 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2.第二次處四萬五千元 以上七萬元以下罰鍰 。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 重者處七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本府
    6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 ,未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第26條第1項) 第90條 第1項 處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 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 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2.第二次以上或情節嚴 重者處一萬八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 社會局
    7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 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 、登記及輔導結果列入 應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 規定。 (第26條第4項) 第90條 第2項 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 善者,處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 經處罰三次後 仍未改善者, 得廢止其登記 。 1.第一次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 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 改善者,得廢止其登 記。 2.第二次以上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或情節嚴重者,處一 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情節重大或經 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 者,得廢止其登記。 社會局
    8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下列 行為情節嚴重者: 1.吸菸、飲酒、嚼檳榔 。 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 身心健康之物質。 3.觀看、閱覽、收聽或 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 之暴力、血腥、色情 、猥褻、賭博之出版 品、圖畫、錄影節目 帶、影片、光碟、磁 片、電子訊號、遊戲 軟體、網際網路內容 或其他物品。 4.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 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第43條第2項) 第91條 第1項 處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 鍰;其未禁止 兒童及少年為 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行 為者,並得命 其接受八小時 以上五十小時 以下之親職教 育輔導。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以上或情節嚴 重者處三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3.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行為者,除依上 列規定裁處罰鍰外, 並得命其接受親職教 育 : (1)施用第四級毒品、 非法供應管制藥品 或其他有害身心健 康之物質命其接受 八小時以上十六小 時以下親職教育輔 導。 (2)施用第三級毒品命 其接受十六小時以 上二十四小時以下 親職教育輔導。 (3)施用第二級毒品命 其接受二十四小時 以上三十六小時以 下親職教育輔導。 (4)施用第一級毒品或 情節嚴重命其接受 三十六小時以上五 十小時以下親職教 育輔導。 社會局
    9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 少年者。 (第43條第3項) 第91條 第2項 處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以上或情節嚴 重者處九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局
    10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 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 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 年者。 (第43條第3項) 第91條 第3項 處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1.供應第四級毒品、非 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 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處六萬元以上十二 萬元以下罰鍰。 2.供應第三級毒品處十 二萬元以上十八萬元 以下罰鍰。 3.供應第二級毒品處十 八萬元以上二十四萬 元以下罰鍰。 4.供應第一級毒品或情 節嚴重處二十四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 社會局
    11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 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 畫、錄影節目帶、影片 、光碟、電子訊號、遊 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 童及少年者。 (第43條第3項) 第91條 第4項 處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五萬元以上 八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 重者處八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局
    12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 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 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 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1.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未予分級。 2.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 定。 (第44條第 1項、第44 條第 2項) 第92條 第1項 處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 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五萬元以上 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以 上十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得按次處 罰。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 重者處十九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得按次處 罰。 本府
    13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 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 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 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 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標示之規定者。 (第44條第2項) 第92條 第2項 處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限 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 七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2.第二次處七萬元以上 十一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 重者處十一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 本府
    14 新聞紙業者未依第四十 五條第三項規定履行處 置者。經主管機關依第 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認 定者,亦同。 (第45條第 3項、第45 條第 4項) 第93條 處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 命其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者 ,得按次處罰 至履行為止。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 七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命其履行,屆期 仍不履行,得按次處 罰至履行為止。 2.第二次處七萬元以上 十一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得按次 處罰至履行為止。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 重者處十一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得按次 處罰至履行為止。 本府
    15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 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或未採 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 ,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 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 行移送。 (第46條第3項) 第94條 處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限 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 十四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 2.第二次處十四萬元以 上二十二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 重者處二十二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本府
    16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進 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 、成人用品零售業、限 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 涉及賭博、色情、暴力 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 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 (第47條第2項) 第95條 第1項 處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以上或情節嚴 重者處三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局
    17 酒家、特種咖啡茶室、 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 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 及賭博、色情、暴力等 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 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之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 員未拒絕兒童及少年進 入。 (第47條第3項) 第95條 第2項 處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布場 所負責人姓名 。 1.第一次容留兒童或少 年人數一人處二萬元 罰鍰。每增加一人, 加罰二萬元罰鍰,五 人以上或情節嚴重者 ,處十萬元罰鍰,並 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 2.第二次容留兒童或少 年人數一人處四萬元 罰鍰。每增加一人, 加罰二萬元罰鍰,四 人以上或情節嚴重者 ,處十萬元罰鍰,並 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 3.第三次容留兒童或少 年人數一人處六萬元 罰鍰。每增加一人, 加罰二萬元罰鍰,三 人以上或情節嚴重者 ,處十萬元罰鍰,並 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 本府
    18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充 當酒家、特種咖啡茶室 、成人用品零售業、限 制及電子遊戲場及其他 涉及賭博、色情、暴力 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 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 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 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 (第48條第1項) 第96第 1項 處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布其 姓名。 1.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姓名。 2.第二次處五萬元以上 八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姓名。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 重者處八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姓名。 社會局
    19 任何人利用、僱用或誘 迫兒童及少年充當酒家 、特種咖啡茶室、成人 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 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 博、色情、暴力等經主 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 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侍應 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 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 身心發展之工作。 (第48條第2項) 第96條 第2項 處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公布行 為人及場所負 責人之姓名, 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 善者,除情節 嚴重者,由主 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 關命其歇業者 外,命其停業 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 1.利用、僱用或誘迫兒 童或少年人數一人處 六萬元罰鍰。每增加 一人,加罰六萬元罰 鍰,五人以上或情節 嚴重者,處三十萬元 罰鍰。 2.公布行為人及場所負 責人姓名,並命其於 收受處分當日改善完 成,屆期未改善情節 嚴重者,由主管機關 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命其歇業者外,命 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 社會局
    20 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為 下列行為: 1.遺棄。 2.身心虐待。 3.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 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 動或欺騙之行為。 4.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 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 參觀。 5.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 6.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 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 會。 7.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 8.拐騙、綁架、買賣、 質押兒童及少年。 9.強迫、引誘、容留或 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 褻行為或性交。 10. 供應兒童及少年刀 械、槍砲、彈藥或 其他危險物品。 11. 利用兒童及少年拍 攝或錄製暴力、血 腥、色情、猥褻或 其他有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之出版 品、圖畫、錄影節 目帶、影片、光碟 、磁片、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網際 網路內容或其他物 品。 12. 帶領或誘使兒童及 少年進入有礙其身 心健康之場所。 13. 強迫、引誘、容留 或媒介兒童及少年 為自殺行為。 14. 其他對兒童及少年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為不正當之 行為。 (第49條第 1款至第11 款、第15款至第17款) 第97條 第1項 處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公 布其姓名或名 稱。但行為人 為父母、監護 人或其他實際 照顧兒童及少 年之人,經命 其接受親職教 育輔導且已依 限完成者,不 適用之。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 十四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 稱。但行為人為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 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經命其接受親職教 育輔導且已依限完成 者,不適用之。 2.第二次處十四萬元以 上二十二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但行為人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經命其接受親 職教育輔導且已依限 完成者,不適用之。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 重者處二十二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或 名稱。但行為人為父 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 人,經命其接受親職 教育輔導且已依限完 成者,不適用之。 社會局
    21 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 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 版品、圖畫、錄影節目 帶、影片、光碟、電子 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 物品。(除新聞紙外) (第49條第12款) 第97條 第2項 處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 布其姓名或名 稱及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情節 嚴重者,並得 勒令停業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 下。 1.第一次處五萬元以上 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及命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情節嚴重者, 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以 上十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名 稱及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情節嚴重者 ,並得勒令停業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 重者處十九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名 稱及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情節嚴重者 ,並得勒令停業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 本府
    22 應列為限制級物品,違 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陳列方 式之規定而使兒童及少 年得以觀看或取得。 (第44條第 2項、第49 條第13款) 第97條 第3項 處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布其 姓名或名稱及 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 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 2.第二次以上或情節嚴 重者處三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本府
    23 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 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 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 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 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 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 (第49條第14款) 第97條 第4項 處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布 其姓名或名稱 及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 處罰;情節嚴 重者,並得勒 令停業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 。 1.第一次處十萬元以上 二十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名 稱及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情節嚴重者 ,並得勒令停業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 2.第二次處二十三萬元 以上三十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情節嚴 重者,並得勒令停業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 重者處三十六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名 稱及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情節嚴重者 ,並得勒令停業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 本府
    24 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 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 育之行為。 (第50條第2項) 第98條 處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以上或情節嚴 重者處三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本府
    25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 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 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 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 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 人代為照顧。 (第51條) 第99條 處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以上或情節嚴 重者處九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局
    26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 員、教育人員、保育人 員、警察、司法人員、 村(里)幹事或其他執 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 人員無正當理由,違反 責任通報。 (第53條第1項) 第100 條 處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 鍰。 1.延誤未滿二十四小時 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 2.延誤二十四小時至未 滿四十八小時者處一 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3.延誤四十八小時以上 者處三萬元罰鍰。 社會局
    27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使兒童及少年有下列行 為情節嚴重者: 1.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 之養育或照顧。 2.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診治之必要,而未 就醫。 3.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 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 4.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 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 (第56條第1項) 第101 條 命接受八小時 以上五十小時 以下之親職教 育輔導。 1.第一次命其接受親職 教育輔導八小時,但 行為人為父母或監護 人者,命其接受親職 教育輔導十六小時。 2.第二次命其接受親職 教育輔導十六小時, 但行為人為父母或監 護人者,命其接受親 職教育輔導二十四小 時。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 重者命其接受親職教 育輔導二十四至五十 小時,但行為人為父 母或監護人者,命其 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三 十二小時至五十小時 。 社會局
    28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五 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 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處 罰,其情節嚴重者。 (第95條第 1項、第96 條第1項、第99條) 第102 條第1 項 命接受八小時 以上五十小時 以下之親職教 育輔導。 1.第一次命其接受親職 教育輔導八小時,但 行為人為父母或監護 人者,命其接受親職 教育輔導十六小時。 2.第二次命其接受親職 教育輔導十六小時, 但行為人為父母或監 護人者,命其接受親 職教育輔導二十四小 時。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 重者命其接受親職教 育輔導二十四至五十 小時,但行為人為父 母或監護人者,命其 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三 十二小時至五十小時 。 社會局
    29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 拒不完成其時數者。 (第102條第3項) 第102 條第3 項 處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經再 通知仍不接受 者,得按次處 罰至其參加為 止。 1.第一次處三千元以上 八千元以下罰鍰,經 再通知仍不接受者, 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 為止。 2.第二次處八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再通知仍不接受 者,得按次處罰至其 參加為止。 社會局
    30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負責人對下列兒 童及少年報導或記載其 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 1.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 行為。 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 身心健康之物質。 3.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 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 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 (第69條第1項) 第103 條 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處負責 人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沒 入第六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之 物品、限期命 其移除內容、 下架或其他必 要之處置;屆 期不履行者, 得按次處罰至 履行為止。媒 體無負責人或 負責人對行為 人之行為不具 監督關係者, 處罰行為人。 罰鍰金額以同一事件之 次數、則數分別核處之 金額併計: 1.次數:第一次處三萬 元,第二次起按次增 加三萬元,最高以十 五萬元為限。 2.則數:第一則處三萬 元,第二則起每一則 多核處三萬元。 說明: 「次」定義如下: (1)報紙:以日為單位 。 (2)雜誌:以期為單位 。 (3)圖書:以單冊書籍 之出版版次及印刷 刷次為單位。 (4)光碟:以散布次數 為單位。 (5)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經營者:以日為單 位。 (6)宣傳品:以日為單 位。 出版品 、有線 廣播電 視系統 經營者 由本府 觀光傳 播局裁 處,餘 由各目 的事業 主管機 關裁處 。
    31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師長、雇主 、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 之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 合主管機關、受委託之 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 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並提供相關資料者。 (第70條第2項) 第104 條 處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 處罰至其配合 或提供相關資 料為止。 1.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 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至其 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 為止。 2.第二次以上或情節嚴 重者處一萬八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 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 止。 社會局
    32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 中心者。 (第76條、第82條第 1 項) 第105 條第1 項 當地主管機關 或教育主管機 關處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及公布 其姓名或名稱 ,並命其限期 改善。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 十四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命其限期改善。 2.第二次處十四萬元以 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布其姓名或 名稱,命其限期改善 。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 重者,處二十四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布其姓名或 名稱,命其限期改善 。 兒童課 後照顧 服務班 及中心 由教育 局裁處 ,餘由 社會局 裁處。
    33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 中心者,經當地主管機 關或教育主管機關命限 期改善期間,仍增加收 托安置兒童及少年者。 (第105條第2項) 第105 條第2 項 處負責人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 1.增加收托安置未達三 人者處六萬元以上十 四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2.增加收托安置三人以 上未達五人者,處十 四萬以上二十二萬元 以下元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3.增加收托安置五人以 上者,處二十二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兒童課 後照顧 服務班 及中心 由教育 局裁處 ,餘由 社會局 裁處。
    34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 中心者,經當地主管機 關或教育主管機關命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第105條第3項) 第105 條第3 項前段 處負責人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命於一個月 內對於其收托 之兒童及少年 予以轉介安置 。 依當時機構收托安置人 數裁處: 1.收托安置人數未達五 人者,處十萬元以上 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於一個月內對 於其機構內之兒童及 少年予以轉介安置。 2.收托安置人數五人以 上未達十人者,處二 十四萬元以上三十八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機 構內之兒童及少年予 以轉介安置。 3.收托安置人數十人以 上或情節嚴重者,處 三十八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機 構內之兒童及少年予 以轉介安置。 兒童課 後照顧 服務班 及中心 由教育 局裁處 ,餘由 社會局 裁處。
    35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 中心者,經當地主管機 關或教育主管機關命於 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 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 置,未配合主管機關協 助進行收容兒童及少年 之轉介安置者。 (第105條第3項) 第105 條第3 項後段 處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依強制安置人數處以下 罰鍰: 1.強制安置人數未達五 人者處六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2.強制安置人數五人以 上未達十人者處十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 3.強制安置人數十人以 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二 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兒童課 後照顧 服務班 及中心 由教育 局裁處 ,餘由 社會局 裁處。
    36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未 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經設立許可主管機 關命立即停止對外勸募 之行為而不遵命者。 (第82條第1項) 第106 條 設立許可主管 機關處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且 公布其名稱; 情節嚴重者, 並得命其停辦 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 十四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且公布 其名稱;情節嚴重者 ,並得命其停辦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 2.第二次處十四萬元以 上二十二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且 公布其名稱;情節嚴 重者,並得命其停辦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3.第三次或情節嚴重者 處二十二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且公布其 名稱;情節嚴重者, 並得命其停辦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 社會局
    37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 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 : 1.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 2.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 屬實。 3.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 設備,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查明屬實。 4.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 事實,未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 報。 (第83條第1款至第4款 ) 第107 條第1 項 設立許可主管 機關處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 罰;情節嚴重 者,得命其停 辦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並公 布其名稱。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 十四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 名稱。 2.第二次處十四萬元以 上二十二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情節嚴重 者,得命其停辦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 布其名稱。 3.第三次或情節嚴重者 處二十二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情節嚴重者,得 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 稱。 兒童課 後照顧 服務班 及中心 由教育 局裁處 ,餘由 社會局 裁處。
    38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 ,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 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 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 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 1.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 2.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 屬實。 3.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 設備,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查明屬實。 4.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 事實,未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 報。 (第83條第1款至第4款 ) 第107 條第2 項 由當地主管機 關或教育主管 機關處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 罰;情節嚴重 者,得命其停 辦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並公 布其名稱。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 十四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 名稱。 2.第二次處十四萬元以 上二十二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情節嚴重 者,得命其停辦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 布其名稱。 3.第三次或情節嚴重者 處二十二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情節嚴重者,得 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 稱。 兒童課 後照顧 服務班 及中心 由教育 局裁處 ,餘由 社會局 裁處。
    39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 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 : 1.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 2.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 目的不符。 3.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 之憑證、捐款未公開 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 備。 4.規避、妨礙或拒絕主 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輔導、檢查、 監督。 5.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 申報不實。 6.擴充、遷移、停業、 歇業、復業未依規定 辦理。 7.有其他情事,足以影 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 (第83條第5款至第11 款) 第108 條第1 項 設立許可主管 機關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 罰;情節嚴重 者,得命其停 辦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並 公布其名稱。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 七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情節嚴 重者,得命其停辦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並公布其名稱。 2.第二次處七萬元以上 十一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情節 嚴重者,得命其停辦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並公布其名稱。 3.第三次處十一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情 節嚴重者,得命其停 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並公布其名稱。 兒童課 後照顧 服務班 及中心 由教育 局裁處 ,餘由 社會局 裁處。
    40 經依第一0六條、第一 0七條及第一0八條第 一項規定命其停辦,拒 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 未改善者。 第108 條第2 項 設立許可主管 機關廢止其設 立許可。 廢止其設立許可。 設立許 可主管 機關
    41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 辦、停業、解散、經撤 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 其收容之兒童及少年不 配合設立許可主管機關 之協助安置者。 (第85條) 第109 條 處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依強制安置人數處以罰 鍰: 1.強制安置人數未達五 人者處六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2.強制安置人數五人以 上未達十人者處十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 3.強制安置人數十人以 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二 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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