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 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 特訂定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二、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裁處,應考慮下列行政罰 法有關行政裁罰審酌之規定;遇有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之情形,並應敘明其理由。
項 次 審 酌 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 7條 第 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3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6 得 免 除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9 4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 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第19條 第 1項 10 得 減 輕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1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2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3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一。 14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4項 15 6 裁處時應審酌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2)所生影響及(3)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減輕。 第18條 第 1項 仍應在法定最 低額之裁處範 圍內 16 得 加 重 其 處 罰 1 同上,酌量加重。 第18條 第 1項 仍應在法定最 高額之裁處範 圍內 17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8 3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但其所 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15 條第 3 項 19 4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萬 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15 條第 3 項 20 5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第15條之規定。 第16條 21 得 酌 予 追 繳 未 受 處 罰 者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22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2項 23 競 合 部 分 1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 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 第24條 第 1項 24 2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 再受罰鍰之處罰。 第24條 第 3項 25 3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第25條 26 4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第26條 第 1項 本文、 第 2項 - 三、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表如 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違反條款) 依據(臺 北市舞廳 舞場酒家 酒吧及特 種咖啡茶 室管理自 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未辦妥登記、遷址 或營業項目變更登 記者,擅自經營本 自治條例所定之營 業,或於新址營業 。(第4條) 第12條第 1項 除處業者外,並 得處負責人或行 為人新臺幣 3萬 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令 其停業。 1.第1次處業者新臺幣3萬元 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2.第2次處業者新臺幣5萬元 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3.第3次處業者新臺幣7萬元 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4.第4次(含以上)處業者 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得 處公司代表人或合夥組織 負責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業。 2 未將從業人員資料 列冊,存置於營業 場所,以備有關機 關查對。(第 9條 ) 第12條第 2項 處負責人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善 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改善為 止。 1.第1次處負責人新臺幣1萬 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2.第2次處負責人新臺幣3萬 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3.第3次(含以上)處負責 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限7 日內改善。 3 發現有攜帶違禁物 品,鬥毆或酗酒滋 事,涉有吸食毒品 ,行為怪異及其他 影響公共秩序等情 事之一者,未依規 定通報警察機關處 理。(第10條) 第12條第 2項 處負責人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善 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改善為 止。 1.第1次處負責人新臺幣1萬 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2.第2次處負責人新臺幣3萬 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3.第3次(含以上)處負責 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限3 日內改善。 4 未於營業場所備置 登記及許可文件, 未於出入口明顯處 標示未滿18歲之人 不得進入警語及未 拒絕無身分證明或 不出示身分證明者 進入。(第11條) 第13條 除處業者外,並 得處負責人或行 為人新臺幣1萬 元以上3萬元以 下罰鍰。 1.第1次處業者新臺幣1萬元 罰鍰。 2.第2次處業者新臺幣2萬元 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業者 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得 處公司代表人或合夥組織 負責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 。 5 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第8條第1款) 第14條第 1項 除處業者外,並 得處負責人或行 為人新臺幣1萬 元以上3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改 善為止。 1.第1次處業者新臺幣2萬元 罰鍰並限30日內改善。 2.第2次(含以上)處業者 新臺幣3萬元,並得處公 司代表人或合夥組織負責 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 限30日內改善。 6 僱用18歲以上未滿 20歲而未得其監護 人或法定代理人允 許同意之伴舞、陪 侍服務。(第 8條 第2款) 第14條第 2項 處負責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其 涉及刑事責任者 ,經司法機關有 罪判決確定,廢 止其營利事業登 記證。 1.第1次處負責人新臺幣3萬 元罰鍰。 2.第2次處負責人新臺幣5萬 元罰鍰。 3.第3次處負責人新臺幣7萬 元罰鍰。 4.第4次(含以上)處負責 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 7 未經登記擅自營業 。經營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僱用未 經核准之外國藝人 。聚賭。僱人從事 保鏢行為。暗操淫 業或為人媒介或容 留他人為妨害風化 或猥褻之行為。於 營業場所表演妨害 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於營業場所播映 妨害風化影帶(片 )。陳列或販賣違 禁書刊、物品。營 業場所實施門禁管 制或裝設規避檢查 或其他妨礙進出之 設備。(第8條第 3款至第12款) 第14條第 2項 處負責人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 萬 元以下罰鍰;其 涉及刑事責任者 ,經司法機關有 罪判決確定,廢 止其營利事業登 記證。 1.第1次處負責人新臺幣3萬 元罰鍰。 2.第2次處負責人新臺幣5萬 元罰鍰。 3.第3次處負責人新臺幣7萬 元罰鍰。 4.第4次(含以上)處負責 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 8 視聽歌唱業、理容 業及三溫暖業之準 用規定。 第17條 本自治條例第5 條至第10條、第 12條及第14條至 第16條之規定, 於視聽歌唱業、 理容業及三溫暖 業,準用之。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依各該 所違反之法條準用之。 - 四、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註】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所稱第1次、第2次、第3次及第4次(含以上)之裁罰,係指同一 違規主體違規經查獲並經裁處之次數。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3-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北市產業商字第097306145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發布日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