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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3-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臺北市政府(95)府勞一字第AYAA095302713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95年2月5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事件,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及 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 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裁罰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項 次 減免或 增減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 7條 第 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3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6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條
    ◎本府勞工局主管法規中未有法定最高額 3,000 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 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9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0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1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2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
    13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處罰。 第 9條 第 4項
    14 6 裁處時應審酌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 (2)所生影響及 (3)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減輕。 第18條 第 1項
    15 得 增 加 部 分 1 同上,酌量加重。 第18條 第 1項 仍應在法定最 高額之裁處範 圍內
    16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7 3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但其所 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 3 項
    18 4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萬 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 3 項
    19 5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之。 第16條
    20 6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21 7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2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依據法條( 職工利金條 例) 法定罰鍰額度(罰鍰已 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 再乘以3 倍)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未提撥 或未足 額提撥 職工福 利金 第11條(72 年 8月27日 行政院臺72 規字第1582 5 號函提高 第11條、第 12條罰鍰10 倍) 處企業組織負責人 1千 元(提高10倍為 1萬元 ,折算新臺幣為 3萬元 )以下罰鍰 一、逕與處分,無限期改善。 二、一般裁罰原則: (一)第1次裁處: (1)50人-249人:6千 元。 (2)250人-999人:1萬 元。 (3)1,000人以上:1萬 8千元。 (二)第2次裁處: (1)50人-249人:1萬2 千元。 (2)250人-999人:2萬 元。 (3)1,000人以上:3萬 元。 (三)第3次裁處: (1)50人-249人:2萬 元。 (2)250人以上:3萬。 (四)第4次以上裁處:3萬 元。 三、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每年年 終未公 告職工 福利金 收支表 冊,並 呈報主 管官署 備查 第12條 處企業組織負責人 5百 元(提高10倍為 5千元 ,折算新臺幣為 1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一、先以督促方式促其辦理, 如逾期未改善且無正當理 由者: 二、一般裁罰原則: (一)第1次裁處:6千元。 (二)第2次裁處:9千元。 (三)第3次裁處:1萬5千 元。 (四)第4次以上裁處:1萬 5千元。 三、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 四、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時,應審酌(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2)所生影響及(3)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4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等因素,酌量加重或減輕。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五、本基準自95年2月5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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