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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3-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臺北市政府(101)府勞資字第101409364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101年12月30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事件,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及 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 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 次 審 酌 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 7條 第 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 第 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 罰。 第11條 第 2項 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 違法,而未依 法定程序向該 上級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不 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 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第19條 第 1項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金額之三 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金額之二 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處罰。 第 9條 第 4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 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 3 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 ,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 3 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7項或第18項之 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2項
    22 審 酌 部 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18條 第 1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職工福 利金條例 ) 法定罰鍰額度( 折算新臺幣乘以 3倍)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未提撥或未 足額提撥職 工福利金 第 2條、 第 3條、 第11條 處負責人1千元( 折算新臺幣為3 千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及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 之職工人數衡量: 1.第1次裁處: (1)50人-249人:600-900元。 (2)250人-999人:900-1200元。 (3)1,000人以上:1200-1800元。 2.第2次裁處: (1)50人-249人:1200-1500元。 (2)250人-999人:1500-2100元。 (3)1,000人以上:2100-3000元。 3.第3次裁處: (1)50人-249人:1500-2400元。 (2)250人以上:2400-3000元。 4.第4次以上裁處:3000元。
    2 每年年終未 公告職工福 利金收支表 冊,並呈報 主管官署備 查 第 6條、 第12條 處負責人5百元( 折算新臺幣為 1 千5百元)以下罰 鍰 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裁處:600-900元。 2.第2次裁處:900-1200元。 3.第3次裁處:1200-1500元。 4.第4次以上裁處: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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