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事件 ,依循適當原則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 力,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本處處理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如下表:
項 次 處理事件 法條依據 裁量範圍 統一處理原則 1 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方法 申請獎勵。 第6條第1 項第3款 及第2項 得視情節輕 重,於一年 至三年期間 內,不受理 其申請。 第 1次:駁回其申請並不受理其申請 1 年。 第 2次:駁回其申請並不受理其申請 2 年。 第 3次:駁回其申請並不受理其申請 3 年。 2 申請資料有 虛偽、隱匿 等不實情事 。 第6條第1 項第4款 及第2項 3 申請人於獎 勵期間違反 勞動相關法 令受刑事處 罰或行政處 罰者。 第8條 得不予獎勵 或僅給予部 分獎勵。 一、不予獎勵(受處分日當期不予獎勵 ) (一)刑事罰事件:違反勞動相關法令 ,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移送偵辦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違反勞 動檢查法第14條第 1項、第15條 第 2項規定,經本府依同法第35 條規定處分者。 (三)大量解僱時拒絕協商或拒絕就業 服務人員進駐:大量解僱勞工事 件,經本府召集組成協商委員會 ,拒絕指派協商代表、未通知全 體勞工推選勞方代表或拒絕就業 服務人員進駐,經本府依大量解 僱勞工保護法第18條規定處分者 。 (四)違反工資限期給付令(申請獎勵 期間積欠工資,當期人數合計達 3 人以上者):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經 本府依同法第79條處分者。 (五)違反其他勞動相關法令經主管機 關處分,並經本處認定情節嚴重 者。 二、部分獎勵(受處分日當月不予獎勵 ) (一)性別歧視:經本府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38條、第38條之 1處分者 。 (二)就業歧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項規定,經本府依同法第 65條處分者。 (三)違反工資限期給付令(申請獎勵 期間積欠工資,當期人數合計 2 人以下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經本 府依同法第79條處分者。 (四)違反其他勞動相關法令經主管機 關處分,並經本處認定情節輕微 者。 三、附則 (一)經本府以涉嫌違反勞動相關法令 移送偵辦,後經無罪判決確定、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於確定日 起 3個月內,提具判決確定證明 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及獎 勵金申請文件,申請原不予核發 之獎勵金,逾期視為放棄。 (二)違反勞動相關法令經本府處分, 後經撤銷者,得於撤銷日起 3個 月內,提具證明文件及獎勵金申 請文件,申請原不予核發之獎勵 金,逾期視為放棄。 (三)前述受處分日當期不予獎勵及受 處分日當月不予獎勵所指之期間 ,係指依獎勵辦法所訂之申請獎 勵期間,當期是指 6個月,當月 則指該月。 4 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或證 明之機構負 責人、訓練 學員。 第10條第 1項第1款 不得計入獎 勵人數(如 檢具之資料 有虛偽、隱 匿等不實情 事或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 方法申請獎 勵,依第12 條附款2、3 規定辦理) 。 追回所申報該名人員獎勵金。 5 同一事件已 獲得各級政 府之獎助者 。 第10條第 1項第2款 6 進用之身心 障礙者同一 時期已獲本 市創業補助 者。 第10條第 1項第3款 7 進用之身心 障礙者同一 期間受僱於 他機構,並 計入他機構 獎勵人數者 。 第10條第 1項第4款 8 違反法令進 用者。 第10條第 1項第5款 9 進用之身心 障礙者同一 期間受僱於 他機構,並 計入他機構 獎勵人數者 之計入原則 。 第10條第 1項第4款 、第2項 計入原則由 勞動力重建 運用處定之 同一身心障礙者同時受僱於二家以上機 構時,計入薪資較高機構之獎勵人數; 二家機構薪資相同時,計入優先投保機 構之獎勵人數。 10 規避、妨礙 或拒絕勞動 力重建運用 處之查核。 第11條、 第12條附 款1 撤銷或廢止 原核准獎勵 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 追回已撥付 之全部或一 部獎勵金, 並得視情節 輕重,於一 年至三年期 間內不受理 其申請。 撤銷原核准獎勵處分並追回全部之獎勵 金。 11 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方法 申請獎勵。 第12條附 款2 第 1次:撤銷原核准獎勵處分並追回全 部之獎勵金,並不受理其申請 1年。 第 2次:撤銷原核准獎勵處分並追回全 部之獎勵金,並不受理其申請 2年。 第 3次:撤銷原核准獎勵處分並追回全 部之獎勵金,並不受理其申請 3年。 12 申請資料有 虛偽、隱匿 等不實情事 。 第12條附 款3 13 申請人於獎 勵期間違反 勞動相關法 令受刑事處 罰或行政處 罰者。 第12條附 款4 一、撤銷原核准處分並追回全部之獎勵 金(有下列形者,受處分日當期不 予獎勵) (一)刑事罰事件:違反勞動相關法令 ,經本府移送偵辦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違反勞 動檢查法第14條第 1項、第15條 第 2項規定,經本府依同法第35 條規定處分者。 (三)大量解僱時拒絕協商或拒絕就業 服務人員進駐:大量解僱勞工事 件,經本府召集組成協商委員會 ,拒絕指派協商代表、未通知全 體勞工推選勞方代表或拒絕就業 服務人員進駐,經本府依大量解 僱勞工保護法第18條規定處分者 。 (四)違反工資限期給付令(申請獎勵 期間積欠工資,當期人數合計達 3 人以上者):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經 本府依同法第79條處分者。 (五)違反其他勞動相關法令經主管機 關處分,並經本處認定情節嚴重 者。 二、撤銷原核准處分之一部並追回一部 之獎勵金(有下列情形者,受處分 日當月不予獎勵) (一)性別歧視:經本府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38條、第38條之 1處分者 。 (二)就業歧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項規定,經本府依同法第 65條處分者。 (三)違反工資限期給付令(申請獎勵 期間積欠工資,當期人數合計 2 人以下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經本 府依同法第79條處分者。 (四)違反其他勞動相關法令經主管機 關處分,並經本處認定情節輕微 者。 三、附則 (一)經本府以涉嫌違反勞動相關法令 移送偵辦,後經無罪判決確定、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於確定日 起 3個月內,提具判決確定證明 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申 請原予撤銷之獎勵金,逾期視為 放棄。 (二)違反勞動相關法令經本府處分, 後經撤銷者,得於撤銷日起 3個 月內,提具證明文件,申請原予 撤銷之獎勵金,逾期視為放棄。 (三)前述受處分日當期不予獎勵及受 處分日當月不予獎勵所指之期間 ,係指依獎勵辦法所訂之申請獎 勵期間,當期是指 6個月,當月 則指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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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北市勞障字第101404201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點;並自102年1月1日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新名稱: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處理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