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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50660335號令修正發布第2、7、18、21、22~22-4、33條條文;增訂第11-1條條文;除第21條第3項自116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115年04月21日修正發布之第21條第3項,自116年01月01日施行。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 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指辦理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之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指就依本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少年事 件處理法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提供二十四小時生活照顧之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指辦理對於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 輔導服務,及對兒童、少年及其實際照顧之人辦理親職教育之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指提供兒童、少年及其家庭相關福利服務 之機構。 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及安置教養機構應具有收托或安置五人以上之規 模。
  • 第 7 條
    托嬰中心應有固定地點、完整專用場地及出入口,其使用建築物樓層以使 用地面樓層一樓至三樓為限,並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附帶使用地下一樓 作為行政、儲藏或其他非兒童活動之用途。 托嬰中心場地位於山坡地或地形因素,使建築物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 樓層,設有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及直接通達戶外之出入口,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視為地面層一樓。
  • 第 11-1 條
    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甲等以上之托嬰中心,因托育人員難覓,或托育人員 請假、留職停薪之情形出缺時,得進用下列人員,並應於一年內取得專業 資格: 一、近三年取得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者。 二、近三年領有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幼托相關訓練至少二十學分 證明或三百六十小時之結業證書者。 前項所稱托育人員難覓,指經托嬰中心以二種以上求職管道,公開招募人 員三個月以上未有適合人員,並檢附招募證明予主管機關審查。 第一項人員,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其列計托嬰中心之人數,不得超過實際 遴用托育人員人數四分之一;托嬰中心並應提供訓練及現場指導。
  • 第 18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應以安置對象最佳利益為原則,提供生理、心理、社會 發展需求及其權益有關之服務;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生活照顧及生活能力養成。 二、心理與社會評估及輔導。 三、就學安排與協助及課業輔導。 四、健康與衛生保健之教育及指導。 五、性、性別、情感及生命有關之教育。 六、休閒活動安排。 七、職涯探索與就業準備及輔導。 八、家庭維繫及返家準備。 九、結束安置前之自立準備及轉銜。 十、兒童及少年相關權利意識培養。 十一、結束安置後關懷服務。 十二、其他必要之服務。
  • 第 21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並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者: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其中寢室及盥洗 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三點五平方公尺。 二、安置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者:每人不得少於十五平方公尺;其中寢 室及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八平方公尺。 三、每一寢室安置未滿三個月之兒童最多以十五人為限,三個月以上未滿 二歲之兒童最多以九人為限,二歲以上之兒童最多以六人為限,少年 最多以四人為限。 四、安置未成年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母親、嬰兒,每人不得少於二十 平方公尺,其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 ;每四人至少應有一間盥洗設備。 安置及教養機構之室外活動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並得報請主 管機關許可,參酌當地實際情形,以室內樓地板面積代之。 安置及教養機構安置未滿六歲之兒童,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三樓為限。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22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 主管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機構負責人應指定符合主管人員資格者代 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者,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期間不得逾一年 。 安置及教養機構應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托育人員、保育輔導人員或助理保育輔導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心理輔導人員。 四、醫師或護理人員。 五、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得以特約方 式辦理;第五款人員得為專任或兼任。 第三項第一款助理保育輔導人員之人數,不得逾保育輔導人員之人數。
  • 第 22-1 條
    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三人至少應置托育人員、保育輔導人員或助理保 育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 安置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輔導人員或助理保育輔 導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前二項人員於夜間值班時,其配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每六人至少應置一人;未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 二、安置滿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每十人至少應置一人;未滿十人者, 以十人計。 前項所稱夜間,指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人員,除應符合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配置之人力外,得 增聘專任或兼任之該類人員。但同一工作時段,兼任人員人數不得逾專任 人員人數,且每月每人至少應上班二十小時。
  • 第 22-2 條
    安置兒童及少年,每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 五人計。
  • 第 22-3 條
    安置二歲以上兒童及少年,每三十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三十人 者,得以特約方式進用。
  • 第 22-4 條
    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甲等以上者,其所進用人 員未具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之資格時,經報主管 機關核准,得列計保育輔導人員、助理保育輔導人員之人力,並應於一年 內取得專業資格。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延長一次,期限為 一年。 前項未具保育輔導人員、助理保育輔導人員資格者,僅得於首次報准之機 構內列計,於前項期限屆至仍未取得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再以前項條件 列計原機構或其他機構人力;其列計人數,不得超過實際遴用保育輔導人 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未具保育輔導人員資格者,應在保育輔導人員現場指導下提供服務 。
  • 第 33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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