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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2-204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企字第1143160003號函修正第4、5點條文;刪除第6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四、核准分期繳納罰鍰金額之期間,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罰鍰金額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之一般案件,得分二至六期 繳納。 (二)罰鍰金額五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之一般案件,得分二至十二期 繳納。 (三)罰鍰金額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之一般案件,得分二至二十 四期繳納。 (四)罰鍰金額一百萬元以上之一般案件,得分二至四十八期繳納。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義務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如依前項各款之最高期數標準予以分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而有延長 期數之必要者,得專案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依前二項核准分期繳納期限末日與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開始行政執 行期間屆滿之日間,應至少間隔六個月以上。另所稱之分期,每一期 為一個月,每期應繳納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元。
  • 五、義務人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 者,本局得廢止之,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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