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符合附表一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變更後之使用類組屬下列場 所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檢具相關文件,送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都發 局審查有關建築管理事項,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規許可後,始得 變更使用: 一 D-1 :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二 D-5 :補習(訓練)班、文康機構、才藝班、課後托育中心等類似場所 。 三 F-2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全日型住宿機構、日間服務機構、樓地板面 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福利中心)、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等類似場所。 四 F-3 :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幼兒園、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等 類似場所。 五 H-1 : (一)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機構(一般 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屬於老人福利機構 之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長期照顧機構(失智照顧型)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等類似場所。 (二)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安養機構、其 他老人福利機構。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夜間型住宿機構)、居家護理機構、康復之 家。 六 H-2 :小型安養機構、小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小型社區復健中 心、小型康復之家。
- 第 5 條建築物變更一定規模以下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或其他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應依附表二之一之申請程序辦理。 前項申請變更項目屬應辦理一定規模以下變更審查許可者,應檢附附表二之 二規定之相關文件;屬免辦理一定規模以下變更審查許可者,得逕予變更使 用,但仍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第 9 條依本辦法申請變更之項目,同時涉及室內裝修者,得合併於室內裝修申請案 辦理。其得同時申請之變更項目,由都發局定之。 前項申請變更之項目合併於室內裝修申請案辦理者,由都發局委託之室內裝 修審查機構併同審查之。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3-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333244000號令修正發布第3、5、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