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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4-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093200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 第 2 條
    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依下列規定核計:
    獎勵容積評定因素 評定基準 獎勵容積額度 備 註
    一、考量與鄰近地 區建築物之量 體、造型、色 彩、座落方位 相互調和之建 築設計、無障 礙環境、都市 防災 建築物之量體 、造型、色彩 、座落方位相 互調和之建築 設計、無障礙 環境、都市防 災。 一、法定容積率逾百分 之四百者,給予法 定容積之百分之六 為限。 二、法定容積率為百分 之四百以下者,給 予法定容積之百分 之十為限。
    二、開放式空間廣 場 設置開放空間 廣場二百平方 公尺以上。 除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 面積外,以另外增設開 放空間廣場之面積核計 。 一、所稱開放式空間廣場 面積,指除依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規定空地比留設之 法定空地外,另外增 設者;其應集中設置 且任一邊最小淨寬度 應在八公尺以上,且 長寬比不得超過三。 二、開放式空間廣場應保 持對外開放狀態,並 確實提供公眾使用。 三、住宅區不適用本項評 定基準。
    三、供人行走之地 面道路或騎樓 基地沿街面均 留設二公尺以 上供人行走之 地面道路或騎 樓。 面臨同一條都市計畫道 路留設供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或騎樓各部分淨寬 度應均在二公尺以上且 具延續性,始得申請獎 勵。留設之人行步道, 淨寬度在六公尺以下部 分(含依法或都市計畫 書規定留設供人行走之 地面道路或騎樓),給 予百分之百之獎勵,超 過六公尺部分,不予獎 勵。 人行步道之留設,應配合 基地周遭相鄰街廓整體考 量設置。
    四、全部或部分保 留、立面保存 、原貌重建或 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可之方式 保存維護更新 單元範圍內具 歷史性、紀念 性、藝術價值 之建築物 保存維護具歷 史性、紀念性 、藝術價值之 建築物。 一、保存維護具歷史性 、紀念性、藝術價 值之建築物之獎勵 容積 =(保存維護 所需經費乘一點二 倍) /(二樓以上 更新後平均單價- 興建成本-管銷費 用)。 二、本項獎勵以法定容 積百分之十五為上 限。 實施者全部或部分保留、 立面保存、原貌重建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 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 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 價值之建築物,得以左列 方式給予獎勵容積。
    五、更新基地規模 (一)實施更新 事業計畫 範圍至少 包括一個 以上完整 街廓。 一、法定容積率逾百分 之四百者,給予法 定容積之百分之二 為限。 二、法定容積率為百分 之四百以下者,給 予法定容積之百分 之五為限。 更新基地規模之容積獎勵 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 上限。
    (二)更新事業 計畫範圍 面積(不 包含公共 設施面積 )在三千 平方公尺 以上者。 一、三千平方公尺以上 未達五千平方公尺 者,三千平方公尺 部分以法定容積之 百分之三核計,每 增加一百平方公尺 ,另給予法定容積 之千分之一。 二、五千平方公尺以上 未達八千平方公尺 者,五千平方公尺 部分以法定容積之 百分之六核計,每 增加一百平方公尺 ,另給予法定容積 之千分之二。 三、八千平方公尺以上 者,八千平方公尺 部分以法定容積之 百分之十二核計, 每增加一百平方公 尺,另給予法定容 積之千分之三。
    六、建築基地及建 築物採綠建築 設計 建築基地及建 築物採內政部 綠建築評估系 統,取得綠建 築候選證書及 通過綠建築分 級評估銀級以 上者。 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 級者,給予法定容積之 百分之六為限;通過綠 建築分級評估黃金級者 ,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 之八為限;通過綠建築 分級評估鑽石級者,給 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 為限。 一、本項獎勵經審議通過 後,實施者應與本府 簽訂協議書,納入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 二、實施者應繳交容積獎 勵乘以銷售淨利之保 證金,保證於使用執 照核發後二年內,取 得綠建築標章。保證 金分二期繳納,第一 期應於申請建造執照 時繳納百分之五十, 第二期應於申請使用 執照時繳納剩餘之百 分之五十。依限取得 綠建築標章者,保證 金無息退還; 未依限 取得建築標章者,保 證金不予退還,納入 本市都市更新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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