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1-01-2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管字第1153003331號函修正第2~4、6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二、本會置委員十一至二十三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 集人一人,由市長指派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民政局、工務局 及都市發展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並由文化局就下列專家學者 或民間團體代表(以下簡稱非機關代表委員)報請市長遴聘之: (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 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 (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 (三)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 (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 (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 (六)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 (七)法律。 (八)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 (九)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人士。 前項非機關代表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期滿改 聘非機關代表委員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原聘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期 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解聘(派)或不予 續聘(派): (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 (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迴 避規定。 (四)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權責機關查證屬實。 (五)就審議事件接受關說、請託、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利益,致有不 能公正執行職務,有確實證據。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 景觀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 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審議。 (三)辦理文資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 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之審議。 (四)其他文資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 四、本會至少每年召開會議四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 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 召集人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其中非機關代表委 員人數合計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 議。本會開會時,召集人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 供意見,並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或提報 人列席陳述意見。除經主席徵詢在場全體委員同意無需離席者外,均 應於委員進行討論前離開會場。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 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第二項委員應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 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 六、文化局為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 史蹟及文化景觀之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 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事 宜而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本會委員參與,並由參與現 場勘查或訪查程序之委員擬具意見提供本會審議時參考;其他案件如 有需要者,文化局亦得邀請本會委員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 本會開會審議前項個案時,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 出席。 本會審議時,得參酌文資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 評估報告內容,進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 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 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 之審議。 前三項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 代表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提報人列席說 明價值。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